貴州省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

《貴州省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是為規範貴州省醫療保障領域行政處罰程式,保障和監督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維護醫療保障基金安全,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
  • 文號:黔醫保發〔2022〕21號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貴州省醫療保障領域行政處罰程式,保障和監督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維護醫療保障基金安全,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省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預防與查處、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罰適當、執法文書使用規範。
第四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第五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實行迴避制度。參與案件辦理的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迴避,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其他負責人的迴避,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其他有關人員的迴避,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依法審查,並在接到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作出前,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六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上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下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應當加強監督。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法制機構對本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應當加強監督。
第八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及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對調查或者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保密。不得將調查或者檢查過程中獲取、知悉的被調查或者被檢查對象的資料或者相關信息用於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毀損、非法向他人提供當事人的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
第二章 管轄和適用
第九條 醫療保障領域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醫療保障異地就醫的違法行為,由就醫地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涉及就醫地醫藥機構違法行為的,由就醫地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處理;涉及參保人員違法行為的,移送參保地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 兩個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自發生爭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受移送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三條 上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管轄下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部門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上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不得將案件交由下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下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依法應由其管轄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管轄或者指定管轄。上一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部門。
第十四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五條 辦案機構應當安排專人負責案件線索的登記以及辦理涉案材料和物品的交接手續。
辦案機構負責人根據案件線索來源應當組織本級執法人員進行案源情況分析,提出是否由本級辦理、交辦、移送相關部門的意見。如需本級辦理或交辦案件線索,應當提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移送相關部門案件線索,應當提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辦案機構認為應當交辦或移送的,應當指定專人專辦,建立台賬,製作相應執法文書,可要求承辦部門線上索核實或案件辦結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或反饋辦理結果。
第十六條 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開展行政執法工作。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託。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具體事項、許可權、期限等內容。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組織應當將委託書向社會公布。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並對違法行為改正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式
第十八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以及其他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並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有明確的違法嫌疑人;
(二)經初步核查認為存在涉嫌違反醫療保障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三)屬於本部門管轄。
符合立案標準的應當及時立案,填寫立案審批表,並明確兩名以上具備醫療保障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案件來源為投訴舉報的,應當按照相關程式履行告知義務,匿名舉報除外;案件來源於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移送的,應當報告上級機關或通知其他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辦案人員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檢查。
辦案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開展行政執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對象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問題作出解釋說明、提供有關材料;
(二)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三)從相關信息系統中調取數據,要求被檢查對象對疑點數據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等予以封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 辦案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辦案人員未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協助調查或者檢查,如實回答詢問,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不得拒絕、阻礙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妨礙、阻撓或者抗拒辦案人員依法調查或者檢查的,應當從重處罰;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權機關。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指派或者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和專業人員協助辦案;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專業人員,輔助辦案人員對案件關聯的電子數據進行調取。
第二十五條 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證據。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立案前核查或者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對於移送的案件,移送機關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上述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關於證據的規定。證據經查證屬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六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也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複製件、影印件、抄錄件和照片、錄像由證據提供人核對無誤後註明與原件、原物一致,並註明取證日期、證據出處,同時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 收集、調取的視聽資料應當是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調取視聽資料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視聽資料製作記錄、聲音文字記錄同時由證據提供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應當是有關數據的原始載體。收集電子數據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採用拷貝複製、委託分析、書式固定、拍照錄像等方式取證,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證據記錄內容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利用網路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用來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的網路信息系統
或者設備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保證所收集、固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二十九條 辦案人員在進入現場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並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現場檢查應當製作現場筆錄,並由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以逐頁簽名或者蓋章等方式確認。
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接受調查及簽名、蓋章或者拒絕以其他方式確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註明情況,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三十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
詢問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籤名。
第三十一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二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相關醫療文書、醫療證明等內容進行評審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
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檢測檢驗、鑑定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沒有法定資質機構的,可以委託具備專業資質的機構進行。
評審、檢測檢驗、鑑定結果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噹噹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清單交當事人一份,並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五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可依法採取封存措施的,決定予以封存;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封存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採取相關措施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六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無法以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加以證據保全,採取封存措施;採取或者解除封存措施的,應當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七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式進行,並當場交付封存決定書和清單,同時應做好相關記錄。
第三十八條 封存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延長封存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封存資料需要組織評審或需進行檢測檢驗、鑑定的,封存的期間不包括評審或檢測檢驗、鑑定的期間。評審、檢測檢驗、鑑定的期間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 對當事人家存或者暫存的涉嫌違法資料,需要封存的,責令當事人取出,並辦理封存手續。
第四十條 封存的資料應當妥善保管,防止丟失、損毀、篡改和非法借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篡改或者擅自轉移、處置。 
封存的資料,應當加貼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封條,任何人不得隨意動用。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封存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封存的資料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封存;
(四)封存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採取封存措施的情形。
解除封存應當立即退還資料,並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清單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二條 在案件辦理過程中,需要其他行政區域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協助調查函。被請求協助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接到協助調查函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相關協查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無法協助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告知提出協查請求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中止案件調查,並製作案件中止調查決定書:
(一)行政處罰決定必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並製作恢復調查通知書。
第四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終止案件調查:
(一)涉嫌違法的公民死亡(或者下落不明長期無法調查的)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並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調查的。
對於終止調查的案件,已經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同時解除。
第四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辦案人員應及時撰寫調查終結報告,並由辦案機構負責人審核。
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來源、調查經過及採取行政措施的情況;
(三)調查認定的事實及主要證據;
(四)違法行為性質;
(五)處理意見及依據;
(六)自由裁量的運用及理由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四十六條 辦案機構應當將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件材料交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法制機構對案件進行審核。同一案件的辦案人員不得作為審核人員。
第四十七條 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是否具有管轄權;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六)程式是否合法;
(七)處理是否適當;
(八)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九)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十)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作出決定之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責令追回醫療保障基金或者罰款數額較大的;
(二)責令解除醫保服務協定等直接關係到當事人或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審核的重大行政執法情形。
除前款規定以外適用普通程式的案件,應當進行案件審核。
第四十九條 法制機構經對案件進行審核,區別不同情況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程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提出繼續調查或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意見;
(三)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準確和執行裁量基準不當的,提出變更意見;
(四)超越執法許可權或程式不合法的,提出糾正意見;
(五)認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見和建議。
法制機構提出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辦案機構應根據法制機構提出的意見作出相應處理後再次進行審核。
第五十條 法制機構收到相關資料後,於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可延長十個工作日,但不得超過法定時限要求。
辦案機構與法制機構對審核意見不一致時,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專家、法律顧問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論證,將論證意見等相關材料提交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十一條 法制機構完成審核並退回案件材料後,對於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材料、行政處罰建議及審核意見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並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式;對於建議給予其他行政處理的案件,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材料、審核意見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五十二條 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辦案機構應當製作《行政處罰告知書》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當事人自《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未行使陳述、申辯權,未要求舉行聽證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第五十三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覆核,並出具覆核意見。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經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審核意見、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意見或者聽證報告等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依法應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或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處理的,作出移送決定;
(五)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五條 對下列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涉及重大安全問題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二)調查處理意見與審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案情複雜,調查取證及定性困難的案件;
(四)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集體討論可以根據需要徵詢法律顧問的意見並記錄在案。
集體討論應當形成討論記錄,集體討論中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錄。討論記錄經參加討論人員確認簽字,存入案卷。
第五十六條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五十七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加蓋本部門印章。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五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責令限期改正的,可以與行政處罰決定一併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單獨作出。
第五十九條 適用普通程式辦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因案情複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案件處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和專家評審、檢測檢驗、鑑定、權利人辨認或鑑別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六十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六十一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開。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在三個工作日內撤回、變更行政處罰決定相關信息,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式
第六十二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辦案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調查違法事實,收集必要的證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註明。
第六十四條 辦案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辦案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六十五條 當場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繳款途徑和期限、救濟途徑和期限、部門名稱、時間、地點,由辦案人員簽名並加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印章。
第六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辦案人員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報所屬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執行與結案
第六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退回的基金退回原醫療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六十九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沒款。
第七十條 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一百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交至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同意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及罰款金額。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且在收到催告書十個工作日後仍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在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在行政訴訟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製作催告書送達當事人,催告其履行義務。
第七十四條 適用普通程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辦案機構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填寫結案審批表,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案件終止調查的;
(四)作出本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決定的;
(五)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可以結案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期間、送達
第七十五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七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當事人不在場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送達地址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未及時告知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原地址送達,視為依法送達。
第七章 案件檔案管理
第七十八條 行政處罰程式結束後,應歸檔保存行政處罰全過程記錄資料,確保所有行政處罰事項有據可查。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
文字記錄以規範製作行政執法文書的方式體現;音像記錄採用執法記錄設備對現場執法活動以照相、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並體現。
第七十九條 結案後,辦案人員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案件材料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立卷歸檔。案卷歸檔應當一案一卷、材料齊全、規範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順序歸檔:
(一)立案審批表;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三)對當事人制發的其他法律文書及送達回證;
(四)證據材料;
(五)聽證筆錄;
(六)財物處理單據;
(七)其他有關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順序歸檔:
(一)案源材料;
(二)調查終結報告;
(三)審核意見;
(四)聽證報告;
(五)結案審批表;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十條 行政處罰案卷的立卷、歸檔、保管和利用,嚴格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內”均包括本數。
第八十二條 國家對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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