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違反消防管理處罰規定

貴州省違反消防管理處罰規定

1993年7月2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8日貴州省公安廳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違反消防管理處罰規定
  • 頒布單位:貴州省公安廳
  • 頒布時間:1993.10.28
  • 實施時間:1994.01.01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處罰分為下列六種: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物品和違法所得;
(四)責令賠償損失;
(五)吊銷、扣押證照;
(六)責令停工、停產、停業整頓。
以上處罰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第五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裁決,同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執行。
處警告、50元以下罰款,可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執行。
處警告、50元以下罰款或罰款金額超過50元,被處罰者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監督員當場處罰。
責令停工、停產、停業整頓的,應當明確整改部位、區域、時間和恢復生產、經營應具備的條件,並按被處罰單位的隸屬關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0元至3000元罰款;可以沒收物品:
(一)妨礙、堵塞消防通道或安全出口,影響消防安全疏散,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通知不改正的;
(二)違反消防管理規定安裝、使用電氣設備的;
(三)電工、焊接工和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有關人員未經培訓合格上崗的;
(四)建築物和機動車輛、船舶不按規定配置消防器材、設施或消防安全標誌的;
(五)謊報、不報、拖延報告火災或發生火災後不組織搶救的;
(六)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在居民區、商場、娛樂場等公共複雜場所存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影響消防安全的;
(七)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未標明閃點、燃點、自燃點、爆炸極限等危險性參數和注意事項的;
(八)違反建築、倉庫等防火技術規範及管理規定,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指出不改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20元至2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可以沒收物品:
(一)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生產、經營、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改變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品種的;
(二)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不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要求保護火災現場或者不如實提供火災情況的;
(三)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生產、維修、經銷消防器材、設備、防火材料的;
(四)生產、經營、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或在施工作業時,有發生火災爆炸危險,不採取防範措施或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指出不改正的。
第八條 生產、維修、經銷的消防器材、設備、防火材料等消防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責令停止生產、維修、經銷,沒收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生產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前款規定,由公安機關、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裝修工程項目,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進行施工的,由公安機關對建設單位按已完成工程投資的0.1%至1%處以罰款;工程項目竣工後,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並責令限期整改直至驗收合格。
第十條 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更改防火設計或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由公安機關對設計單位按該項工程設計費的5%至10%處以罰款,並沒收設計檔案。重新設計的費用由設計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未按防火審核批准圖紙施工的,由公安機關對施工單位按已完成工程造價的0.1%至1%處以罰款,並責令停工整改。
第十二條 消防工程施工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施工單位應重新施工並負責全部費用;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造成火災的單位,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對火災肇事者和有關責任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規定從重罰款,並可責令停工、停產、停業整頓,有關部門可以吊銷、扣押證照:
(一)受到處罰後仍不改正的;
(二)違反消防管理規定,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火災事故的。
第十五條 損壞消防器材、設施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對設定影響消防安全障礙物的,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拆除,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七條 依照本規定應當受到處罰但情節輕微或及時改正的,可以從輕處罰或免予處罰。
第十八條 1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2人以上共同違反消防管理的,根據情節分別處罰。
第十九條 受罰款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將罰款送交裁決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1元至5元。
公安機關或公安消防監督員實施罰款、沒收物品的處罰,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貴州省收繳罰沒財物收據》。罰沒財物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消防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秉公執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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