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消防監督管理處罰規定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四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消防監督管理處罰規定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8.14
  • 實施時間:1989.08.14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處 罰,第三章 管轄、裁決與執行,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監督管理,保衛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發生的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均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人,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處 罰

第五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或有關主要負責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對消防監督機構提出的整改意見,有條件整改而拒絕整改,或拖延整改,或不採取防範措施的;
(二)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規定或安全操作規程,不聽勸阻的;
(三)生產、儲存或進行其他作業應採取而沒有採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四)生產、銷售的化學危險物品的質量或包裝、容器不符合規定的;
(五)隨意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生產、銷售、維修的消防器材的規格、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
(七)謊報(含虛報、瞞報)火災情況或損失的;
(八)損壞消防設施、工具的;
(九)擅自將消防設備、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圈占、埋壓消火栓、消防泵、消防水池、碼頭等消防設施的;
(十一)機動車輛未採取防火措施,進入禁火區域,不聽勸阻的;
(十二)在明令禁止煙火的地方擅自使用明火的;
(十三)影劇院、俱樂部、體育館等公共場所任意增加座位,或演出活動時閂閉安全門、無人執勤,影響疏散的;
(十四)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未經消防監督機構進行防火審核,又不符合消防技術規範,造成火險隱患的。
第六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或有關主要負責人處七日以下拘留,七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批准的防火設計進行施工,或未經批准機關同意擅自變更防火設計,造成隱患的;
(二)違反消防規定占用防火間距,或挖溝挖坑、堆放物品等影響、堵塞消防通道的;
(三)搭建工棚或臨時簡易建築,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批准或逾期不拆除的;
(四)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批准,擅自生產、銷售、維修消防器材的;
(五)在山林、蘆盪、草地等禁菸禁火處吸菸用火的;
(六)攜帶危險物品乘坐車、船、飛機或進入公共場所的;
(七)值班、警衛人員不落實或當班人員不負責,發生火警火災不能及時發現和報警的。
第七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或有關主要負責人處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或安全操作規程引起火災事故的;
(二)對消防監督機關提出整改的火險隱患不進行整改或措施不力引起火災事故的;
(三)指使、強令他人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或安全操作規程的;
(四)拒絕或阻礙消防監督人員執行公務的;
(五)謊報火警或有意不報火警以及延誤、阻攔報警的;
(六)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影響執行滅火救災任務的;
(七)在火災現場擾亂秩序,妨礙滅火工作進行的;
(八)在滅火的緊急情況下,對現場總指揮調用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電訊、醫療、救護等部門(含企業)的專職或義務消防組織力量的命令,拒不執行的;
(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設計,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又不符合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導致火災事故的;
(十)擅自改變建築使用性質,導致火災事故的。
第八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或有關主要負責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同意擅自清理火災現場,或拒絕、阻撓、刁難事故調查處理,或隱匿實情,提供假情況的;
(二)違反爆炸、化學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使用爆炸、化學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九條 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規定,有重大火險隱患或發生火災後易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的;發生火災後,仍不採取防範措施的單位,在緊急情況下,消防監督機構有權責令其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第十條 對無執照生產、銷售、維修消防器材的,應予取締。生產、銷售、維修消防器材的規格、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除按本規定進行處罰外,應責令其回修,必要時責令其停產或停業整改。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責任者或單位負責人,應從重處罰:
(一)明知故犯,屢經指出不改的;
(二)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火災事故的;
(三)因參加保險故意放鬆防範工作而導致火災事故的;
(四)抗拒傳訊或拒絕處罰的;
(五)對反映消防問題打擊報復的。
第十二條 依照本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是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行為。但情節輕微,經教育能誠懇認錯並認真改正的,可減輕或免予處罰。

第三章 管轄、裁決與執行

第十三條 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四條 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當於縣一級的鐵路、航運、工礦區公安機關裁決。
對處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的罰款,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當地公安機關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五條 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
第十六條 傳喚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人,使用傳喚證。對於當場發現的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第十七條 對消防監督管理處罰的裁決,應當填寫裁決書,並應立即向本人宣布。裁決書一式三份,一份交被裁決人,一份交被裁決人的所在單位,一份交被裁決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被處罰人不服裁決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被裁決拘留的人或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依照規定退還保證金。
第十八條 對個人的罰款,由被罰人自己負擔,單位不予報銷;被罰款項在裁決後五日內送交裁決機關,逾期不交納的,強制交納或改處拘留。
第十九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將罰款當場交公安人員,或者在接到罰款通知或裁決書後五日內送交指定的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收到罰款的同時,應當給被罰款人開具由縣以上公安、財政部門統一印發的罰款收據。
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期限從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從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免予處罰,但應責令其家長或者監護人嚴加管教。如果這種行為出於家長、監護人的縱容,可以處罰家長、監護人。
第二十三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應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應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醉酒人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應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一人犯有兩種以上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第二十六條 二人以上共同犯有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必須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貪贓枉法,違者應依法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未列舉到的其他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行為,參照本規定相近條款,報省公安廳批准後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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