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防監督管理處罰辦法

上海市消防監督管理處罰辦法是一項由上海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消防監督管理處罰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時間: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公安局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上海市消防監督管理若干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
第三條公安機關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行為,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七種: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拘留;
(四)吊銷證書;
(五)沒收財物;
(六)責令改正;
(七)責令停產、停業。
第五條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行為,公安機關可採取查封、扣押的強制措施。
第六條對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下同)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可並處直接責任者。
第七條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使用電爐、電熨斗等電熱器具的;
(二)賓館、飯店內擅自使用液化石油氣或在客房內使用非阻燃的地毯、牆紙、紙簍的;
(三)擅自拆除、移動消火栓等消防設施的;
(四)違反規定進行電焊、氣焊(割)作業的;
(五)占用防火間距或者搭棚、蓋房、挖溝、砌牆堵塞消防車通道的;
(六)指揮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不按規定安裝避雷裝置的。
第八條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不採取有效措施的,處一千元以下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安裝、敷設、維修電器線路及設備的;
(二)不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的;
(三)使用自動報警、滅火設備的單位擅自停用報警、滅火設備的;
(四)埋壓、圈占或者損毀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設施或者將消防器材、設備挪作他用的;
(五)阻塞高層住宅、地下工程、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影劇院、俱樂部、體育館等公共場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六)違反倉庫、古建築防火管理規定的;
(七)不按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的;
(八)有其他重大火險隱患的。
在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緊急情況下,可責令該單位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
第九條違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其中第一項行為的,可並處沒收財物;有第四項行為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行為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可並處吊銷證書:
(一)攜帶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進入車站、碼頭、機場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或乘坐公共車輛、火車、船舶、飛機等公共運輸工具的;
(二)機動車、電瓶車等車輛未安裝防護裝置進入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區、倉庫區的;
(三)違反規定裝卸、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四)違反禁令在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地方吸菸、使用明火的;
(五)違反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條違反建築防火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
(一)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或進行內裝修工程,其防火設計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而交付施工,或將未經驗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二)施工單位擅自改變工程防火設計和要求或未按防火設計和要求施工的;
(三)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擅自承擔安裝、維修火災報警和固定滅火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備工程,或安裝的消防設施不符合防火規定及要求的;
(四)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擅自改變建築物用途的。
第十一條生產、銷售消防產品違反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該產品不準出廠和銷售,並追回已出廠或銷售的產品,直至撤銷對該產品的認可:
(一)生產、銷售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消防技術標準的;
(二)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
(四)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
第十二條生產、銷售消防產品標識違反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責令其改正;對第四項行為的,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一)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
(二)無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
(三)無主要技術參數的;
(四)限時使用的產品未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第十三條對維修消防產品不符合技術標準的單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發出《消防產品質量整改通知書》,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不具備維修條件的單位,可撤銷對其的維修認可。
第十四條未經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認可,擅自從事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或個人,處一千元以下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有下列第一項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下列第二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許可擅自進入火災事故現場,妨礙火災原因調查,或擅自清除火災事故現場的;
(二)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四)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十六條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條對單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規定,造成火災、爆炸事故,尚未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其中,對因防火負責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重大火災事故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對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設計人員未按防火設計規範進行設計的;
(二)值班人員擅離職守或失職的;
(三)防火負責人不履行職責的。
第十九條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裁決。
第二十條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個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監督員當場處罰。
第二十一條除第二十條規定的當場處罰外,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單位或個人的處罰,適用下列程式:
(一)傳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單位或個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當場發現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可以口頭傳喚。單位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可傳喚單位負責人。
(二)訊問。違反消防監督管理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訊問。訊問時應當作出筆錄,被訊問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訊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籤名。
(三)取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公民應當積極支持和協助。詢問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詢問應當作出筆錄。證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
(四)裁決。經訊問查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辦法的有關條款裁決。
消防監督管理處罰的有關法律文書,由市公安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二條兩人以上同時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分別處罰。單位、個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違反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第二十三條裁決應填寫裁決書,並立即向被處罰人或單位負責人宣布。
第二十四條受罰款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將罰款當場交公安消防監督員或者在接到裁決書之日後五日內送交裁決機關。
裁決機關收到罰款或沒收財物,應當給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開具收據,罰款及沒收財物變賣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裁決停產、停業的裁決書應明確其部位、區域、時間和恢復生產、維修、經營應具備的條件。對有可能隨時發生火災爆炸的危險部位或區域,可由管轄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先行責令停產、停業,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送達裁決書。
第二十六條受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後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後五日內進行複議並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後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根據本辦法第十一至十四條規定所作的處罰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公安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公安人員執行本辦法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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