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消防管理處罰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消防管理處罰規定》在1993.09.06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消防管理處罰規定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9.06
  • 實施時間:1993.09.06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結合本自治區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是指違反消防法規和技術規範,影響消防安全,妨礙消防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境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當給予刑事或治安處罰的外,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或操作規程,不聽勸阻的;
(二)在城市居民庭院、住宅樓梯間、走廊等處堆放可燃物品,危及消防安全,經指出不改正的;
(三)在明令禁止吸菸、用火的區域內吸菸、用火的;
(四)燒荒或明火作業沒有採取防火、防爆措施,經指出不改正的;
(五)機動車輛進入禁火區域違反防火規定的;
(六)違反用電防火安全規定,經指出不改正的;
(七)值班人員不履行防火職責的;
(八)堵塞、占用消防通道、防火間距,經指出不改正或不採取安全措施的;
(九)在架空輸電線路附近搭建易燃建築或堆放可燃物,不聽勸阻的;
(十)損毀消防設施、器材、工具或擅自將上述設施、器材、工具挪作它用的;
(十一)塗改、轉借、出租消防證件的。
第六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或者安全操作規程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發生火災、爆炸事故,不報警或阻礙報警的;
(三)縱容、強迫或唆使他人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或安全操作規程的;
(四)阻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影響滅火救災的;
(五)在滅火救災的緊急情況下,需調用單位力量、設備,拒不服從的;
(六)謊報火警,或拒絕、阻撓、刁難公安消防監督人員依法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火災調查、事故處理,或有意隱匿實情、提供假情況的;
(七)擅自在倉庫等重點防火部位,搭建易燃簡易建築,不聽勸阻的;
(八)生產新型建築材料、防火塗料,不符合消防規定擅自出廠的;
(九)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使用、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十)攜帶易燃物品乘坐車、船、飛機或進入公共場所,或違反規定暫存、託運易燃物品的;
(十一)研製易燃的新材料、新產品和有火災危險的新設備、新工藝,未經批准擅自投產的;
(十二)採用有火災危險性的設備、工藝和易燃可燃的材料,未採取消防安全措施,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十三)安裝使用用火設備、電氣設備不符合防火要求,經指出不改正的;
(十四)公共場所堵塞疏通道、封閉安全出口、存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十五)擅自在城區人防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生產、存放、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或利用這些工程開設旅館、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不符合消防規定,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十六)電工、焊接工、油漆工和從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等人員,不進行消防知識專業培訓、考核就讓其上崗工作,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十七)違反高層建築、古建築、倉庫消防管理規定的。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對消防監督機構下達的《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拒不執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超過一個月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處罰後超過一個月仍不整改的,責令其停工、停產、停業整改,並可加重處以前次罰款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單位及個體工商戶違反消防管理規定,造成火災、爆炸事故的,處以火災、爆炸事故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額的1%至10%的罰款,並可對責任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有違反建築防火管理規定行為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工程施工圖未經消防監督機構進行防火設計審核,擅自施工的,在責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時,對建設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設計單位沒有按防火設計規範進行設計,經指出仍不改正的,按工程設計收費的10%至30%罰款,重新設計的費用,由設計單位承擔;
(三)施工單位不按核准的圖紙或防火審核批覆要求施工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由此造成工程所需整改的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四)工程竣工後,須經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後方能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從使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處一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生產、銷售、維修消防器材、設備,及安裝消防工程,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責令其回修和賠償用戶的經濟損失,並處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無證生產、銷售、維修消防器材、設備及安裝消防工程的,除責令停產、停業、停工外,可處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沒收財物。
第十一條 堵塞消防通道,占用消防間距,圈占消火栓,經勸阻仍不改正的,所涉及的物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予以沒收。
凡損毀消防設施、器材、工具的,除給予處罰外,並可責令其賠償部分或全部經濟損失。
第十二條 依照本規定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罰,由市、縣公安局、公安分局消防監督機構裁決。
處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
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消防監督員當場處罰。
第十三條 一人或一單位有兩種以上違反消防管理規定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兩人或兩單位以上共同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按責任分別處罰。
第十四條 對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醉酒的人、生理缺陷者違反消防管理的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罰款一律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憑證。罰款和沒收財物一律上繳地方財政。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秉公執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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