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發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消防水源管理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20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消防水源管理規定》已經2017年12月6日自治區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陳 武
2017年12月27日
規定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消防水源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
消防水源管理,確保撲救火災和搶險救援用水,保障人身財產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消防水源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消防水源包括市政道路和農村給水管網配建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
附屬於建(構)築物的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消防水源的建設和維護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建立消防水源管理協調和考核機制,統籌協調解決消防水源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對消防水源的建設、使用和維護實施監督管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編制城鄉消防規劃,將消防水源納入年度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畫;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城鎮消防水源的維護管理。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水利、交通運輸、財政、質量技術監督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本村消防水源的管理工作。鼓勵農村消防水源的維護經費通過村級公益事業經費的渠道解決。
第六條鼓勵採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投資運營消防水源,促進消防水源建設和維護市場化。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防水源的義務,發現埋壓、圈占、遮擋、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取用、停用消防水源的行為,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第八條城鄉規劃、市政道路和供水專業規劃的編制應當滿足消防規劃的相應要求,明確消防水源的設定內容。
城鄉規劃、交通運輸、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市政道路和供水專業規劃時,對涉及消防水源設定的內容應當徵詢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消防規劃有關消防水源建設的內容,制定消防水源建設的年度計畫,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組織落實消防水源建設年度計畫。
第十條有市政供水管網並可供消防車通行的市政道路和有給水管網的農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配建消火栓;不具有給水管網、水量水壓不符合消防給水要求或者消防車通道不暢通的城鎮和農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修建消防水池或者消防取水平台。
在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和鄉鎮居住區2公里範圍內水質、水量有保證的海洋、河流、湖泊、水庫等水源地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修建消防取水平台。
第十一條消防水源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消防水源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以及強制性產品認證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對消防水源設定明顯標誌;在易碰撞消火栓的地點設定防撞設施。
第十二條城鎮消防水源應當與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礎設施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消防水源建設、改造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通知項目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加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7個工作日內,將竣工圖紙報項目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存檔;在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內,將項目建設資料移交維護單位。
第十三條城鎮消防水源由項目所屬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供水企業(以下統稱維護單位)負責維護。
農村消防水源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民委員會負責維護。
第十四條城鎮消防水源的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實施定期巡查、維護等管理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圖、設定地點、形式、數量、編號等內容的消防水源檔案;
(二)每年年初將上一年度消防水源資料報送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三)及時將新建、改建消防水源的設定地點、數量、編號、規格、管徑、壓力、分布圖等資料報送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四)對消火栓每季度至少試水一次;
(五)消火栓、消防水池和消防取水平台損壞的,及時維修並恢復使用。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建立、實施本村消防水源定期巡查、維護等管理制度,並將消防水源檔案信息及時報送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六條消火栓專供撲救火災、搶險救援和日常消防訓練使用,因綠化、環衛、施工等原因確需臨時使用消火栓的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消火栓取用城市公共用水。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撲救火災、搶險救援時,有權使用各種水源;需要加壓供水的,供水企業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撲救火災、搶險救援現場指揮員的命令加壓供水。
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未到達火災或者搶險救援現場前,其他消防隊伍在撲救火災、搶險救援時使用各種水源的,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禁止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禁止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遷移消防水源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建設後拆除、遷移的原則進行拆除、遷移,並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拆除、遷移以及修復、重建消防水源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道路建設、停電、停水等情況可能影響消防水源正常使用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書面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水源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列入年度政府消防工作考核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本系統、本行業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消防水源的監督檢查,發現消防水源建設不符合建設標準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在15日核心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相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消防水源需要維護的,應當自發現之時起24小時內,通知維護單位進行維護。
第二十一條規劃、建設和供水企業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消防水源檔案管理,在火災預防和應急救援工作需要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相關水源資料信息。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未落實消防水源建設年度計畫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規定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因消防水源建設年度計畫未落實,嚴重影響火災撲救,導致重大人員傷亡或者經濟損失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維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影響撲救火災、搶險救援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圖、設定地點、形式、數量、編號等內容的消防水源檔案;
(二)每年年初未將上一年度消防水源資料報送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三)未及時將新建、改建消防水源的設定地點、數量、編號、規格、管徑、壓力、分布圖等資料報送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四)未對消火栓每季度至少試水一次;
(五)消火栓、消防水池和消防取水平台損壞的,未及時維修並恢復使用。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未組織村民委員會建立、實施本村消防水源定期巡查、維護等管理制度,並將消防水源檔案信息及時報送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規定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從消火栓取用城市公共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影響撲救火災、搶險救援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
(二)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有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消火栓,指與供水管網連線,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門用於滅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施。
消防水池,指人工建造的供固定或者移動消防水泵吸水,或者設定在高處直接向滅火設施重力供水的儲水設施。
消防取水平台,指在海洋、河流、湖泊、水庫等水源地段按照國家標準修建的可供消防車和消防水泵吸水的平台。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