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四章
災後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辦法內容
第一章 法則
第一條 為搞好我區森林防火工作,保護森林
資源,根據國務院頒布《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國家、集體、個人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貫徹執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在行政區交界地區的森林防火聯防工作實行“自防為主,積極聯防,團結互助,保護森林”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區域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由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公安機關予以協助。市區園林和市區外寺廟、賓館、飯店、倉庫等建築物周圍三十米以內的林木防火工作由當地公安機關實施監督。
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市、縣和林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人武部、駐軍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森林防火工作。
林區村、屯、組以及附近機關、工礦企業、國營林場和有林的國營農牧場、自然保護區等應當建立基層森林防火組織,劃定責任區,落實責任制,搞好本責任區森林防火和聯防工作。
自治區內交界地的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與區外交界的林區除自治區與外省聯防外,有關縣人民政府應商毗鄰縣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各級聯防組織要劃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章程、制度和措施,組織聯防檢查和評比,並協助當地人民政府調解聯防地區出現的林業糾紛。
第六條 縣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辦事人員;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設在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同時是同級林業主管部門森林防火的辦事機構。林區鄉(鎮)森林防火組織和國營林場、有林的國營農牧場要配備若干專職或兼職辦事人員負責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聯防組織由聯防各方商定成立森林防火聯防辦公室或由值班一方負責森林防火聯防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國營林場和有林的國營農牧場、自然保護區、飛播林區和林區鄉(鎮)、村,應按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專職護林員由縣森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委任,兼職護林員由林區單位聘用。
護林員在執行工作任務時,必須攜帶護林員證件和佩戴護林員標誌。護林員證件和標誌式樣由自治區森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縣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按統一式樣制發。
護林員森林防火的職責:
(一)宣傳、執行森林防火方針、政策和法規,協助當地民眾制定森林防火鄉(村)規民約,並監督執行;
(二)巡山護林、制止任何違反規定的野外用火和破壞森林的行為;
(三)發現森林火情,要迅速組織附近民眾撲救,並報告當地政府和森林防火組織;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違章用火和森林火災案件。
第八條 國營林場、有林的國營農牧場、自然保護區報經當地縣公安機關批准可組織森林防火治安隊。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九條 防火的重點林區和重點縣由自治區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確定;森林防火重點鄉(鎮)、村由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確定。要加強重點林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當地人民要進行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在森林防火期,可以開展森林防火宣傳周、宣傳月和森林防火競賽活動。廣播、電視和報紙應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每年九月十六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為全區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出現連續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縣人民政府要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發布森林防火戒嚴公告和宣布戒嚴。每一戒嚴期限為三十天以下。
第十二條 大面積的重點防火林區,當地氣象和林業部門應當聯合建立林區氣象觀測站,開展森林火險監測和預報。
第十三條 在森林防火期,林區內禁止一切野外非生產用火。必要的生產用火,也要有安全防範措施。計畫火燒面積在0. 1公頃以上的,報縣森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計畫火燒面積不足0. 1公頃的,報鄉(鎮)森林防火指揮部或委託村森林防火組織批准,國營農林牧場報總場批准。並由批准機關對生產用火的單位或個人發給生產用火許可證。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林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因特殊需要用火的必須報所在縣人民政府批准,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在森林防火戒嚴期間,各級森林防火組織應當加強巡邏和安全檢查。
生產用火許可證式樣由自治區森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當地縣森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按規定的式樣制發。
第十四條 在毗鄰地區煉山、燒荒、燒牧場等生產用火,計畫火燒面積在一公頃以上的,用火單位應將經主管機關批准的用火時間、地點、目的和規模,至遲在用火前三天通報毗鄰地區鄉(鎮)、村。
第十五條 在森林防火期,林區野外生產用火實行未經批准不燒,未開好防火線不燒,未做好撲火準備不燒,天氣過於乾燥、風大不燒,傍晚、夜間不燒的制度。在林區嚴禁燒火驅蜂趕獸、燒火烘烤食物和做飯、亂丟未滅火的菸頭、上墳燒香燒紙、夜間用火把照明、玩弄火種和燒火取暖。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間,在林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測、施工和集體旅遊的,申請單位必須在三天以前報當地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或國營農林牧場批准,並對參與人員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嚴防發生火災。
第十七條 在森林防火期,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都必須實行森林防火匯報制度和每天二十四小時的值班制度,及時掌握林區火險動態,做好記錄和上報。
第十八條 國營林區和大面積的集體林區,要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標準,設定瞭望台、林道、防火公路、防火線或防火林帶。其他集體林區根據實際需要設定。森林防火設施的設定應列入基本建設計畫,與營林設計、生產同步進行。
林區的國界內側、省區交界地區、工礦企業、倉庫、村屯、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周圍、鐵路和公路兩側,由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根據需要開設防火線。
第十九條 各級森林防火年度基本建設計畫和年度經費預算,由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編報同級計畫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基本建設年度計畫和財政年度預算安排,專款專用。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條 對《森林防火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八種森林火災,火災發生地的地(市)、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自治區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
行政區交界地的森林火災,火災發生所在的地區行署,市、縣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報告後立即通報毗鄰地區行署,市、縣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毗鄰地、市、縣應組織撲火救援。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應做好火情和撲救情況的記錄。
第二十一條 撲救森林火災,由當地縣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重大森林火災,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及當地駐軍的領導應及時趕赴現場指揮。
森林火災撲滅後,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要組織人員守候火場,徹底撲滅余火、殘火,防止死灰復燃。
第二十二條 因森林火災報警使用村以下有線電話設備的,不收費用。森林防火使用的無線電通訊設備和森林消防專用車輛的收費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予以免徵。
第五章 森林火災的調查和統計
第二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的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組織人員,對火災進行調查,按國務院和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登記歸檔,並將火災逐級列表逐級上報。
對《森林防火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八種森林火災,火災發生的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應於火災撲滅後十五天內專題報地區和自治區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由自治區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報國家森林防火總指揮部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應按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
非林業部門的林業火災和森林火災統計,除按本部門的規定上報外,還必須報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
第六章 獎 懲
第二十五條 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績顯著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連續兩年以上無森林火災或連續三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災受害率在千分之零點五以下的縣或縣級國營林場;
(二)森林覆蓋率在30%以上,連續五年以上無森林火災或連續八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災受害率在千分之零點五以下的鄉或鄉級國營林場;
(三)森林覆蓋率在50%以上,連續十年以上無森林火災或連續十五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災受害率在千分之零點五以下的村;
(四)森林覆蓋率低於30%,連續八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的鄉或森林覆蓋率低於50%,連續十五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的村;
(五)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盡力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或在撲救森林火災過程中起模範帶頭作用,成績突出的;
(六)發現森林火災肇事行為及時制止或檢舉報告的;
(七)查處森林火災案件或同燒林違法分子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八)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或連續從事瞭望台工作十年以上,成績顯著的;
(九)在森林防火、撲火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在森林防火期或森林防火戒嚴期,擅自進入防火戒嚴區,或在林區違章用火的,視情節予以警告或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不服從撲火指揮,或延誤撲滅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予以警告或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森林防火期違章用火引起火警,或引起火災未造成重大損失或重大人身傷亡事故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和負責撲滅費、醫療費,並限期按面積補種樹木外,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對有前三項行為之一的責任者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視情節和危害後果予以行政處分。
縣、鄉(鎮)、國營林場連續三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災受害率超過千分之三的,應當查明原因,對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官僚主義行為,必須追究所在地領導的責任,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第二十六條的處罰,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決定;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的行政處分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決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以拘留的,由公安機關決定;情節和危害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在收到賠款和罰款後,應當給當事人開具賠款或罰款收據。賠款全部給予損失單位,用於火燒跡地更新造林和撲火費用。罰款全部上交財政部門。
第三十條 對違反森林防火規定被決定賠償損失,負擔撲火費和醫療費,或處以罰款,當事人無現金交納的,可以實物折抵,或以勞代償。
第三十一條 各縣、鄉(鎮)和國營林場人為造成森林火災燒毀林木,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應按其燒毀林木面積適當扣除下年度或數年內森林採伐限額。並按收火燒材第一次售價的5%徵收森林防火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中提到的“以前”、“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級、本數。
第三十三條 《森林防火條例》已有規定,而本辦法沒有的條款,按《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89年12月29日桂政發(1989)141號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令第16號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搞好我區森林防火工作,保護森林資源,根據國務院頒布《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國家、集體、個人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貫徹執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在行政區交界地區的森林防火聯防工作實行“自防為主,積極聯防,團結互助,保護森林”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區域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由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公安機關予以協助。市區園林和市區外寺廟、賓館、飯店、倉庫等建築物周圍三十米以內的林木防火工作由當地公安機關實施監督。
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市、縣和林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人武部、駐軍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森林防火工作。
林區村、屯、組以及附近機關、工礦企業、國營林場和有林的國營農牧場、自然保護區等應當建立基層森林防火組織,劃定責任區,落實責任制,搞好本責任區森林防火和聯防工作。
自治區內交界地的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與區外交界的林區除自治區與外省聯防外,有關縣人民政府應商毗鄰縣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各級聯防組織要劃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章程、制度和措施,組織聯防檢查和評比,並協助當地人民政府調解聯防地區出現的林業糾紛。
第六條 縣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辦事人員;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設在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同時是同級林業主管部門森林防火的辦事機構。林區鄉(鎮)森林防火組織和國營林場、有林的國營農牧場要配備若干專職或兼職辦事人員負責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聯防組織由聯防各方商定成立森林防火聯防辦公室或由值班一方負責森林防火聯防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國營林場和有林的國營農牧場、自然保護區、飛播林區和林區鄉(鎮)、村,應按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專職護林員由縣森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委任,兼職護林員由林區單位聘用。
護林員在執行工作任務時,必須攜帶護林員證件和佩戴護林員標誌。護林員證件和標誌式樣由自治區森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縣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按統一式樣制發。
護林員森林防火的職責:
(一)宣傳、執行森林防火方針、政策和法規,協助當地民眾制定森林防火鄉(村)規民約,並監督執行;
(二)巡山護林、制止任何違反規定的野外用火和破壞森林的行為;
(三)發現森林火情,要迅速組織附近民眾撲救,並報告當地政府和森林防火組織;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違章用火和森林火災案件。
第八條 國營林場、有林的國營農牧場、自然保護區報經當地縣公安機關批准可組織森林防火治安隊。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九條 防火的重點林區和重點縣由自治區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確定;森林防火重點鄉(鎮)、村由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確定。要加強重點林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當地人民要進行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在森林防火期,可以開展森林防火宣傳周、宣傳月和森林防火競賽活動。廣播、電視和報紙應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每年九月十六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為全區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出現連續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縣人民政府要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發布森林防火戒嚴公告和宣布戒嚴。每一戒嚴期限為三十天以下。
第十二條 大面積的重點防火林區,當地氣象和林業部門應當聯合建立林區氣象觀測站,開展森林火險監測和預報。
第十三條 在森林防火期,林區內禁止一切野外非生產用火。必要的生產用火,也要有安全防範措施。計畫火燒面積在0.1公頃以上的,報縣森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計畫火燒面積不足0.1公頃的,報鄉(鎮)森林防火指揮部或委託村森林防火組織批准,國營農林牧場報總場批准。並由批准機關對生產用火的單位或個人發給生產用火許可證。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林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在森林防火戒嚴期間,各級森林防火組織應當加強巡邏和安全檢查。
生產用火許可證式樣由自治區森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當地縣森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按規定的式樣制發。
第十四條 在毗鄰地區煉山、燒荒、燒牧場等生產用火,計畫火燒面積在一公頃以上的,用火單位應將經主管機關批准的用火時間、地點、目的和規模,至遲在用火前三天通報毗鄰地區鄉(鎮)、村。
第十五條 在森林防火期,林區野外生產用火實行未經批准不燒,未開好防火線不燒,未做好撲火準備不燒,天氣過於乾燥、風大不燒,傍晚、夜間不燒的制度。在林區嚴禁燒火驅蜂趕獸、燒火烘烤食物和做飯、亂丟未滅火的菸頭、上墳燒香燒紙、夜間用火把照明、玩弄火種和燒火取暖。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間,在林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測、施工和集體旅遊的,申請單位必須在三天以前報當地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或國營農林牧場批准,並對參與人員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嚴防發生火災。
第十七條 在森林防火期,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都必須實行森林防火匯報制度和每天二十四小時的值班制度,及時掌握林區火險動態,做好記錄和上報。
第十八條 國營林區和大面積的集體林區,要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標準,設定瞭望台、林道、防火公路、防火線或防火林帶。其他集體林區根據實際需要設定。森林防火設施的設定應列入基本建設計畫,與營林設計、生產同步進行。
林區的國界內側、省區交界地區、工礦企業、倉庫、村屯、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周圍、鐵路和公路兩側,由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根據需要開設防火線。
第十九條 各級森林防火年度基本建設計畫和年度經費預算,由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編報同級計畫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基本建設年度計畫和財政年度預算安排,專款專用。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條 對《森林防火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八種森林火災,火災發生地的地(市)、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自治區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
行政區交界地的森林火災,火災發生所在的地區行署,市、縣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報告後立即通報毗鄰地區行署,市、縣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毗鄰地、市、縣應組織撲火救援。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應做好火情和撲救情況的記錄。
第二十一條 撲救森林火災,由當地縣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重大森林火災,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及當地駐軍的領導應及時趕赴現場指揮。
森林火災撲滅後,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要組織人員守候火場,徹底撲滅余火、殘火,防止死灰復燃。
第二十二條 因森林火災報警使用村以下有線電話設備的,不收費用。森林防火使用的無線電通訊設備和森林消防專用車輛的收費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予以免徵。
第五章 森林火災的調查和統計
第二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的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組織人員,對火災進行調查,按國務院和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登記歸檔,並將火災逐級列表逐級上報。
對《森林防火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八種森林火災,火災發生的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應於火災撲滅後十五天內專題報地區和自治區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由自治區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報國家森林防火總指揮部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應按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
非林業部門的林業火災和森林火災統計,除按本部門的規定上報外,還必須報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
第六章 獎 懲
第二十五條 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績顯著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連續兩年以上無森林火災或連續三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災受害率在千分之零點五以下的縣或縣級國營林場;
(二)森林覆蓋率在30%以上,連續五年以上無森林火災或連續八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災受害率在千分之零點五以下的鄉或鄉級國營林場;
(三)森林覆蓋率在50%以上,連續十年以上無森林火災或連續十五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災受害率在千分之零點五以下的村;
(四)森林覆蓋率低於30%,連續八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的鄉或森林覆蓋率低於50%,連續十五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的村;
(五)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盡力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或在撲救森林火災過程中起模範帶頭作用,成績突出的;
(六)發現森林火災肇事行為及時制止或檢舉報告的;
(七)查處森林火災案件或同燒林違法分子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八)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或連續從事瞭望台工作十年以上,成績顯著的;
(九)在森林防火、撲火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在森林防火期或森林防火戒嚴期,擅自進入防火戒嚴區,或在林區違章用火的,視情節予以警告或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不服從撲火指揮,或延誤撲滅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予以警告或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森林防火期違章用火引起火警,或引起火災未造成重大損失或重大人身傷亡事故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和負責撲滅費、醫療費,並限期按面積補種樹木外,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對有前三項行為之一的責任者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視情節和危害後果予以行政處分。
縣、鄉(鎮)、國營林場連續三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災受害率超過千分之三的,應當查明原因,對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官僚主義行為,必須追究所在地領導的責任,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第二十六條的處罰,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決定;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的行政處分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決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以拘留的,由公安機關決定;情節和危害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賠款全部給予損失單位,用於火燒跡地更新造林和撲火費用。罰款全部上交財政部門。
第三十條 對違反森林防火規定被決定賠償損失,負擔撲火費和醫療費,或處以罰款,當事人無現金交納的,可以實物折抵,或以勞代償。
第三十一條 各縣、鄉(鎮)和國營林場人為造成森林火災燒毀林木,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應按其燒毀林木面積適當扣除下年度或數年內森林採伐限額。並按收火燒材第一次售價的5%徵收森林防火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中提到的“以前”、“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級、本數。
第三十三條 《森林防火條例》已有規定,而本辦法沒有的條款,按《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