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行政許可實施程式暫行規定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實施程式,確保行政機關及時、公正地辦理行政許可,提高行政效率,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行政許可實施程式暫行規定
  • 依據:行政許可法
  • 地區:貴州省
  • 用途:行政許可
檔案內容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受理、審查行政許可申請,作出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遵循公平、公正、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第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按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不合法的,應當停止實施,並及時按法定程式報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以本機關的名義統一實施行政許可,不得以內設機構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受理場所公布本規定第七條要求公布的事項。申請人要求對公布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場予以說明、解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政務服務中心或者行政服務中心(以下統稱政務中心)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決定是否在政務中心設立或不設立服務視窗,設立服務視窗的,應由該視窗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政務中心的,政務中心應當統一發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項: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及具體條款;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條件、數量、程式和期限;
(三)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相關材料的取得方式和途徑;
(四)行政許可申請書需要採用的格式文本;
(五)實施行政許可收費的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和收費標準及批准機關;
(六)進入政務中心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名稱、許可事項、工作人員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聯繫方式;
(七)政務中心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繫方式;
(八)受理投訴、舉報的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投訴、舉報電話;
(九)行政許可事項辦理、政務中心辦事流程;
(十)行政許可申請人注意事項;
(十一)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發布公告,公布下列內容:
(一)委託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繫方式、監督電話;
(二)受委託行政機關及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機構名稱、辦公地址、聯繫方式、監督電話;
(三)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事項、依據、辦理流程;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公布下列事項:
(一)組織考試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繫方式;
(二)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
(三)取得特定資格的其他法定條件;
(四)考試成績。
第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公布下列事項:
(一)組織考核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繫方式;
(二)考核的依據、等級、技術條件、設備、設施等具體內容和標準;
(三)考核的時間、方式及與考核有關的其他事項;
(四)考核結果。
第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公布下列事項:
(一)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許可機關或者專業技術組織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繫方式;
(二)檢驗、檢測、檢疫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及其制定機關;
(三)檢驗、檢測、檢疫的時間、地點及其程式;
(四)檢驗、檢測、檢疫結果。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原則上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委託代理人應當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和委託人的身份證明。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因申請人本人未親自提出申請而拒絕受理,但依法應當由申請人本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申請人可以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申請行政許可,其中需要使用電子簽名的,可以依法使用電子簽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指定專人接收, 及時登記,並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及時受理或作出處理。
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相關工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網站上公布本機關實施的所有行政許可事項和本規定第七條要求公布的事項,方便申請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
以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及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申請人應當保證其提供材料的真實性,並提供可以依法確認其身份的證明檔案。
確需提供正式書面材料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的同時或者五日內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供正式書面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收到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後應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及時受理或作出處理。依法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印章或行政許可專用印章的《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行政許可辦理期限從受理申請之日起開始計算。不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印章或行政許可專用印章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並在該通知書上註明具體理由,同時應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對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噹噹場或者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資料,並向行政許可申請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書》。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當場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查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核查時應出示工作證件,表明身份。
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多個申請人同時提出行政許可申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擬對其中一部分申請人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並聽取其他申請人的意見。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依法應由兩個以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組織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統一辦理、聯合辦理或者集中辦理。設立政務中心的,具體的組織協調工作可由政務中心承辦。
統一辦理、聯合辦理或集中辦理應當確定一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主辦,主辦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的當日,組織有關機關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決定,並出具加蓋主辦機關和有關機關印章或專用印章及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依法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主辦機關應組織有關機關通過會簽、聯合審查、聯席會議等方式一次性作出準予或不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並出具加蓋主辦機關和有關機關印章或專用印章及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統一辦理、聯合辦理或集中辦理的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依法需要到現場核查的,由主辦機關組織相關機關統一核查。
統一辦理、聯合辦理或集中辦理應在45日內作出決定,45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由主辦機關提出延長期限的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主辦機關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統一辦理、聯合辦理或集中辦理有關文書由主辦機關統一送達。
第十七條
依法應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噹噹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
第十八條
條依法應依照考試、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考試考核結果公布之日起5日內作出準予或不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公共利益、他人重大利益的,應按照《貴州省行政許可聽證程式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許可。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沒有提出聽證要求的,有權在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規定的期限內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將陳述和申辯的內容記錄在案,並進行覆核,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申辯理由成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採納。?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送達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同時,應當向被許可人頒發加蓋有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依法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籤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或者媒體上予以公示,以便公眾查閱。
第二十二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申請。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追究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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