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經濟開發區土地管理辦法

貴州省經濟開發區土地管理辦法

貴州省經濟開發區土地管理辦法是政府機構管理條例,隸屬貴州省,於1992年12月2號由貴州省人民政府發布並施行。適用範圍為貴州省境內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和確認的經濟開發區的土地管理。主要目的是改善經濟開發投資環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經濟開發區土地管理辦法
  • 外文名:Land administration measures of Guizhou Economic Development Zone
  • 發布日期:1992-12-02
  • 生效日期:1992-12-02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辦法內容
貴州省經濟開發區土地管理辦法:(1992年12月2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改善經濟開發投資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和確認的經濟開發區的土地管理。
第三條經濟開發區的土地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託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委會)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辦事機構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派出或者由其委託地、州、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以下簡稱土地管理部門派出機構)。
第四條土地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接受管委會的領導,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經濟開發區建設規劃和實施計畫,依法辦理徵用土地(也可採用預征方式徵用土地)和安置等工作;
(二)依法辦理經濟開發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工作;
(三)辦理經濟開發區內土地分等定級、估價、登記發證、資料歸檔和調解土地權屬糾紛等工作;
(四)對經濟開發區內的土地利用實施監督監察、查處違法用地;
(五)經濟開發區的有關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經濟開發區內進行開發建設,憑管委會的項目批准檔案或有權機關下達的批准檔案及銀行的資信證明,即可申請用地。
第六條經濟開發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其地價可根據地塊的不同區位、不同用途以及產業政策和供求關係,給予以下優惠:
(一)國家或省科委確認的高新科技開發項目,可優惠出讓地價的25%至35%;
(二)交通運輸、能源、通訊等基礎產業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及其它的工業建設項目,可優惠出讓地價的20%至30%;
(三)興辦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社會公益事業建設項目,可優惠出讓地價的15%至25%;
(四)產品外銷的外資企業的用地,可優惠出讓地價的10%至20%;
(五)投資者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權地價確有困難的,經出讓方同意,可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時,應當按照銀行利率計算,也可由當地政府以地價款作價入股。
依照其他有關規定,項目用地已享受地價優惠的、不再執行本條前款規定。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土地增值(級差地租)收入,由土地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收取,專戶儲存;並按期上繳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用於經濟開發區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土地開發和發展農業。
第八條適當安排經濟開發區內被征地農民的生產和生活用地,妥善安置其生產和生活,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應依法計算支付。
第九條經濟開發區內集體土地的徵用、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根據建設需要,依法一次性或分期審批征地,被征農民符合“農轉非”政策的,應及時審批辦理;
(二)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屬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的,由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依法在許可權範圍內一次性或分批審批征地和出讓方案要點後,由土地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出讓給用地單位,並按審批許可權逐級抄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屬國務院批准的,依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在經濟開發區內進行建設,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受讓方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必須與土地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簽訂出讓契約,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出讓應當按照契約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三)受讓方在契約規定期限內不投資或者不按契約規定開發、利用土地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無償收回土地;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受讓人申請續期的,須重新簽訂契約,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五)受讓方在契約規定期限內,進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時,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但受讓方對土地的開發投資必須達到項目總投資的30%以上,方可轉讓土地使用權;
(六)以行政劃撥方式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及個人,需要進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應與土地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交地價。
第十一條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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