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
《貴州省城市規劃設計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設計管理、規範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行為,保證城市規劃設計質量,維護城市規劃設計市場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貴州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規劃設計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設計,是指各類城市規劃設計的編制。
城市規劃設計活動的範圍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各項專業規劃、各類開發區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城市規劃區內的自然保護區規劃的編制。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規劃設計工作;地、州、市、縣人民政府(行署)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設計工作。
第五條
凡從事城市規劃設計活動的單位,必須持有相應資格等級的《城市規劃設計證書》。
第六條
省外持有《城市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到我省從事城市規劃設計活動,須持證書副本向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取得《貴州省城市規劃設計臨時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城市規劃設計活動。
第七條
港、澳、台地區和國外城市規劃設計單位到我省從事城市規劃設計活動,必須先與國內持有乙級以上《城市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簽訂合作協定,再向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從事相應的城市規劃設計活動。
第八條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的資格管理和登記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申請《城市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不得將已受其他單位聘用的離退休工程技術人員作為申報資格的條件。
第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對持證單位進行資格複查,並根據實際情況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城市規劃設計資格確認、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持有《城市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應在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規定的範圍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但專業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應首先保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
第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設計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無證從事城市規劃設計活動的;
(二)冒用持證單位名義提交城市規劃設計成果的;
(三)持證單位為無證單位或個人提供圖簽或圖章的;
(四)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或城市規劃設計委託單位採用不正當手段競爭的。
第十三條
除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政府指令性任務以外,其他的城市規劃設計應當依法實行招投標。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時,須與委託單位依法簽訂契約。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應當推行全面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按契約要求提交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城市規劃設計成果。
對不符合契約要求的城市規劃設計成果,城市規劃設計單位必須負責修訂完善,並承擔所需的各項費用。
第十六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各類開發區總體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等各項重要城市規劃設計成果在向委託單位提交前,必須通過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的專家進行評審。
除前款規定的城市規劃設計成果外,城市規劃設計單位在向委託單位提交城市規劃設計成果前,必須通過項目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審查。
第十七條
審查城市規劃設計成果時,必須先審查城市規劃設計單位資格。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審查意見在90天內,對城市規劃設計成果進行修改、完善,未經審查或未按審查意見進行修改、完善的,委託單位不得接受。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提交的城市規劃設計成果,應當註明資格證書單位名稱、資格等級和證書編號。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設計成果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貴州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式報批。未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的,一律不得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設計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城市規劃設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一條
對在城市規劃設計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定期舉辦全省優秀城市規劃設計評選活動,對取得優秀城市規劃設計成果的單位或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貴州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