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交換

證據交換

證據交換,是指庭審前雙方當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交流案件的事實和證據方面的信息。證據交換可經當事人申請啟動,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對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案件組織證據交換。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2 次。但是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複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證據交換是中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產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精神以及法院審判的實踐,可以給證據交換下如下定義:證據交換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對於證據較多及複雜疑難案件,於答辯期滿後,開庭審理前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將能夠證明各自主張的所有證據進行交換。如在期限內不提出相關證據,則被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從而固定、限制或撤銷部分證據,明確案件爭議焦點的訴訟活動的總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據交換
  • 概念:中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產物
  • 制度背景:民事審判實踐的需要
  • 內容限制:涉及國家機密
概念,具體含義,制度背景,內容限制,制度作用,制度構成,目的,時限,運行方式,適用範圍,效力問題,具體程式,

概念

證據交換是指庭審前雙方當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交流案件的事實和證據方面的信息。

具體含義

中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是指於訴訟答辯期屆滿之後,開庭審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之間相互明示其持有證據的行為或過程。對於比較複雜的民事案件,為了提高開庭審理的實效,民事訴訟程式一般都要設定開庭審理前的程式。審理前的準備程式中主要的事項之一就是要讓當事人提出證據,相互了解證據信息,從而明確訴訟的爭議點,為開庭審理做好準備。證據交換由當事人啟動,即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
證據開示制度,但又與美國的證據開示不同,最大的不同有兩點:其一,中國的證據交換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美國證據開示制度主要內容之一也是此事人之間的證據交換,但該證據交換一般不是在法院主持下進行;其二,美國的證據開示制度包括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的強制性開示,即通過某種方式要求對方提供證據信息,而中國的證據交換不包括強制性開示。

制度背景

證據交換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審判實踐的需要。隨著程式正義重要性越來越為人們所重視,民事審判的公開性也顯得日益重要,其具體體現是,民事訴訟開庭審理和證據質辯的實在化。但由於沒有完善的開庭審理前準備程式,直接將證據在開庭中提出並予以質證、認定加重了庭審的負擔直接影響了庭審的效率,不利於當事人的訴訟防禦,往往使正式庭審程式成為預審程式。要提高庭審的效率,就必須有證據交換制度使當事人雙方能夠在開庭審理時彼此了解對方的證據.也便於法院對雙方爭議的焦點和證據問題進行整理。1993年最高法院《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就提倡在開庭前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核對。在以後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檔案中也多次提到進行證據交換。在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根據最高法院的這些精神,相繼試行證據交換制度並積累了一些經驗。最高法院正是根據民事訴訟的需要和實踐經驗的積累在《證據規定》中明確了證據交換制度,使證據交換規範化和合法化,進一步完善了民事訴訟法

內容限制

證據交換是雙方當事人彼此之間證據信息的交流,一般而言,只要是本案證據都應當進行交換,並使對方能夠了解證據的內容。但並非所有證據材料都一律要公開其內容。也就是說證據交換在內容應當有所限制。這種情形下,證據交換就限於證據資料的大概情形。對於哪些應當有所限制,《證據規定》雖然不便規定,但從正當性考慮可以包括:
⑴涉及國家機密;
⑵涉及商業秘密;
⑶涉及個人隱私
⑷證據交換違背其目的;
⑸交換將損害特定社會信賴關係(如律師與當事人、醫患關係、宗教關係、親情關係,等等)的;
⑹基於其他保密特權的規定,等等。拒絕進行交換該證據材料的當事人應當向法院予以說明,並出示相應的證據。這方面在今後民事訴訟法修改中加以明確。

制度作用

交換制度的作用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
⑴有助於訴訟爭點的整理,明確爭點所在。在訴訟實踐中,僅僅通過起訴狀和答辯狀的內容往往難以明確爭點,對爭點進行整理。因為爭點的明確需要藉助於當事人雙方的證據,在沒有較充分地交換證據的情況下,也就無法較全面地了解爭點,不能把握訴訟當事人雙方的爭點,便不能集中進行審理。
⑵有助於進行證據整理。證據整理就是當事人和法院三方對能夠了解證據資料的種類、證據的證明對象、證據的來源等,以便當事人實施證據抗辯,便於法院組織質證和進行認證。
⑶有利於防止訴訟上的“突然襲擊”。訴訟上的“突然襲擊”因為有違誠實信用而被認為有損程式正義。證據交換就可以使當事人能夠充分了解對方的證據,更好地進行證據抗辯準備。
⑷有助於促進當事人在開庭前進行和解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和減少成本。證據交換能夠使當事人清楚了解請求和抗辯依據的事實,在事實明確的情況下當事人自然估量勝訴的可能性及時進行和解,進行訴訟必然要消耗雙方當事人的資源。

制度構成

證據交換制度的構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看:
⑴證據交換制度的啟動。證據交換被認為是法院的訴訟管理的事項,因此證據交換在中國是由法院組織進行的。當然,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時限內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交換證據。當事人沒有提出證據交換申請的,法院認為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案件的,應當進行證據交換。對於簡單案件當事人雙方同意進行證據交換的,法院應當允許。
⑵考慮中國的具體情況和訴訟觀念,證據交換須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由審判人員對證據進行整理,沒有異議的證據將記錄在卷。這些證據在開庭中可免予質證。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⑶證據交換的期間和時間。一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證據交換的期間應當在答辯期間屆滿後,開庭審理前。如果將證據了證據交換的意義。
應當注意的是證據交換與舉證時限有密切的關係。即證據交換期間受證據時限期間的限制。證據交換期間不能長於舉證時限期間。因此,當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就是舉證期限屆滿之日。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就要相應順延。
關於證據交換時間的確定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當事人協定;一種是法院指定。當事人協商的需要經過法院認可。當事人可以協商在證據交換期間中的任何時間進行證據交換。
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新證據的交換時間並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內進行交換。
⑷證據交換的次數。一般不超過兩次,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再次進行證據交換。
⑸與舉證失權的關係。如果當事人沒有在舉證時限內進行證據交換,則會因為在該期間內沒有提出證據,而導致舉證失權,無正當理由的,該證據將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
(句)證據交換是為了做好開庭前的準備,因此,開庭以後提出的新證據不需要再交換,法院可根據審理情形進行質證和認證。第二審程式中也不需要進行證據交換。

目的

這是進行證據交換首先要明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8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第39條第2款明確規定,“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主要問題”。其目的很顯然,是為了固定證據,固定當事人爭議焦點。就其本質來看,仍是法院進行審前準備的一個組成部分,為了雙方當事人了解對方掌握證據的情況,而產生正常意義上的有效抗辯,同時,法院通過證據交換,熟悉案情,以便開庭審理能夠集中有效進行,提高訴訟效率。證據交換過程中是否需要認證,這也是不少審判人員感到困惑的問題。庭前交換證據的行為,是一種庭前準備行為,而不是審判行為。因此,不需要認證。《規定》第39條第2款規定,“在證據交換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並記載異議的理由。”顯然,證據交換不涉及認證。另外,在證據交換過程中,應注意把握當事人質證的“度”,既不能禁止當事人發表任何意見,也不可任其充分闡釋觀點。

時限

實行庭前證據交換,一是為避免當事人進行舉證突襲,同時更重要的還在於保證當事人在訴訟中有平等的獲取證據的機會和條件,所以明確證據交換的期限,實際就是為雙方當事人準備證據並進行交換提供科學合理的期間,不限制當事人提出證據的期限,便無法實施證據的集中交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7條、第38條的規定,證據交換必須發生於當事人答辯期滿至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議定也可由法院指定,但均應在開庭審理之前,且交換之日舉證期限屆滿。這是保證庭前證據交換得以實現的關鍵因素。由此可見證據交換的時限與舉證時限制度相互對應,有著密切的聯繫。二者其實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是相互關聯、相互作用的具有內在邏輯性聯繫的制度規範。
證據交換的時限是舉證時限制度的組成部分,其應符合舉證時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證據交換之日即為舉證期限屆滿之日,證據交換日不提供證據的應承擔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
舉證時限制度是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必需的配套制度。其規範的直接目的是限制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的權利,或者使當事人在某種情況下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舉證時限制度一旦在時間上對當事人舉證期限設定限制,也就為證據交換的順利、有序、及時地進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當事人提出證據對自己的主張加以證明,是當事人享有的一項權利,即所謂的證明權。證明權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當事人的證明權的實現又依賴於證據的提出權。如果允許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則證據交換制度所期望的證據整理和爭點固定的功能就難以實現,也就意味著庭前充分展示證據,使雙方當事人獲得平等的訴訟機會的願望成為泡影,因此必須建立舉證時限制度。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後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
一般認為,中國民事訴訟長期以來在“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追求客觀真實的訴訟理念指導下,對當事人舉證權利採取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這種做法,給中國的民事訴訟帶來很多缺陷,造成了許多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製造舉證突襲,拖延訴訟過程,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導致訴訟效率和審判效率低下的局面。
建立舉證時限制度,以“證據適時提出評主義”取代“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將舉證期間限定在一個合理的時間範圍內已勢在必行。《若干規定》以追求法律真實的理念為指導,在民事訴訟法的框架內,一方面明確規定舉證期限的期間和法律後果,另一方面明確“新的證據”的含義等內容,正式確立了中國的舉證時限制度。它與證據交換制度相結合,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庭前固定訴訟請求和證據、明確雙方爭點、實現限時舉證的效果。
設立舉證時限制度作為實現庭前證據交換之保障的價值在於:舉證時限制度要求當事人的舉證行為必須完成於某一時間點之前,從而形成較穩定的證據集合體,保證雙方享有攻擊防禦的充分機會,防止證據突襲的發生。穩定的證據集合體的形成,同時可以確保所有證據均經過雙方當事人質證和辯論而獲得程式上的正當性,防止某些新證據未經開庭質辯而被納入定案證據體系,以致剝奪了一方當事人充分參與訴訟的機會。

運行方式

《若干規定》中雖然規定由審判人員主持證據交換,但並未具體明確是否由合議庭組成人員還是由其他審判人員主持。在司法實踐中,對此產生了不少爭議和不同做法。一種觀點認為,為了防止證據交換可能對法官產生預斷心理,避免準備行為和審判行為、審判準備程式與開庭審理程式界限的模糊,結合中國法院大立案改革的趨勢,應採取證據交換主持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的原則,由立案庭法官或書記員或另行設立的法官助理主持證據交換;另一種觀點認為,由立案庭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證據交換,在實際操作中容易造成庭前準備工作與案件審判工作的脫節,使庭審法官對案件整體的把握受到限制,所以應由合議庭評審法官來主持交換。這樣有利於主審法官熟悉證據,掌握爭議焦點,但同時應禁止審判人員與當事人單獨接觸。當事人交換證據只是為了查閱、辨認、掌握對方的證據,固定訴訟請求,為庭審的質證和辯論做準備。法官主持交換證據的目的是為了明確和固定雙方的訴訟請求和爭議焦點,而並非是在開庭前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審查核實。設立庭前證據交換的目的是為民事訴訟的公正與效率提供程式性保障,其程式性價值遠大於其在實體上的意義。庭前證據交換應確立只進行程式性的材料交換,明確和固定爭點,而不涉及實體審理的原則。只要在庭前證據交換中嚴格把握程式性原則,只進行程式性的交換與核對,不進行證據的質證和認證,無論是由立案庭法官、書記員主持,還是由主審法官主持,都應當是被允許的。具體的操作則涉及到法院內部分工問題,各級法院的實際情況不盡相同,應由各地法院在此原則下具體掌握。有些法院在推行證據交換制度過程中,主持法官不僅對證據進行交換,而且進一步對證據進行質證和認證,使證據交換變味成預備庭審或開庭審理。這種做法不僅不符合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設立目的,而且也不符合中國的審判組織形式。中國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組織是合議庭,而非承辦法官個人,對證據的質證、認證就由合議庭全體成員共同進行。主持交換的法官即使是案件的承辦法官,其個人也只能主持進行證據交換的程式性工作,證據的質證和認證只能由合議庭在庭審進共同進行。
關於證據交換的次數,由於證據的種類和表現形式的不同,以及證據持有人對不同證據,包括對證據本身的認識不同,訴訟實踐中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初始證據完全不加反駁的情形是非常少見的。因此法院主持證據交換時,一次達到目的的情況並不多,為平等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法院應兩次組織證據交換。但為了防止當事人尤其是被告方利用證據的多次交換來拖延訴訟,應對證據的次數做出必要的限制,一般不應超過兩次,且對再次舉證的期限務必要從嚴控制。對此《若干規定》在第四十條作了相應的規定。

適用範圍

證據交換的適用範圍包括案件適用範圍和證據適用範圍。證據交換的案件適用範圍是指何種案件需要進行證據交換。在英美法系,證據庭前交換是一般原則,不交換則是例外。而在中國根據《若干規定》,舉證時限制度是對所有案件普遍適用的,但庭前證據交換是作為一種例外來規定的,僅適用於證據較多或疑難複雜案件及當事人申請的案件。對於那些案情簡單或證據不多的案件,除當事人申請,僅通過指定舉證期限,一般就能固定證據和爭議焦點,不必適用證據交換。《若干規定》未把證據交換作為民事訴訟普遍適用的規則,其出發點顯然在於縮小證據交換適用的範圍,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但這種以案件簡單或複雜為標準,確定證據交換適用的規定似有不妥。實踐中案件的簡單與複雜,證據的多與少,在證據交換前根本就無法確定,即使是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也有可能轉為按普通程式審理。如果以此為界限,由審判人員在證據交換前就決定案件的簡單與複雜,隨意性太大。因此證據交換的適用應交由法律來管理,而不應由法官來管理。也即是說應當採用法定型的證據交換,而非申請型或法官裁量型的證據交換。應當將證據交換作為一般原則,而由法律明確規定不適用的案件範圍。因此,《若干規定》對此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還有待進一步的研究。
關於證據交換適用的證據範圍,《若干規定》未作明確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凡是與案件在事實上和法律上有關聯的,將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資料,原則上都應提交和交換。對一些不易複製,不能搬遷的證據,也要採取相應的固定證據的措施。對於證人則可以採取庭前雙方相互詢問證人,交換詢問筆錄等方式固定證人證言。對於涉及國家機密和商業秘密的證據資料,一般不適用證據交換,但應告知當事人該證據的名稱及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效力問題

1、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有異議的證據,應記錄在案,並記載異議理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也應在證據交換過程中向當事開示並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上述兩類證據均應在庭審時質證、認證。2、在審判人員組織當事人證據交換時證人出庭陳述證言的,當事人可以進行詢問,並可以進行質證,質證後當事人無異議部分,記錄在案,庭審時由審判人員直接進行認證;有異議部分,記錄在卷,並記錄異議事實及理由,並由審判人員根據案情決定是否予以認定。
3、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舉證期限在庭審時出示未交換的證據,對方同意質證的,審判人員應組織質證;對方不同意質證的,可視情況決定是否組織質證,不組織質證的,但應當將該證據記錄在卷。
4、當事人交換證據過程中對另一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和證據部分,《若干規定》第39條只規定應當記錄在卷,沒有規定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當事人無異議的部分,通過筆錄記載後,不得隨意更改或撤銷對事實和證據的認可,庭審中也不再進行舉證和質證,而由審判人員直接進行認證,這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的規定並不矛盾。因為審判人員行使排除權所排除在外的證據,當事人不得再次在庭審時提出。如當事人堅持提出,審判人員應予以制止,並不得組織質證。

具體程式

中國各級法院對於證據交換的具體操作程式,是多種多樣,各有千秋。由於各地法院在內部職能分工、審判方式改革的進度等方面存在差異,因面《若干規定》中只規定了證據交換的基本原則,而未明確證據交換的具體操作規程,各地法院可以在司法實踐中積極進行探索和嘗試。1、法院在受理原告起訴時,向其送達舉證通知書,指定舉證時限;在向被告送起訴狀和應訴通知書時,同時送達舉證通知書,指定舉證期限。當然,如果原被告雙方對於舉證期限協商一致,可經法院認可後確定;
2、原被告雙方在舉證期限內,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和法院的要求,向法院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副本及證據清單,並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法院調取證據,進行證據保全,申請鑑定和勘驗或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提起反訴等;
3、舉證期限屆滿或雙方當事人舉證完畢,法院可確定證據交換的時間、地點,通知雙方當事人;
4、證據交換由主審法官主持,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讓一方當事人進行辨認並可作簡單的詢問,或說明異議的理由記錄在卷,但不能要求雙方對異議證據進行詳細的質證和辯論;
5、證據交換中,主持法官應組織雙方當事人討論確定案件爭議的焦點,並記入筆錄
6、證據交換完畢,主持法官應當根據立案庭統一排定的日期確定開庭時間,並製作證據交換報告交合議庭其他成員查閱。報告應記明證據交換的經過,雙方有爭議和無爭議的證據,以及所確定的案件爭議的焦點等情況;
7、確有必要進行再次證據交換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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