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具體地講,舉證時限制度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期限,即法律 規定和法院指定的訴訟法上的期間,當事人應當在此期間內盡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張的證據;二是後果,當事人若在此期間內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關的證據,則產生訴訟程式上的法律後果,即該證據不為法院所採納,失去其證據的證明效力,當事人將因此承擔對己不利的
法律後果。
舉證時限
是
人民法院指定。33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
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有效期間及計算辦法,但實踐對該規定仍有不同意見。司法實務中有人認為
舉證時限規定為三十日過長
期限的長短
司法實務中有人認為
舉證時限規定為三十日過長。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
原告在起訴時必須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及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也就是原告必須提供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因此原告在起訴前,其準備證據材料的時間是較為充足的。對被告而言,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的答辯也是根據自己掌握的證據材料來進行,這一答辯期間,事實上就是多數案件被告舉證的實際期限。對於大量
法律關係較為明確的案件來說,這一期間是足夠的,對於複雜案件,當事人也可
申請延長
舉證期限來進行彌補。也有人認為三十日的舉證時限過短,理由是
證據規定同時規定了當事人在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情況下可以申請延期舉證,實踐中可能出現當事人以各種理由反覆申請延期舉證,使三十日的
舉證時限規定流於形式,還不如直接規定為六十日或更長,但不允許申請延期舉證或只能申請延期一次,以更利於提高訴訟效率。
由於個案的特殊情況,有的適用三十日規定顯得過長,而有的又顯得過短。《證據規定》33條關於三十日舉證時限的規定是舉證時限最短時間的規定,既有利於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又能夠加快訴訟的進程。但應作以下完善:規定舉證時限的上限。雖然司法實務中的絕大多數審判人員為提高訴訟效率,縮短辦案周期,都儘可能把舉證時限靠近三十日的最低規定,但仍不能排除個別
司法人員利用該條規定的
缺陷為給某一方當事人提供非法的
訴訟便利,使另一方當事人喪失平等對抗的機會。如將
舉證時限指定得過長,九十日、一百二十日等。鑒於此,該條可修改為“指定的期限在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舉證期限的計算
《
證據規定》33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
舉證期限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在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
知書的同時即送達
舉證通知書,從這一點看該規定並無不妥之處。但實務中並非每一個案件爭議的焦點都十分明確,一是從訴狀中看似爭議重大的問題,經被告答辯後予以承認,該部份事實的證據無需再舉,二是
舉證責任的分配一般由人民法院確定,而具體操作中則是承辦此案的審判人員,但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時一般是由
立案庭人員送達舉證通知書,可能會出現“事不對題”的舉證通知。因此,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舉證期限有失偏頗。舉證通知書不一定與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同時送達。一是可以將“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
舉證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的規定改為一般規定,可以有例外的情況,供
審判人員掌握。《
證據規定》33條同時要求人民法院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
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
調查取證的情形等。有的案件可以在爭議焦點確定後再分配
舉證責任和明確舉證要求。二是將
舉證期限“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改為“自當事人收到舉證通知書的次日計算”更為準確,更符合實際。
原被告舉證期限的關係
有人認為,原被告舉證的時限不一定相同。《
證據規定》把原被告舉證的時限均定為30日,看似給雙方當事人以平等的機會,但現實中往往使
原告處於更加有利的地位。一般地講,原告在起訴前往往進行了充分的準備,收集了案件的大部分證據或者說自己認為已足夠充分的證據。而被告雖然有一定的訴訟心理準備,但都要在收到應訴通知書時,才能明確原告的具體
訴訟請求及依據事實,也才能明確自己應收集的證據。從這個意義上講,原告收集證據是訴訟之前,被告收集證據是在訴訟之後。因此,可規定原告
舉證時限為十五日,被告舉證時限為三十日。
明確原被告舉證的不同時限
《
證據規定》中對原被告是否適用相同
舉證時限並無明確規定,只是籠統地規定為“不得少於三十日”。但普遍認為原被告的舉證時限應當相同,也就是說《證據規定》未明確承認原被告舉證時限可以不同,即應當相同。我們認為,一般情況下對原被告舉證時限作出相同的指定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並無影響,但一些案件中則可能對某一方造成不利,雖然有申請延期舉證的權利作補救,但若人民法院未同意延期就可能根本侵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
實體權利。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當事人
舉證責任的分配及收集證據的難易程度來確定當事人不同的舉證時限,更符合實事求是的訴訟原則,也能確保當事人處於更加平等的訴訟
地位。
延期舉證
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確定。”根據此條規定,我們舉證時限制度是採用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約定
舉證期限為主,延期舉證為補充的形式。此條規定有三個特點:一是採用“
當事人主義”和“
職權主義”相結合,既保護當事人申請延期的權利,同時又規定是否延期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確定。二是申請延期次數具有
任意性,即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不受任何限制。三是申請延期理由法定性和不確定性。在司法實務中則可能導致以下問題:
當事人訴權與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衝突
由於《
證據規定》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申請延期
舉證,也就是說無論是法院指定
舉證期限,還是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都是其當然的訴訟權利,如規範適當地行使該權利則有效地補救了舉證時限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但過多過濫的行使,則在一定程度上衝擊了舉證時限制度。由於該規定的原則性,當事人是否可以申請延期舉證一般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確有困難”認定的標準是什麼,人民法院是否準許的標準又是什麼,全依賴審判人員的自由裁量來維繫。
當事人反覆申請延期造成訴訟的再拖延
設立
舉證時限的目的是限定當事人訴訟活動的期間,以最大限度提高訴訟效率,縮短訴訟時間。由於我國沒有實行強制
代理制度,當事人
委託代理人的案件目前還不到一半,因此當事人收集提交證據“困難”確實較多。此種情況客觀上使我們的訴訟價值取向處於兩難境地,如提高司法效率,防止產生“遲來的正義”,就必然縮短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間,減少允許其延期舉證的次數,可能使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無法舉證,法院會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如充分救濟困難當事人的舉證權利,過多地延長當事人申請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間或多次同意當事人延期舉證,就可能導致審判期限的不斷滯後,造成訴訟效率低下。
《
證據規定》關於延期舉證的規定確有難於操作之嫌,若加以補充和完善,則既能充分保護當事人的
訴權,又能最大限度實現舉證時限制度之意旨。
首先,明確當事人可以申請延期和人民法院應當準予延期舉
證的具體情形。無容置疑,
司法實踐的情況千變萬化,要對此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確有一定難度。我們認為,採取列舉方式概括規定“確有困難”的幾種情形,對於司法實踐的指導意義遠比籠統的規定要大。一是能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引導
當事人舉證的作用。如果當事人明知舉證的“困難”不在《
證據規定》明確的準許範圍內,自然不會再申請延期舉證,而會發揮
主觀能動性克服舉證“困難”。二是有利於
審判人員掌握準許延期舉證的標準,防止“
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在實踐中,這種困難主要是以下幾種:不可抗力或意外
事件;對方當事人或第三方造成的
客觀原因;
證據本身尚未產生等。
其次,明確當事人申請延期的次數,變無限申請延期舉證為有限申請延期舉證。
在目前的情況下可規定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最多不超過兩次。如在兩次申請延期舉證後,當事人仍不能提供證據材料的,說明收集該證據材料的難度太大,當事人確無力取證,再延長
舉證期限已無必要,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採取延期
開庭審理或中止訴訟的方法補救。同時,兩次申請的規定也有能夠防止當事人故意濫用自己的
訴權,反覆申請延期舉證,更有利於及時保護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
實體權利。
再次,明確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限。
《
證據規定》36條將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限規定為“適當”,沒有具體規定可以延期舉證的期限,一方面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的期限無限制,可以要求延長一月、兩月,也可以要求延長一年、兩年,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人民法院確定延長舉證期限的隨意性。一種觀點認為申請延長的期限應為三十日,因為《證據規定》33條把三十日作為最短
舉證時限,應把三十日作為一個舉證周期,人民法院同意延長
舉證期限也應為一個周期。另一種觀點認為延長舉證期限應由人民法院根據
案件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因為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理由不同,面臨舉證不能的困難程度各異,由人民
法院自行決定更符合實際情況。總的說來,一致的觀點是延長舉證期限不能超過初始的舉證期限。延長舉證期限是對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時限和當事人約定舉證時限制度的補充,延長期限不宜過長,不然有“主次不分”之嫌,建議延長舉證期限定為十五日為宜,實踐中確有舉證困難的可以通過再次申請延期舉證予以彌補。
約定舉證期限
定義
當事人約定
舉證時限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基於當事人的“合意”,確定雙方遵守的
舉證期限。《
證據規定》33條第2款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這是強化
當事人舉證責任,突出“
當事人主義”的舉證新理念。長期以來我國實行的是“
職權主義”證據收集模式,這種模式在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的弊端越來越大,《證據規定》作出此規定是對我國
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轉變和完善。由於社會
公眾,包括人民法院的部份
審判人員轉變觀念需要一個過程,加之該條規定的原則性,在實踐中也存在一些具體問題。
與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關係
《
證據規定》33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
舉證通知書”,也就是說
原告在立案時就被人民法院指定了舉證的期限,此時他還要不要與被告約定
舉證期限呢?如果當事人之間訂產了“舉證期限契約”,那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是否還有效呢?有人認為從《證據規定》體例上講,關於法院指定舉證期限規定在前,當事人協商舉證期限規定於後,可以理解為只要當事人就舉證期限協商一致,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就自然失效。但在實踐中,由於法院已指定舉證期限在先,客觀上給當事人造成協商舉證期限已無必要的錯覺,再加上人民法院未主動提示當事人協商舉證,造成該條規定執行情況很不理想。
何時約定舉證期限
根據民事訴訟規律,當事人不可能在訴訟之前就
舉證期限問題進行約定,只能在產生訴訟之後,理論上應當在案件受理後和作出裁判前。當事人協商舉證期限是建立在當事人充分理解自己應當承擔的
舉證責任的基礎上,但向
原告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向被告送達應訴通知書在時間上有一個差異,即原被告雙方領受
舉證通知書時間上不一致,協商舉證期限的機會自然減少。
約定舉證期限的長短
《
證據規定》33條第2款並未規定當事人約定
舉證期限的長短,一方面是尊重當事人的
意思自治,同時也規定了“經人民法院認可”來加以限制,另一方面由於訴訟的對抗性質,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的長短不應過多地加以注意。但在司法實務中我們發現同樣會出現一種可能,即當事人約定的舉證期限過長會導致訴訟周期的延長。
意義
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上設立舉證時限制度主要存在以下
觀念上的障礙:⑴舉證時限制度有悖以事實為根據,追求客觀真實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舉證期間的確定,使證據不能完全充分地提出,案件事實便無法真實地再現,據此所作出的判決是不公正的。⑵舉證時限制度限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當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張向法院提供證據,是其維護自己實體權益的一項訴訟權利。而
舉證時限的存在,未給予當事人充分的機會去實施自己的訴訟權利。考慮某項訴訟制度,應把它放入整體的
訴訟過程中去分析。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任何一項訴訟制度真正永恆的生命基礎在於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訴訟程式所追求的
第一價值。
程式公正的實現都是通過具體的訴訟實踐行為表現出來的。
程式公正針對
訴訟主體表現為:雙方當事人平等的訴訟地位、平等的訴訟權利以及保證訴訟主體行使其訴訟權利的平等情況。法律規定了當事人就自己的主張有提供證據進行證明的權利,舉證時限制度通過設定提供證據的期間,為雙方當事人創設了進行訴訟行為的平等機會,實現訴訟過程上的平等。因為舉證時限制度要求雙方在舉證期間內充分提出主張和證據,並規定了證據的失效後果,
舉證時限內未提出的,法官一般不予採納。從另一方面來分析,實行舉證時限
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證據,濫用其權利隨時提出新證據來拖延訴訟的行為。
法律保護的是正當權利,禁止
權利的濫用。法律只能給予糾紛雙方以公正的訴訟機會,而不能為保證一方訴訟權利的完全行使,允許其隨時提出證據引起再次開庭或者
二審及再審來拖延訴訟,這對另一方當事人來講是極不公正的。
程式公正的要求體現到舉證時限中是給予一個公正合理的舉證期間,對於訴訟雙方一律平等適用,使他們能夠在有限的期限內充分表達自己的
主張,提供證據,這就實現了程式公正。因為法律無法保證事實上的絕對
公正。另外,舉證時限制度一定程度上排除法院的主動
調查取證行為,法院確認
事實一般只能依據當事人所提供的
證據來判定。
舉證時限制度的意義
2、舉證時限制度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益
3、舉證時限制度有利於維持程式安定
4、舉證時限制度有利於更新訴訟觀念
5、舉證時限制度有利於完善訴訟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