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類
物證,則星指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及其痕跡,凡是以其存在的外形、重量、規格、損壞程度等物體的內部或者外部特徵來證明待證事實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物品及痕跡,均屬於物證範疇。例如,在工程實踐中,在對建築材料、設備以及工程質量進行鑑定的過程中所涉及的各種證據,往往表現為物證這種形式。
在民事訴訟和仲裁過程中,應當遵循"優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則。《民事訴訟法》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需要說明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芰規定,當事人"如需自己保存證搬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啄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光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但是,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視聽資料雖然具有易於保存、生動逼真等優點,佩另一方而,視聽資料也有輯易通過技術手段被篡改的缺點。因此,《景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並工規定》中規定,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此外,對於未終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淡話取得的資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如侵害隱私)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如竊聽)取得的,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證人,是指了解案件情況並向法院、仲裁機構或當事人提供證詞的人。證人就案件情況所作的陳述即為證人證言。
《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以提出書面證言,亂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最高人昆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還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以及無正當理南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竹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當事人陳述
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在訴訟或仲裁中,就本案的事實向法院或仲截機構所作的陳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在對建設工程領域諸如工程質量,造價等方面的糾紛進行處理的過程中,針對有關的專業問題,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並出具相應鑑定結論,是法院或仲裁機構據以查明案件事實,進行裁判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鑑定結論作為我國民事證據的一種,在建設工程糾紛的處理過程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注意在舉證期限內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清,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當事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1)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費用的;(2)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3)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於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於準許。
2,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人民法院為了查明案件的事實,指派勘驗人員對與案件爭議有關的現場、物品或物體進行查驗、拍照、測量,並將查驗的情況與結果製成的筆錄。《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勘驗筆錄應由勘駐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套用
舉證時限
舉證時限制度對當事人舉證的有散性和法院裁判有很大的影響。如果當事人沒有在法律規定或法院、仲裁機構指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將視為當事人放棄舉證權利法院、仲裁機構有權利不組織質證或不予接受,當事人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人民法院在進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選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載明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還規定,在適用一審普通程式審理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基礎事實的期限,該期限不得少於30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30日。前述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後,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基於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不受不得少於30日的限制;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30日。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也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在舉證期限內申請延期舉證,經法院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證據交換
《最高人民法院艾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並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質證
1.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的質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帆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法院準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2.證人、鑑定人和勘驗人的質證
《攝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盲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認證
法院及審判人員對證據的審核認定遵循如下規則:
1.對單一證據的審核認定
(1)證據原件、原物,複印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3)汪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4)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5)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將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2.不能作為或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
(1)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詞解協定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2)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o
(3)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①來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盲l②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肓;③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④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⑤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4)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3.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
(1)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①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②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③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④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依照法定程式製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2)法院委託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3)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4)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日三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5)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4.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i
(2)物證、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3)證人提供的對與其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保全
民事訴訟或仲裁均是以證據為基礎展開的。依據有關證據,當事人和法院、仲裁機構才能夠了解或查明案件真相,確定爭議的原因,從而正確的處理糾紛。但是,從糾紛的產生直至案件開庭審理必然有一個時間間隔。在這段時間內,有些證據由於自然原因或人為原因,可能會滅失或難以取得。為了防止這種情況可能給當事人的舉證以及法院、仲裁機構的審理帶來困難,《民事訴訟法》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仲裁法》也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諸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