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在2008.12.1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8.12.11
  • 實施時間:200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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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來,對於指導和規範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提高訴訟當事人的證據意識,促進民事審判活動公正有序地開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一些地方對《證據規定》中的個別條款,特別是有關舉證時限的規定理解不統一。為切實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審判權,現將適用《證據規定》中舉證時限規定等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檔案內容

一、關於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舉證期限問題。《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舉證期限是指在適用一審普通程式審理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基礎事實的期限,該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三十日。前述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後,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基於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不受“不得少於三十日”的限制。
二、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的舉證期限問題。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受《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限制,可以少於三十日。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審理,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少於三十日的,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補足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三十日。
三、關於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後的舉證期限問題。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
四、關於對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提出相反證據的舉證期限問題。人民法院依照《證據規定》第十五條調查收集的證據在庭審中出示後,當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確定相應的舉證期限。
五、關於增加當事人時的舉證期限問題。人民法院在追加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應當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六、關於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問題。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經人民法院準許的,為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七、關於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以及提出反訴時的舉證期限問題。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內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後,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對舉證期限有約定的,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八、關於二審新的證據舉證期限的問題。在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中,當事人申請提供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受“不得少於三十日”的限制。
九、關於發回重審案件舉證期限問題。發回重審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理時,可以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發回重審的原因等情況,酌情確定舉證期限。如果案件是因違反法定程式被發回重審的,人民法院在徵求當事人的意見後,可以不再指定舉證期限或者酌情指定舉證期限。但案件因遺漏當事人被發回重審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條處理。如果案件是因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或者酌情指定舉證期限。上述舉證期限不受“不得少於三十日”的限制。
十、關於新的證據的認定問題。人民法院對於“新的證據”,應當依照《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結合以下因素綜合認定:
(一)證據是否在舉證期限或者《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期限內已經客觀存在;
(二)當事人未在舉證期限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期限內提供證據,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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