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訴訟的法院管轄,(一)級別管轄,(二)地域管轄,(三)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四)管轄權異議,二,民事訴訟當事人和代理人的規定,(一)原告和被告,(二)共同訴訟人,(三)第三人,(四)訴訟代理人,三、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保全和套用,(一)書證和物證,(二)視聽資料,(三)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四)鑑定結論和勘驗筆錄,(五)證據保全的概念和作用,(六)證據保全的申請,(七)證據保全的實施,(一)舉證時限,(二)證據交換,(三)質證,(四)認證,四、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一)、訴訟時效的概念,(二)、不適用於訴訟時效的情形,(三)、訴訟時效期問的種類,(四),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五)、訴訟時效中止和中斷,
一、民事訴訟的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和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
(一)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按照一定的標準,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我國法院有四級,分別是: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每一級均受理一審民事案件。我國《民事訴訟法》主要根據案件的性質、複雜程度和案件影響來確定級別管轄。在實踐中·爭議標的金額的大小,往往是確定級別管轄的重要依據,但各地人民法院確定的級別管轄爭議標的數額標準不盡相同。
根據《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廣東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3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蘇、浙江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合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慶、山東、福建、湖北、湖南、河南、遼寧、吉林、黑龍江、廣西、安徽、江西、面川、陝西、河北、山西、海南、雲南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甘肅、貴州、新疆、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2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青海、寧夏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市民商事案件。
西藏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市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自行確定,並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二)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接照各法院的轄區和民事案件的案屬關係,劃分同級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地域管轄實際上是以法院與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及法律事實之間的案描關係和關聯關係中確定的,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一般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轄,是以當事人與法院的案屬關係來確定訴訟管轄,通常實行"原告就被告"原則,即以被告住所地作為確定管轄的標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
(1)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中,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該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滿1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2)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楚指汝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者主要營業地。
2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訴訟標的所在地、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確定的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19種特殊地域管轄的訴訟,其中與工程建設領域關係最為密切的是因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
《民事訴訟法》規定:"因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契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契約履行地是指契約約定的履行義務的地點,主要是指契約標的的交付地點。契約履行地應肖在契約中明確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當事人既不能協商確定,又不能按州契約有關條款和交易習慣確定的,按照《契約法》第62條的有關規定確定。對於購銷契約糾紛,《最高人昆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契約履行地的規定》中規定:"對當事人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契約履行地。當時人在契約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契約履行地。契約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契約履行地。"對於建設工欄施工契約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契約履行地。"
發生契約糾紛的,《民出訴訟法》還規定了協定管轄制度。所謂協定管轄,是指契約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後,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以出面形式約定案件的管轄法院。協定管輔僅適用於契約糾紛。《民事訴訟法》規定。契約的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契約中協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契約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屆管轄的規定。
3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專門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專屬管轄是排他性管轄,排除了訴訟當事人協定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專屬管轄與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的關係是:凡法律規定為專屬管轄的訴訟,均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3種適用專屬管轄的案件,其中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房屋買賣糾紛,土地使用權轉讓糾紛等。應當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不適用專屆管轄,而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適用契約糾紛的地域管轄原則,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契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發包人和承包人也可根據《民事訴訟的規定》在發包人住所地、契約簽訂地、施工行為地(工程所在地)的範圍內,通過協定確定管轄法院。
(三)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1,移送管轄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2,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其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四)管轄權異議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的該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的主張,《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異議之日起15日內作出裁定;對人民法院就級別管轄異議作出的裁定,當事人不服提起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並作出裁定。
二,民事訴訟當事人和代理人的規定
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利和義務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進行裁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狹義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廣義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
(一)原告和被告
原告,是指維護自己的權益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權益,以自己名義起訴,從而引起民事訴訟程式的當事人。被告,是指原告訴稱侵犯原告民事權益而由法院通知其應訴的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雖然都可以成為民事訴訟中的原告或被告,但在實踐中,情況還是比較複雜的,需要進一步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及相關規定進行正確認定,
(二)共同訴訟人
共同訴訟人,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2人以上(含2人),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一同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的人。
(三)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對他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參加到原告、被告已經開始的訴訟中進行訴訟的人。
(四)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委託,代理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的人。與代理分為法定代理、委託代理和指定代理相一致,訴訟代理人通常也可分為法定訴訟代理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和指定訴訟代理人。在建設工程領域,最常見的是委託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委託他人代為訴訟的,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抗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針對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授權委託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還特別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定為訴訟代理人已獲得特別授權,即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抗訴。
三、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保全和套用
證據,是指在訴訟中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各種資料。當事人要證明自己提出的主張,需要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資料。
掌握證據的種類才能正確收集證據;掌握證據的保全才能不使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滅失;掌握證據的套用才能真正發揮證據的作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根據表現形式式的不同,民事證據有以下7種,分別是: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
(一)書證和物證
書證,是指以所載文字,符號、圖案等方式所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變的書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書證在民事訴訟和仲仲裁中普遍存在,大量運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書證一般表現為各種書面形式檔案或紙面文字材料(但非紙類材料亦可成為書證載體),如契約檔案、各種信函、會議紀要,電報、傳真、電子郵件、圖紙、圖示等。
物證,則星指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及其痕跡,凡是以其存在的外形、重量、規格、損壞程度等物體的內部或者外部特徵來證明待證事實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物品及痕跡,均屬於物證範疇。例如,在工程實踐中,在對建築材料、設備以及工程質量進行鑑定的過程中所涉及的各種證據,往往表現為物證這種形式。
在民事訴訟和仲裁過程中,應當遵循"優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則。《民事訴訟法》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需要說明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芰規定,當事人"如需自己保存證搬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啄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光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但是,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等技術手段反映的聲音、圖像以及電子計算機儲存的數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在實踐中,常見的視聽資料包括錄像帶、錄音帶、膠捲,電話錄音,雷達掃描資料以及儲存於軟碟、硬碟或光碟中的電腦數據等。
視聽資料雖然具有易於保存、生動逼真等優點,佩另一方而,視聽資料也有輯易通過技術手段被篡改的缺點。因此,《景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並工規定》中規定,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此外,對於未終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淡話取得的資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如侵害隱私)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如竊聽)取得的,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三)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
1,證人證言
證人,是指了解案件情況並向法院、仲裁機構或當事人提供證詞的人。證人就案件情況所作的陳述即為證人證言。
《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以提出書面證言,亂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最高人昆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還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以及無正當理南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竹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當事人陳述
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在訴訟或仲裁中,就本案的事實向法院或仲截機構所作的陳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四)鑑定結論和勘驗筆錄
1,鑑定結論
在對建設工程領域諸如工程質量,造價等方面的糾紛進行處理的過程中,針對有關的專業問題,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並出具相應鑑定結論,是法院或仲裁機構據以查明案件事實,進行裁判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鑑定結論作為我國民事證據的一種,在建設工程糾紛的處理過程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注意在舉證期限內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清,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當事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1)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費用的;(2)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3)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於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於準許。
2,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人民法院為了查明案件的事實,指派勘驗人員對與案件爭議有關的現場、物品或物體進行查驗、拍照、測量,並將查驗的情況與結果製成的筆錄。《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勘驗筆錄應由勘駐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解決糾紛的過程就是證明的過程。在訴訟或仲裁中,哪些事實需要證據證明,哪些無需證明;這些事實由誰證明;靠什麼證明;怎么證明;證明到什麼程度,這五個問題構成了證據套用的全部內容,即證明對象,舉證責任,證據收集、證明過程、證明標準。證據保全是螢要的證據固定措施。
(五)證據保全的概念和作用
所謂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對證據加以固定和保護的制度。
民事訴訟或仲裁均是以證據為基礎展開的。依據有關證據,當事人和法院、仲裁機構才能夠了解或查明案件真相,確定爭議的原因,從而正確的處理糾紛。但是,從糾紛的產生直至案件開庭審理必然有一個時間間隔。在這段時間內,有些證據由於自然原因或人為原因,可能會滅失或難以取得。為了防止這種情況可能給當事人的舉證以及法院、仲裁機構的審理帶來困難,《民事訴訟法》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六)證據保全的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仲裁法》也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諸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七)證據保全的實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用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複製、鑑定、勘驗、製作筆錄等方法。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
三、證據的套用
(一)舉證時限
所謂舉證時艱,是指法律規定或法院、仲裁機構指定的當事人能夠有效舉證的期限-舉證時限是一種限制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制度,其主要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積極舉證,提高訴訟效率,防止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在證據上搞"突然襲擊"或拖延訴訟。
舉證時限制度對當事人舉證的有散性和法院裁判有很大的影響。如果當事人沒有在法律規定或法院、仲裁機構指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將視為當事人放棄舉證權利法院、仲裁機構有權利不組織質證或不予接受,當事人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人民法院在進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選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載明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還規定,在適用一審普通程式審理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基礎事實的期限,該期限不得少於30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30日。前述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後,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基於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不受不得少於30日的限制;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30日。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也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在舉證期限內申請延期舉證,經法院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二)證據交換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是指在訴訟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在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之間相互明示其持有證據的過程。證據交換制度的設立,有利於當事人之間明確爭議點,集中辯論;有利於法院儘快了解案件爭議焦點,集中審理;有利於當事人儘快了解對方的實依據,促進當事人進行和解和調解。
《最高人民法院艾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並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三)質證
質證,是指當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的過程。《最高人民法院美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的質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帆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法院準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2.證人、鑑定人和勘驗人的質證
《攝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盲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四)認證
認證,即證據的審核認定,是指法院對經過質證或當事人在證據交換中認可的各種證據材料作出審查判斷,確認其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認證是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前提和基礎,其具體內容是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審查確認。
法院及審判人員對證據的審核認定遵循如下規則:
1.對單一證據的審核認定
(1)證據原件、原物,複印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3)汪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4)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5)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將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2.不能作為或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
(1)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詞解協定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2)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o
(3)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①來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盲l②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肓;③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④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⑤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4)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3.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
(1)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①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②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③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④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依照法定程式製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2)法院委託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3)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4)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日三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5)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4.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i
(2)物證、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3)證人提供的對與其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四、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訴訟時效的概念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問內,未向法院提起訴淤請求保護其權利時,依據法律規定消滅其勝訴權的制度。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在法律上發生的效力是權利人的勝訴權消滅。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起訴,如果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法院仍然應當受理。如果法院經受理後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當事人來提出訴訟時效擾辯,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法院不予認可。
應當注意的是,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後Y-Y2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二)、不適用於訴訟時效的情形
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2)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3)基於投資關係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4)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
(三)、訴訟時效期問的種類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及有關法律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通常可劃分為4類:
1.普通訴訟時效,即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期間。普通訴訟時效期問通常為2年。
2.短期訴訟時效。下列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暫存財物被丟失或損毀的。
3.特殊訴訟時效。特殊訴訟時效不是由民法規定的。而是由特別法規定的訴訟時效。例如,《契約法》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和技術進出口契約爭議的時效期間為4年;《海商法》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
4.權利的最長保護期限。訴訟時效期問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法院不予保護。
(四),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和《展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在下列情況下,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方法是;
1.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
2.當班人約定間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問從塌後一期曜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3.來約定履行期限的契約,依照《契約法》第61條、第62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問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4.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撤銷契約的,應適用《契約法》第55條關於1年除斥期間的規定。
對方當事人對撤銷契約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契約被撤銷,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契約被撤銷之日起計算。
5.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
6.管理人因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給付必要管理費用、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無因管理行為結束並且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人之日起計算。
本人因不當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管理人及損害事實之日起計算。
(五)、訴訟時效中止和中斷
1、訴訟時效中止
《民法通則》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根據上述規定,訴訟時效中止,應當同時滿足兩個條件:(1)權利人由於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2)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事由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
訴訟時效中止,即拆訟時效期間暫時停止計算。在導致訴訟時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後,也就是權利人開始可以行使請求權時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2、訴訟時效中斷
《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
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了訴訟
時效中斷的特殊情形。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1)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籤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2)當事人一方以傳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3)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4)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工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工適用其規定。
2.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於剩餘債權工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餘債權的情形除外。
3.當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
4.下列事項之一,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1)申請仲裁;(2)申請支付令;(3)申清破產、申報破產債權;(4)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5)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6)申請強制執行;(7)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8)在訴訟中主張抵消;(9)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
5.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
6.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其報案或者控告之日l起中斷。上迷機關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刑事案件進人審理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7.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畫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l40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
8.對於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權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9.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10.債權轉讓的,應當汰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債務承擔情形下,構成原債務人對債務承認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之日起中斷。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也規定-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後,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