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在1996.11.08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11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1月08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質量,規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西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制定的,在自治區範圍內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章)。
第三條 凡制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或者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門發布的規章,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起草、組織協調和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制定下列規章:
(一)根據法律的授權,制定實施辦法或者細則;
(二)實施行政法規的辦法或者細則;
(三)實施地方性法規的辦法或者細則;
(四)自治區行政管理需要的其他規章。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起草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承辦部門是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政府法制局)。
第七條 政府法制局在起草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規劃和年度制定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審查、修改法規、規章草案;組織起草重要的法規、規章草案;
(三)督促政府各部門按計畫完成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四)審查或者協助修改某些重要的行政措施等規範性檔案;
(五)清理、編纂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六)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部分規章的解釋工作;
(七)負責自治區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八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必須結合自治區實際,切實可行,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二章 計畫 立項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應根據本部門的實際工作需要,填寫由政府法制局統一印製的《法規規章項目建議書》,報政府法制局審核。
第十條 政府法制局根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政府各部門填報的《法規規章項目建議書》,進行綜合協調,提出法規、規章年度計畫草案,按照規定程式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因工作需要,臨時增加立法項目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提出書面建議,經政府法制局審核後,按照規定程式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調整立法計畫,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提出書面建議,經政府法制局審查後,按照規定程式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自治區財政部門應按照年度立法計畫,安排相應的財政預算專項立法經費,用於法規、規章草案的調研、論證工作和綜合性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三章 起草 送審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按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進行。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照批准的立法項目,組成起草小組,組織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也可以由主管部門牽頭,邀請有關單位和聘請專家,共同參加起草工作。
第十五條 重要或者涉及面較廣的法規、規章草案,政府法制局可根據情況提前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局、主管部門和專家共同組成起草小組,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法制局規定的時間上報草案,不能按時上報的,應及時向政府法制局說明情況。
凡上報送審的法規、規章草案,必須經起草部門領導集體討論審定,加蓋部門印章,並由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法制工作的領導簽字。
第十七條 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應當遵循下列準則:
(一)調查研究,資料翔實;
(二)普遍適用,相對穩定;
(三)符合實際,便於操作;
(四)結構嚴謹,文字精煉。
第十八條 法規、規章草案應對立法宗旨、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政策依據、適用範圍、具體規範、法律責任、主管部門、實施日期等,作出明確規定,並應與現行有關的法規、規章相銜接。對應當廢止的法規、規章,應在草案中寫明。
第十九條 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應當廣泛徵求意見。涉及相關部門職責的,應當請相關部門會簽。會簽單位應當對草案認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見,經領導簽字並加蓋公章後,按起草部門的要求及時反饋。
會簽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在上報草案時說明。
需要會簽而未會簽的法規、規章草案,政府法制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條 下列法規、規章草案必須廣泛徵求意見:
(一)調整面較大或者專業性較強的;
(二)涉及企業、農牧民負擔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權益的;
(三)相關部門對草案分歧意見較大,且國家沒有明確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起草部門報送法規、規章草案,應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公文處理辦法的規定辦理,並同時附送下列材料:
(一)法規、規章草案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政策性檔案;
(二)有關部門會簽意見及處理情況說明;
(三)起草部門所參考的有關材料。
政府法制局要求補充的其他資料,起草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四章 審查 協調 修改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政府法制局可以決定暫緩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門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或者未按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的;
(二)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國家政策的;
(三)內容不符合自治區實際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即將對相關內容作出規範的;
(五)未按本規定起草、送審的。
第二十三條 政府法制局審查修改法規、規章草案,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按要求提出具體意見,經部門領導簽字並加蓋公章後報送政府法制局。政府法制局也可以召集有關部門參加會議,協調意見。
第二十四條 審查、修改法規、規章草案,需要進行調查研究的,政府法制局應當擬定調研提綱,與起草部門確定調研時間、地點、內容等。
第二十五條 法規、規章草案涉及面大、專業性較強,需請有關部門和專家論證的,由政府法制局與起草部門確定參加論證人員。
第二十六條 相關部門對法規、規章草案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政府法制局組織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七條 在會簽、調研、協調的基礎上,政府法制局應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審查修改,經集體討論後,撰寫審查報告,連同草案一併送自治區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秘書長審核;經自治區主席或者副主席簽署意見後,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五章 審議 通過 發布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規章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後發布實施。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法規、規章草案時,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會議通知的要求到會作起草情況的說明,政府法制局應當派人到會作審查、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條 法規、規章草案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政府有關部門不得再堅持已被否定的或者其他有違政府決定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以政府令的形式發布,也可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門發布。兩種發布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規章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式報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西藏日報》、《西藏政報》均應全文刊載;西藏人民廣播電台、西藏電視台應當發布訊息;政府法制局應印發單行本,供各工作部門、行署(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和存檔備查之用。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四條 在起草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由政府法制局提出建議,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後,予以表彰;對成績顯著的個人,由所在單位或者政府法制局,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五條 起草部門未按照要求起草、報送法規、規章草案或者送審後對審查工作不予配合的,政府法制局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報批評。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修訂和廢止規章的許可權和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八日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關於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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