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地方立法條例

林芝市地方立法條例

林芝市地方立法條例,於2017年1月23日由林芝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7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林芝市地方立法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林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5/2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市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堅持改革開放,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二)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基本原則,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三)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國家和自治區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七條 地方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每屆任期的第一年編制本屆五年立法規劃;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年度立法計畫。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負責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立法項目、立法建議,收集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等有關方面的意見,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建議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視察調研提出的立法建議,科學論證評估,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求,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提出的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與劃相銜接,逐項分析、論證。
提出立法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項目、立法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 立法計畫包含審議類項目、調研類項目。
提出立法計畫的審議類項目,應當隨申請立項報告提交法規初稿以及說明,說明應當包括調研起草情況,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規範的主要內容,涉及的重要體制、機制和措施,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提出立法計畫的調研類項目,應當在申請立項報告中對立法必要性、需要規範的主要問題、法律法規政策依據和立法調研起草進度安排等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按照立法項目的內容,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立法規劃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有關機關或部門提出報告,並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核後提出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未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說明原因,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的法規,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牽頭組織起草;
(二)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的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組織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積極主動提前介入法規草案的前期調研和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相牴觸;
(二)與本市地方性法規協調;
(三)不重複法律、法規規定;
(四)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依法設定;
(五)規定明確具體、便於實施;
(六)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起草的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徵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涉及其他有關方面事項的,應當徵求有關機關和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本條例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提出審議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大會全體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做出決定,並將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廢止的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條 經三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規案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印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之前,應當對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審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提案人、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說明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的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提案人是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只聽取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會議進行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時,提案人應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會議審議時,根據需要,提案人、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經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的報告,在第二次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審議後進行表決。經兩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第一次審議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進行。第二次審議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情況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對文本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專項審議或者專題辯論,並且對爭議條款實行單獨表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提出報告。
第三十七條 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對立法必要性,主要內容是否科學合理,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設定是否合法恰當,重大問題的解決措施是否合法可行,是否將該法規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等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後再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參加。
第三十八條 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
法規草案修改後的徵求意見稿以及修改說明,應當向社會公布,同時分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協、市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大代表、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基層和公眾、專家等徵求意見。
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徵求意見情況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對其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等進行全面的審議,並且對是否作進一步審議修改或者提請表決提出意見。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和修改法規案,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案人參加。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列入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論證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市人大代表和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關係重大利益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按照規定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民眾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
論證、聽證和評估的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擬審議通過三十日前,書面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通過後十五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六條地方性法規經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林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林芝報》上以藏、漢兩種文字刊載。
在《林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藏、漢文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的標題題注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批准機關和修改日期。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由市長簽署。
第五十條 提出的法規草案的規定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的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二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法規案,提案人一年內不得再重新提出,但是屬於法規案個別條款單獨表決未獲通過的除外;提案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的法規案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根據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四條 部分修改的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該法規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報告和修改該法規決定草案。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並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並及時在《林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林芝報》上刊載。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經審查認為其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交制定機關處理。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修改或者廢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提出處理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收到審查意見後兩個月內提出處理報告。
制定機關在規定期限內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是否撤銷。
第六十一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清理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的統一部署進行集中清理;
(二)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重大改革的需要進行專門清理;
(三)根據每年上位法的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等情況進行定期審查。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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