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
序,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西藏自治區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全面融入地方立法。
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本市實際,以問題為導向,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上位法已經有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地方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和自治區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
的具體情況,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和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立法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在每屆市人大常委會任期第一年度內制定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在每年的十月開始編制下年度立法計畫,年底以前完成。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第八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中的立法建議項目來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
(二)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
(三)向社會公開徵集的立法建議項目;
(四)立法後評估、執法檢查中反映問題較多、應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項目;
(五)人民民眾反映強烈、執法實踐迫切需求、事關重大公共利益的項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項目。
徵集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市直有關單位,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發出書面通知,並通過多種形式向社會廣泛徵集。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立法項目的名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對策等。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組織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對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建議項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進行審查和研究論證,提出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提請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向社會公布。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某一事項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已經將其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避免就同一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確定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前,應當將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
列入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未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說明情況。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適當調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其他專門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建議
進行調查研究,提出調整方案,並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後,提請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通過後及時書面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提案人組織由立法工作者、實務工作者及專家、學者等方面人員組成的起草小組起草。提案人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草案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五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承擔起草任務的單位應當主動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報告起草工作情況。
第十六條 起草涉及部門多、社會影響面廣、關注度高、立法難度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成立由市人大常委會聯繫相關專門委員會的領導和市人民政府分管或者聯繫地方性法規
草案起草部門的領導共同擔任組長的起草工作領導小組,通過召開全體會議、協調會議、聽取專題匯報、開展聯合調研考察等形式,加強對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領導,及時研究解決起草過程中遇到的重大問題,保證年度立法計畫的順利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執法主體、職責劃分、經費保障等重要內容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提請審議前做好協調工作,並作出明確規定。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地方性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對不同群體的影響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評估,廣泛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相關部門、人民團體、基層單位、社會組織、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十八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關依據;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適用範圍和主要內容;
(三)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四)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五)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當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一條 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不列入議程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市人大常委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市人大常委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專門委員會開展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代表,代表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情況的報告。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
第三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提請審議的法規案送交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
未按前款規定期限送達的,一般不列入當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材料印發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前,應當對法規案進行研究,參加有關的調查研究活動,準備審議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全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
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的審查報告,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大常委會在分組審議的基礎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表決,獲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地方性法規案繼續審議;未獲半數通過的,交提案人修改後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進行審議或者依法終止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或者辯論。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市人大常委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
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五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其他專門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可能出現的問題和可能影響地方性法規實施的重大因素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
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有必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五十二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開展立法調研,通過下列方式發揮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作用:
(一)就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
(二)邀請有關領域、行業代表參與立法調研,聽取意見;
(三)組織有關代表聽取人民民眾意見;
(四)其他方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擬舉行會議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三十日前,可以將該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三十日提交報請批准的議案。
提交報請批准的議案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文本、說明、報告以及論證、聽證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五條 報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修改意見,提出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後,再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修改意見予以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法制委員會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後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大常委會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公告及其頒布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本市相關媒體和網路以及《那曲報》上以藏、漢兩種文字全文刊載。
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法規藏文標準文本,以那曲市編譯機構翻譯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有關材料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大常委會。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地方性法規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的條文,市人大常委會不作解釋。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建議。
第六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解釋建議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依照本條例第六章的有關規定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後,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工作
性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條 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有關內容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發現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修改和廢止的意見、建議:
(一)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二)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
(三)不適應新的形勢要求的。
專門委員會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發現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內容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地方性法規清理情況以及處理意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的地方性法規清理意見,作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編制和調整的依據。
第六十九條 在國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生效後,市地方性法規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通過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還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第七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部門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在制定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七十二條 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報告反映的情況,自行組織或者經主任會議同意後委託第三方,對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七十三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立項前,市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徵求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
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未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該規章所規定的有關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