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與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保證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法治德州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 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注重實效;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地方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地方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項目的建議。
提出地方性法規項目建議,應當提交地方性法規項目建議書。地方性法規項目建議書的主要內容包括:立法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相關制度設計等。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建議進行研究,形成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項目建議書,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編制地方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
第十四條 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六條 地方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參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未按規定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書面審議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通過德州人大官方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七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做好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四十九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一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會後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相關材料及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文本應當及時在《德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德州人大官方網站以及《德州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和修改批准機關、修改批准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解釋的報批和公布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