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州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程式,提高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州人民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按照立法工作程式規定,以政府令公布實施的規範性檔案。州人民政府可以就全州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第三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修改、廢止和清理等,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照法定程式,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科學民主,依法保障社會各方有序參與;
(三)公開公平,權責一致;
(四)突出地方特色,增強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州人民政府對規章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管理。
各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和州級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規章草案的具體起草工作,保障規章制定工作必要的人員和經費,並配合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好規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採用規定、辦法、實施辦法等。
第七條 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準確、表述簡明,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第八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州人民政府根據本州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加強對規章制定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十條 州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及其政府法制信息網站應當開闢專欄,公開向社會徵集規章立項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提出規章立項建議,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各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可以就全州共性事項、跨區域的事項或者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提出規章立項建議。
州級各部門按照職權職責提出規章立項建議。
第十一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和州級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經集體討論後,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檔案,於每年九月底前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立項申請,立項申請徑送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項目名稱、分類、制定目的;
(二)規章項目的依據和必要性、可行性;
(三)相關調研和準備情況;
(四)規章項目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及擬設立的主要制度;
(五)起草單位、人員及保障措施;
(六)起草單位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各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和州級各部門提出立項申請,應當附著規章初稿。
第十二條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立項建議和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提出年度規章制定計畫草案,報州人民政府審定後印發。
規章制定計畫應當明確規章制定項目名稱、起草單位、報送審查時間等。
規章制定計畫分為審議類項目和調研類項目。審議類項目應當在當年完成。調研類項目已完成調研的可以優先列入次年的審議類項目。
第十三條 擬定立法項目遵循的原則:
(一)國家未作規定,但經濟社會發展急需,又具有地方特色的,應當立項;
(二)雖有國家立法規定,但比較原則或者授權地方作出規定的,可以立項;
(三)相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經立項,正在制定或者修訂的,暫緩立項;
(四)對專項工作能夠綜合立項的,不單獨立項;
(五)超越規章制定許可權範圍,國家已有立法規定且操作性較強,尚不具備規章制定條件,或者需要規範的事項可以通過立法以外手段解決的,不予立項。
第十四條 列入規章制定計畫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畫組織實施。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說明原因,由州人民政府研究決定是否終止或者暫緩。
第十五條 在規章制定計畫之外增加規章制定項目的,應當在可行性論證的基礎上,向州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申請,經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規章制定計畫。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規章由申請立項的單位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由主要部門牽頭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七條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組織起草完成規章草案,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成立規章起草工作小組,制定起草計畫、落實起草人員、明確責任分工;
(二)廣泛收集資料,深入調查研究,全面分析論證。規章草案內容涉及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應當通過輿情跟蹤、抽樣調查、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進行風險評估。對規章施行後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等級並制定相應的化解處置預案;
(三)結合本州實際,總結實踐經驗,借鑑州外立法經驗;
(四)在本單位網站和相關媒體公布草案內容,聽取各方意見,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其他單位職責的,應當書面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五)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組織論證;
(六)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七)規章草案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大問題的,應當向州人民政府作專題請示;
(八)起草單位與其他單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未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等材料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有關單位收到徵求意見稿應當結合職能,研究並提出書面意見,加蓋印章,及時反饋。
起草單位應當將收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對合理意見予以採納;未予採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規章草案聽證會按照下列要求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等材料時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查,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召開會議集體討論通過;聯合起草的,分別經聯合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會簽。
主要負責人簽署形成規章送審稿後,應當按照檔案格式報請州人民政府,同時,徑送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二條 報請規章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將下列材料徑送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
(三)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
(四)徵求意見情況的材料,進行專家論證的應當附有論證會報告,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報告,向州人民政府作專題請示的應當附有請示複印件,召開協調會的應當附有協調會報告;
(五)其他有關材料;
(六)屬於規章修改項目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應當書面報送一式三份,並同時報送電子文稿。
第二十三條 規章調研類項目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向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規章制定工作方案和調研報告。
調研報告應當包括基本情況、基礎數據、立法必要性、與外地對比、存在問題以及解決辦法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補充完善相關材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充完善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將有關材料退回起草單位。
第二十五條 起草部門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審議類項目的,應當在規定完成期限前,向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說明情況。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的,經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提出延期完成時限意見,由起草部門上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延期完成時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六條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規章制定原則;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相符合或者與有關規章相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重大意見分歧;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暫緩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未徵求有關部門或者行政管理相對人意見的;
(三)主要內容爭議較大,未充分協商的;
(四)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召開會議集體討論通過的;
(五)未經聯合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簽的;
(六)致使立法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處理的送審稿,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單位,說明理由並提出工作建議。
第二十八條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符合要求的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傳送有關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州級部門和專家以及利害關係人徵求意見。同時,通過入口網站、報紙等媒體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單位和個人收到徵求意見稿應當認真研究,按照規定的時限加蓋公章或者簽署個人姓名進行書面反饋。未按期反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
第二十九條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收到反饋意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研究提出處理意見,組織修改草案,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條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草案修改稿的審查可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規章草案修改稿涉及的主要問題需要進行實地調查研究的,可進行實地調研,聽取有關意見;
(二)規章草案修改稿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諮詢論證。召開論證會時,起草單位應當派人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專家諮詢論證意見應當作為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出具審查報告的重要參考。
(三)規章草案修改稿內容涉及對本州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直接涉及行政相對人切身利益的,設定了具體行政行為的或者對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舉行聽證會。
(四)有關單位對規章草案修改稿的主要內容有不同意見或者對涉及的管理體制、行政措施、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協調會。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有關單位在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時一般不得再提出異議;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託第三方評估,並將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不同意見、第三方評估情況報州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一條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單位和相關立法專家集體討論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報批稿。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綜合各方意見,形成規章草案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報批稿和規章草案審查報告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審議前,規章草案報批稿和規章草案審查報告應當分別報經州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同意。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二條 規章草案由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起草說明,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審查報告。
第三十三條 規章由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州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州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以及《迪慶日報》等刊登。
第三十五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備案和修改、廢止
第三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三十七條 規章解釋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州人民政府依法報送省人民政府和州人大常委會備案。
州人民政府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規章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章備案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所規範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行政管理體制機制發生變化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依照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廢止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也可以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相關要求,組織開展專項清理。
規章清理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牽頭組織,由規章起草單位具體負責。
第四十一條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對規章或者規章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的規章彙編,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國務院《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