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02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8年03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4月20日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複印、列印(以下簡稱複印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二、第五條修改為“黨政機關、部隊、學校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內部的複印設備,除承擔相互間協作業務外,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不得對外經營複印業務。不得印製本辦法第四條三至五項所列之印件。”
本決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2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複印業的管理,保障複印業的合法經營,保守國家機密,防止利用複印業傳播不健康讀物,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複印、列印(以下簡稱複印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三條 經營複印業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廢次複印件銷毀和保密制度,並按規定報送複印件樣品;
(二)建立健全承印登記管理制度,指定專人承接業務。承印單位委印印件時,應詳細登記單位名稱、地址、經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稱、印刷份數;承印個人印件時,應登記委印人姓名、住址、委印件名稱和印製份數;
(三)未經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仿製印件;
(四)所有從業人員必須遵紀守法,保守機密,不準非法交易印件;發現委印人有利用印件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可疑現象,要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四條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國家機關各種密級的檔案、文稿、圖紙和內部資料、刊物;
(二)未公開發表的領導人的講話稿和領導人講話的記錄;
(三)貨幣、有價票證和國家計畫供應的票證;
(四)內容反動、淫穢和封建迷信的讀物、圖片及其他違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票據、證券、材料。
第五條 黨政機關、部隊、學校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內部的複印設備,除承擔相互間協作業務外,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不得對外經營複印業務。不得印製本辦法第四條三至五項所列之印件。
第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複印業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進行違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並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對非經營性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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