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某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是2014年05月27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包開刑初字第58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27日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侵犯財產罪
案由,案例,
案由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包開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蘭某某。2014年3月17日因網上追逃被呼和浩特鐵路公安局包頭公安處包頭車站派出所抓獲,同年3月1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被包頭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內包高新檢刑訴(2014)第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於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書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蘭某某系某公司總經理,在公司正常營業期間,拖欠韓某某等9名員工從2013年5月份至11月份的工資總計69030元,影響了韓某某等人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部分員工生活困難。經勞動監察大隊多次調解並下達責令改正決定書,被告人蘭某某逾期仍拒不支付所欠工資。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蘭某某在火車站被抓獲。2014年3月18日將所欠工資全部支付完畢。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的投訴材料和陳述,證人證言,書證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材料,指控被告人蘭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蘭某某對起訴書的指控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蘭某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在2013年5月份至11月期間,即在該公司正常營業期間,有能力支付工資卻拖欠韓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9名員工工資總計69030元,影響了韓某某等人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部分員工生活困難。經內蒙古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多次調解並下達責令改正決定書,被告人蘭某某逾期仍拒不支付所欠工資。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蘭某某在包頭火車站被抓獲。2014年3月18日將所欠韓某某等九人的工資全部支付完畢。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證據證實:
1、被害人韓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張某甲、張某乙、陳某某、王某某、劉某某的陳述,證實被告人拖欠工資的事實;
2、內蒙古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決定書、送達回執,證實勞動監察部門已下達過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
3、公安機關出具的工資表、欠條等書證,證實被告人所欠工資的數額;
4、公安機關出具的承諾書,證實所欠工資已支付的事實;
5、公安機關出具的抓捕經過,證實被告人蘭某某歸案的經過;
6、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蘭某某的年齡及身份;
7、被告人蘭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材料。
上述事實,取證合法,具有客觀真實性,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勞動者的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為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到案後,被告人蘭軍支付了所欠的全部工資,可酌情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蘭某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劉丙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瑞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刑事判決書
(2014)包開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蘭某某。2014年3月17日因網上追逃被呼和浩特鐵路公安局包頭公安處包頭車站派出所抓獲,同年3月1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被包頭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內包高新檢刑訴(2014)第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於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書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蘭某某系某公司總經理,在公司正常營業期間,拖欠韓某某等9名員工從2013年5月份至11月份的工資總計69030元,影響了韓某某等人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部分員工生活困難。經勞動監察大隊多次調解並下達責令改正決定書,被告人蘭某某逾期仍拒不支付所欠工資。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蘭某某在火車站被抓獲。2014年3月18日將所欠工資全部支付完畢。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的投訴材料和陳述,證人證言,書證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材料,指控被告人蘭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蘭某某對起訴書的指控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蘭某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在2013年5月份至11月期間,即在該公司正常營業期間,有能力支付工資卻拖欠韓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9名員工工資總計69030元,影響了韓某某等人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部分員工生活困難。經內蒙古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多次調解並下達責令改正決定書,被告人蘭某某逾期仍拒不支付所欠工資。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蘭某某在包頭火車站被抓獲。2014年3月18日將所欠韓某某等九人的工資全部支付完畢。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證據證實:
1、被害人韓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張某甲、張某乙、陳某某、王某某、劉某某的陳述,證實被告人拖欠工資的事實;
2、內蒙古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決定書、送達回執,證實勞動監察部門已下達過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
3、公安機關出具的工資表、欠條等書證,證實被告人所欠工資的數額;
4、公安機關出具的承諾書,證實所欠工資已支付的事實;
5、公安機關出具的抓捕經過,證實被告人蘭某某歸案的經過;
6、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蘭某某的年齡及身份;
7、被告人蘭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材料。
上述事實,取證合法,具有客觀真實性,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勞動者的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為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到案後,被告人蘭軍支付了所欠的全部工資,可酌情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蘭某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劉丙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瑞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