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蘭州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蘭州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於2020年4月29日由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蘭州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8/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和《甘肅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因乾旱、大風、沙塵暴(揚沙、浮塵)、暴雨(雪)、雷電、冰雹、大霧、霾、寒潮、霜凍、低溫、高溫等造成的災害。
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森林草原火災、植物病蟲害、環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防禦工作,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遵循以人為本、科學防禦、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減災的原則,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聯動、分級負責、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聯動協調機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氣象災害防禦所需經費及工作人員津補貼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氣象監測、預報、預警信息發布,人工影響天氣及氣象災害防禦科普教育等經費支出。
第五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以及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氣候可行性論證、雷電災害防禦、人工影響天氣等氣象災害防禦管理工作。
未設立氣象主管機構的區人民政府和蘭州新區、蘭州高新技術開發區、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應當明確具體承擔氣象災害防禦的工作部門和工作人員。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許可權範圍內,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氣象災害防禦協理人員,將氣象災害防禦納入社區安全建設和格線化管理體系,與氣象主管機構和應急管理等部門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氣象災害防禦避險知識宣傳、災害隱患排查、預警信息傳遞、應急演練和災情報告等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普及,提高社會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應急避險能力。
學校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作為學校安全教育的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的氣象災害防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氣象等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的氣象災害防禦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 鼓勵開展氣象災害發生機理和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防禦、風險管理等研究,鼓勵技術創新;支持氣象災害防禦先進技術的推廣和套用,加強國內外技術交流與合作,提高氣象災害防禦的科技水平。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制度,加強對氣象災害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編制氣象災害信息已分享資料夾,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發改、教育、工信、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建、交通、水務、農業農村、文旅、應急、林業、城管等部門以及鐵路、公路、民航、通信、電力等單位應當提供水旱災害、城鄉積澇、地質災害、環境污染、交通監控、電網故障、森林火險、林業災害、農業災害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信息。
氣象災害信息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政府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的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和完善氣象災害資料庫,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並根據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向社會公布。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歷史和地域影響分布特點;
(二)可能遭受的氣象災害種類、風險等級分析;
(三)氣象災害風險管控對策和積極干預影響措施及其技術經濟分析;
(四)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結論。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主要致災因素、災害分布,特別是易發區域等情況和上一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統籌規劃防範氣象災害的應急基礎工程建設。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防禦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二)氣象災害發生髮展規律和現狀、發展趨勢預測和調查評估;
(三)氣象災害風險易發區和易發時段;
(四)防禦重點工程建設和保障措施;
(五)氣象災害防禦系統和相關基礎設施建設;
(六)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機制、部門職責和防禦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氣象主管機構牽頭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市、縣(區)有關部門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中涉及氣象災害防禦的,應當與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相互銜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或者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綜合應急預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特點,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加強氣象災害預防、監測、預報、預警和應急處置等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氣象災害防禦能力。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保障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的建設用地,並將其納入城鄉公用設施用地範圍。
第十六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
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受到損壞的,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者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緊急措施,及時組織修復,確保氣象災害防禦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確定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是指根據其地理位置、氣候背景、行業特點等因素,在遭受災害性天氣時,容易直接或者間接造成人員傷亡、較大財產損失或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單位。
第十八條 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應當履行氣象災害防禦主體責任,落實下列氣象災害防禦措施:
(一)確定氣象災害防禦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氣象災害防禦管理工作;
(二)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確定氣象災害防禦重點部位,制定本單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責任制度;
(三)設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終端,健全相應的氣象災害防禦設施;
(四)制定本單位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五)開展氣象災害風險隱患排查整治和定期巡查,並建立有關工作檯賬;
(六)對本單位人員進行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和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的氣象防災減災救災監督檢查,指導其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開展氣象災害防禦培訓,督促進行氣象災害隱患排查整治和應急演練等活動。
鼓勵非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開展氣象災害隱患排查和應急演練等活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時,應當組織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
建設單位下列建設項目的論證,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風險性,避免和減少氣象災害、氣候變化對重要建設和工程項目的影響:
(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建設項目;
(二)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
(三)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倉儲場所建設項目;
(五)氣象災害易發區內的建設項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項目。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健全應急監測隊伍,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災害性天氣和氣象災害的聯合監測,根據防禦氣象災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網路,加強監測、預報、預警的聯動聯防和信息溝通。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完善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系統,加強對暴雨、大風、雷電、冰雹等強對流天氣系統的研究分析以及旱澇趨勢氣候預測,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氣象台站監測到災害性天氣或者氣象災害可能發生時,應當立即報告有關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及時向有關災害防禦、救助部門以及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通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機制,重點加強農村、山區、景區等氣象災害風險隱患點預警信息接收和傳播終端建設,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路、手機簡訊、微信、電子顯示屏等傳播渠道及時向受影響的公眾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負責接收和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對偏遠地區人群,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採取高音喇叭、鳴鑼吹哨、逐戶告知等多種方式及時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電信等媒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準確播發或者刊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滾動字幕、加掛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中斷正常播出、傳送手機簡訊等方式迅速播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及有關防禦知識。
車站、機場、高速公路、旅遊景點、礦區、碼頭、商場、學校、醫院、社會福利機構等場所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通過電子顯示屏、有線廣播、公告欄等方式向公眾傳播當地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並及時更新。
第四章 防災減災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情況緊急時,及時動員、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開展自救互救。
對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採取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實施,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活動。
第二十八條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災情調查工作。
氣象災情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不得虛報、瞞報或者遲報。
第二十九條 在乾旱多發地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推廣農業節水技術,提升耕地抗旱能力,改進耕作制度;水務部門應當開展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根據氣候規律,蓄水防旱;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適時開展人工增雨作業,增加水庫蓄水和緩解旱情。
第三十條 大風、沙塵多發區域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大風、沙塵災害隱患和風險排查,並根據大風、沙塵監測預警信息,指導有關單位採取大風、沙塵防禦措施。
林業部門和南北兩山綠化部門應當加強綠化造林,營造防護林,防風固沙。
建(構)築物、戶外廣告牌、玻璃幕牆、樹木等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開展防風避險巡查,設定必要的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避免擱置物、懸掛物等脫落、墜落。
建築工地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防風安全管理,加固臨時設施,並對工地採取灑水、覆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遵守有關大風期間船舶避風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降雨情況,做好暴雨和短時強降水防禦應對工作。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的警示和巡查,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發布地質災害預報預警。
水務部門應當加強河道、水庫、堤防、閘壩、碼頭等重點防洪設施的巡查和洪水監測預警,及時疏通河道,加固病險水庫、躉船,整治積水易澇區域,組織做好洪水災害、城市內澇預報預警和群測群防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化應急搶險隊伍,協助地方政府緊急撤離危險區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在暴雨、強降水引發的洪水災害後,及時組織指導災區,做好衛生防疫工作,防治災後疫情流行。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市容和環境衛生部門及排水管網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降水強度,做好排水管網和防澇設施的設計、建設和改造,科學治理城市內澇,定期進行巡查維護,保持排水通暢,並在城鎮易澇點開展積澇實時監控、設定警示標識。
教育、交通、農業農村、文旅、電力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積極做好強降水防範工作。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公共安全監督管理範圍。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和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建設工程防雷監督管理,落實防雷安全監管責任。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投入使用的防雷裝置進行日常維護,並定期委託有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測。易燃、易爆、危險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及時整改。
第三十三條 冰雹多發區域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冰雹災害的調查,確定重點防範區,適時開展人工防雹作業。
第三十四條 大霧、霾多發區域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設和完善機場、高速公路、航道、碼頭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霧、霾監測和防護等設施,並在大霧、霾天氣期間,適時做好信息發布、交通疏導、調度和防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限制污染物排放等防範工作。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降雪、寒潮、霜凍發生情況,加強供熱、供水、電力、通信等管線和道路的巡查,做好管線冰凍、道路結冰防範和交通疏導,引導民眾做好防寒保暖準備。
低溫、霜凍多發區域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調整農業生產布局和種植業結構,指導農業、漁業、畜牧業、林果業等行業採取防寒、防霜凍、防冰凍等措施。
第三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高溫天氣預報預警信息,做好供電準備、電網運營監控和電力調配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防暑降溫保障措施,合理安排工作時間,減少或者停止高溫時段戶外露天作業。
第五章 人工影響天氣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發生氣象災害的,在適合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天氣條件形成時應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已出現乾旱,預計旱情將會加重的;
(二)可能出現嚴重冰雹天氣的;
(三)發生森林草原火災或者長期處於高火險時段的;
(四)出現突發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根據氣象災害防禦需要,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管理工作,配備必要的人員和人工影響天氣設施設備,建立統一協調的人工影響天氣指揮和作業機制,適時組織開展增雨雪、防雹、消霧、消雨、防霜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飛行管制、公安、通信、交通等部門應當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作業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具體情況,提前公告作業的地點和時間。
第三十九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交通、通訊、人口密度等情況和縣(區)人民政府意見,依照有關規定提出布局規劃,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確定。
經確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不得擅自變動,確需變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
第四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施負有保護責任。
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環境規定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作業場地,不得損毀移動人工影響天氣設施、設備,不得進行可能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不利影響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由當地人民武裝部協助運輸、存儲和管理。
第四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為實施作業的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由當地人民政府將作業人員納入公益性崗位管理或者給予適當報酬。
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過程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引發有關權益糾紛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查,並依法做好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六章 社會參與
第四十三條 鼓勵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刊播氣象防災減災公益廣告,宣傳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
第四十四條 鼓勵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設施的建設,鼓勵社會各方參與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在有關部門指導下參與應急處置工作,提供避難場所和其他人力、物力支持。
鼓勵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參與氣象災害防禦科普宣傳、應急演練和災害救援等活動。
第四十五條 氣象災害防禦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範,開展防災減災培訓,提升專業技術能力和行業服務水平,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增強防災避險意識,提高自救互救能力,主動獲取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在氣象災害紅色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合理安排出行計畫,儲備必要的生活用品,採取相應的自救互救措施,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應急處置和災情調查工作。
第四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推出適合本市氣象災害特點的氣象災害保險業務,鼓勵並引導單位和個人參加氣象災害保險,降低氣象災害風險。
單位和個人辦理氣象災害理賠時需要氣象災害證明的,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予以提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或者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的;
(三)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啟動氣象災害應急回響或者未按照規定採取應急措施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交換共享相關氣象防災減災信息的;
(六)收到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後,未及時向社會公眾傳播的;
(七)隱瞞、謊報或者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八)未履行對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監督檢查職責的;
(九)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防禦重點單位未落實氣象災害防禦措施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存在氣象災害隱患的,責令限期整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毀壞作業設備、設施,建設妨礙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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