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管理辦法

《蘇州市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管理辦法》在2003年05月10日由蘇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05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制度,維護農村居民身心健康,實現人人享有衛生保健,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和《江蘇省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是指實行政府組織引導、農村居民參保、集體扶持、財政資助相結合,以大病統籌為主的醫療互助共濟制度。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與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衛生、財政、民政、勞動保障、改革與發展、農村經濟管理等部門應當將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納入社會事業發展規劃和工作計畫,實行目標管理、公平運作、民主監督。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和監督。
第六條 實行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同時,逐步推行農村社會醫療保險。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在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工作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鎮(街道)分別成立由同級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構領導和衛生、財政、勞動保障、農村經濟管理、審計、民政等部門以及參保居民代表組成的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合管會),負責組織、協調、管理和指導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工作。
市、縣級市(區)合管會下設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合管辦),鎮(街道)合管會下設合作醫療管理所(以下簡稱合管所),承擔合管會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實行分級管理:
(一)市合管會負責政策制定、規劃協調、業務指導;
(二)縣級市(區)合管會負責制定實施細則,並組織實施;
(三)鎮(街道)合管會做好具體實施工作。
第十條 合管辦設在衛生行政部門,原則上不增加編制。合管所的機構設定由機構編制、衛生、財政等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其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解決,不得從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基金中提取。
第十一條 合管辦、合管所的工作職能:
(一)及時掌握轄區內農村居民基本醫療保障、預防保健需求以及衛生服務狀況;
(二)協調有關部門、單位開展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宣傳發動及具體實施工作,提高農村居民的保險意識和互助共濟觀念;
(三)根據當地實際,擬定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及配套方案
(四)定期向同級合管會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指導開展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工作;
(五)負責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保證基金的安全運作;
(六)負責參保者醫療保險費用的審核與審批,定期公布賬目,接受參保者和有關部門的監督與審計;
(七)負責對承擔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業務的醫療衛生機構用藥、檢查和收費的監督;
(八)指導農村醫生與居民簽訂家庭健康服務契約;
(九)完成同級合管會及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參保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參保對象:
(一)非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的農村在籍居民;
(二)持有二年以上暫住證並在當地農村從事農副業生產的非本市籍居民;
(三)經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同級合管辦批准的其他居民。
第十三條 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參保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轄區內合作醫療管理機構提供的免費或優惠健康體檢、健康諮詢、健康教育、預防保健等衛生服務;
(二)享受規定範圍內的醫藥費補償;
(三)對農村合作醫療保險享有知情權、建議權、選擇權和監督權等權利。
第十四條 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參保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辦法及當地的實施細則;
(二)服從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管理機構的管理,遵守有關規章 制度;
(三)及時、足額繳納參保費用;
(四)履行其他相關義務。
第四章 基金運作
第十五條 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基金,由保費和社會捐助資金組成。保費包括參保者個人繳納、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或參保者所在單位(業主)扶持、財政資助三部分資金。
縣級市(區)、鎮財政資助資金按轄區參保人數列入財政預算,本辦法頒布後三年內達到年人均不少於20元的標準,其中縣級市(區)財政資助不少於年人均10元。市財政在預算中每年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對農村特困人群、困難鄉鎮的專項補助。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扶持資金列入年度計畫,並予以公示。參保者所在單位(業主)對用工人員參加農村合作醫療保險者應繳納一定比例保費,其額度不低於當地個人繳納的水平。
參保者個人繳納的保費,在本辦法頒布後三年內達到當地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1%以上。農村居民為參加合作醫療保險,抵禦疾病風險而履行繳費義務不能視為增加農民負擔。
第十六條 保費收取標準實行浮動制。縣級市(區)合管辦可以根據年度實際情況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 保費實行跨年度預交、一年一保、先交後保制度,個人承擔部分以戶為單位繳納。
第十八條 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基金由縣級市(區)合管辦、合管所統一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嚴禁侵占挪用。金融部門應給予政策優惠,確保基金保值增值。
第十九條 保費籌集:個人繳納部分、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和單位(業主)扶持部分統一由鎮經濟管理組織代收至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基金專用賬戶,衛生、地稅、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門予以配合;各級財政資助部分按照參保者人數及時全額直接劃撥至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基金專用賬戶。
第二十條 參保者繳納保費時,收取的單位應給予收據、告知書,並簽定參保契約。參保契約應包括就診、結報的程式和方法,結報範圍、結報標準、保險期限、注意事項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基金分為家庭或個人醫療保健賬戶、大病醫療統籌、醫療救助資金三部分。大病醫療統籌年人均額度不得少於人均基金的50%;醫療救助年人均額度不得少於人均基金的5%;家庭醫療保健賬戶,用於預防保健及門診醫藥費用的支付。
第二十二條 參保者在保險期限內沒有發生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基金結保費用的,可以免費享受一次健康體檢。
第二十三條 制定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結報範圍和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科學合理,以收定支,基本平衡;
(二)參保者應承擔一定比例的醫藥費用;
(三)以大額醫藥費用補助為主;
(四)定點就醫,急診等特殊情況除外;
(五)明確不屬於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結報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鼓勵鄉村醫生從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範圍內的基本醫療服務。當地政府、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可將規定範圍內的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委託給鄉村醫生。鄉村醫生的養老保險可以參照城鎮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衛生、財政、審計、民政等部門要加強對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工作的監督。縣級市(區)合管辦、鎮(街道)合管所應當定期公布資金賬目和合作醫療保險具體執行情況,接受社會和專業部門的監督審計。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二十六條 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醫療救助對象為民政部門確定的農村五保戶、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下的農村居民。
第二十七條 農村醫療救助可以採用下列形式:
(一)資助其參加當地農村合作醫療保險;
(二)對救助對象患大病給予一定的醫藥費用自付部分的補助;
(三)醫療衛生機構提供的優惠服務。
第二十八條 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由各級財政安排的農村合作醫療保險資金和社會捐助等組成,醫療救助資金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單獨核算,專款專用,定期公布。
第二十九條 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醫療救助管理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民政、財政、農村經濟管理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6日蘇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蘇州市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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