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法律能力評定的分類
刑事責任能力
責任能力評定的法律依據《
刑法》第18條,其中明確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以上明確規定了評定精神病人作案時的責任能力狀態必須具有兩個要件:一是醫學要件,即必須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學要件,即根據其實施危害行為時精神症狀對其辨認和控制能力的影響。關於不能辨認和不能完全辨認的法律定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條規定:“精神病人(包括
痴呆病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因此,評定時首先要明確精神疾病的診斷,並判明其實施危害行為時所處的疾病階段以及疾病的嚴重程度,綜合分析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響,作出責任能力評定。
⑴無刑事責任能力
精神障礙患者如果處於疾病的發作期且危害行為與精神症狀直接相關,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可以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⑵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
刑法》規定,尚未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即患者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這些能力有所減弱的,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精神障礙患者如果處於發病期,但危害行為與精神症狀不直接相關;或間歇期緩解不全,遺留不同程度後遺症的,在這些情況下實施危害行為,其辨認能力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削弱,應評定為限定
刑事責任能力。
⑶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間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精神障礙患者如果處於間歇期且無任何後遺症狀;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緩解,社會功能良好,在這些情況下,患者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應評定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獨立地以自己的行為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精神障礙患者因涉及其民事法律問題的案例近十年來呈明顯的增加趨勢。常見的案例涉及患者的婚姻能力,如在離婚案件中患者是否有能力參與離婚訴訟;財產處置及繼承能力,如患者是否有能力處置自己的房產或繼承其他人的財產;遺囑能力,如患者生前所立遺囑是否有效;勞動契約能力,如患者自己提出辭職申請,且被單位採納辭退,寫辭職申請時的行為能力如何等。這些都歸屬於患者的民事行為能力範疇。
1.民事行為能力評定原則
精神障礙患者,由於受疾病影響,其正確判斷事物的能力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使其在民事行為中正確地表達自己意思,並理智地處理自己事物的能力受損,即影響到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因此,依我國《
民法》第十三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行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行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進行與他的健康狀態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對精神障礙患者行為能力評定的總體原則,是精神障礙患者疾病的不同疾病階段及嚴重程度,看其是否具有獨立判斷是非和理智地處理自己事物的能力分別評定為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但在具體的案件中,對精神障礙患者的行為能力的評定實際上包含了兩類情形,即一般民事行為能力和特定民事行為能力,在這兩種行為能力評定中,運用上述原則時,著重點應有所區別。
2.一般民事行為能力
這是指在精神障礙患者尚未涉及某一具體民事行為時,經其利害關係人申請,經法院受理、委託,對其行為能力進行評定,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宣告。這常見於因患者的家人或家屬對患者的遺產可能的處置行為或因監護撫養問題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患者的行為能力做出評定。這實質上是對該精神障礙患者廣義的行為能力評定,因為一旦宣告某人為精神障礙患者無行為能力,則將意味著其後的所有“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直至其行為能力恢復。而其行為能力的恢復需要再鑑定、再宣告。所以對此類行為能力的鑑定一定要慎重。
(1)評定原則:根據患者評定時
精神障礙所處的階段、損傷的嚴重程度、疾病對其一般意志行為可能產生的影響的一種推定式的行為能力評定。在評定時對其、所患精神障礙在今後相當一段時期的可能發展狀態做出充分的估計,注意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民事權益。一般說來,處於疾病發展階段或嚴重階段評定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疾病處於緩解不全期階段(或不完全緩解階段)為限制行為能力;疾病出於完全緩解階段為完全行為能力。
(2)注意事項:在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一般民事行為能力評定時,在套用上述原則時,需要注意:查清患者目前所處精神障礙的疾病階段,因為這是推定式判斷的重要依據;分析目前疾病症狀對整體精神功能的影響,特別是在疾病的發展階段,因為精神障礙患者即使在疾病的發展階段,也並非對周圍環境中發生的事物都完全喪失辨認和處理能力。有時評為限制行為能力更為有利,有利於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在此情況下,如果該患者涉及具體某一民事行為時,依《
民法》十三條規定而再行鑑定,確定此時患者是否能夠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3.特定民事行為能力
在精神障礙患者民事行為能力評定中,大部分屬於此類,包括:精神障礙患者已經實施完成的某一民事行為時的行為能力,如生前或現已立的遺囑或已完成的財產公證,已簽約的契約或已提交的辭職報告等;即將進行的某一民事行為能力,如
離婚訴訟、出庭作證、財產分割或處置等。
(1)評定原則:此類行為能力評定的特點是針對某一明確的具體的民事行為時的行為能力評定,因此評定時重點是考察患者對這一具體的民事行為是否具有真實的意思表達,即對該事物的判斷、理解、處置能力。
(2)注意事項:此類評定時精神障礙患者所處的疾病階段僅作為分析病情可能對其意思表達影響的參考標準,疾病的階段不能作為評定某一具體民事行為時的行為能力標準;評定時要對具體的已完成的或即將進行的民事行為作具體分析,查明患者的意思表達是否由於疾病某一症狀而影響了其真實的意思表達能力,即影響了他對該民事行為的判斷、理解和處置能力,如受到妄想的直接影響,或即使處於疾病緩解階段,但其處置行為也可能受到其情緒不穩定的影響。
其他相關法律問題
1. 性自我防衛能力
女性精神障礙患者,常容易遭受
性侵害。對精神障礙患者的性自我防衛能力的評定,要結合精神障礙患者病情的嚴重程度和其對該性行為的實質性辨認能力。一般來說,精神障礙處於疾病的發展階段或嚴重階段,評定為無性自我防衛能力;精神障礙處於不完全緩解期或緩解不完全階段,要結合性行為事件的過程及患者對該性行為的實質性辨認能力確定其性自我防衛能力,可評定為無性自我防衛能力、性自我防衛能力削弱或有性自我防衛能力;精神障礙處於完全緩解期,對性行為有辨認能力時,評定為有性自我防衛能力。
2. 精神損傷
精神障礙患者人身損害賠償案,近年來在
法醫精神病鑑定實踐中逐年增加。大多數精神障礙患者的起病形式是緩慢隱襲起病,起病沒有明顯的心理和環境刺激因素,但也有一些患者是在遭遇外界強烈的心理刺激後,即在一定的生活事件作用下急性或亞急性起病,如打架糾紛、被處罰、驚嚇等,這就有可能導致了民事糾紛。即在患者起病後,或經過相當一段時間後,患者的家人或親屬就患者的精神障礙與其生活事件的關係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
(1)精神損傷與生活事件:現階段,對於精神損傷與生活事件的關係及精神損傷程度的鑑定尚缺乏統一的標準和相應的法規,因此在法醫精神病鑑定實踐中關於精神損傷與生活事件的關係有許多不同的描述,有以因果關係描述為直接因果、間接因果和無因果關係;有以相關關係描述為直接相關、間接相關和無關。在精神障礙與生活事件關係的鑑定中也存在同樣不同的描述,而不同的描述可能導致不同的司法審判結果,即產生不同的民事賠償責任。精神障礙疾病的性質歸屬是一種原因未明的內因性精神疾病,它不同於應激障礙;有些生活事件的心理刺激性並不強烈,精神障礙的疾病過程中,也缺乏對該生活事件的心理反應色彩,或病癒後回憶當時生活事件也未有強烈的情感體驗;雖在強烈的精神刺激因素下起病,但隨著疾病的發展,病態的內容與心理刺激因素逐漸失去聯繫性,精神障礙的症狀愈加突出。因此,在現階段對於生活事件與
精神障礙關係的界定上,以誘發因素來描述生活事件與精神障礙的關係較合適。
(2)評定時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首先,要明確查清生活事件即心理刺激前被鑑定人是否完全正常。某些精神障礙患者是緩慢、隱襲起病,開始可能表現為個性改變,學習、工作能力下降,甚至思維上有明確的精神病性症狀,不易被當事人覺察。若生活事件前確實完全正常而且該生活事件與該患者的發病有密切的時間聯繫,可評定為該事件是其精神障礙發病的誘發因素。其次,若生活事件發生時,被鑑定人已處於精神障礙的病程中,要確定該生活事件是否加重了精神障礙病情,除要查明該生活事件與精神障礙病情加重有無密切的時間聯繫,還要確定其加重的疾病症狀的內容與生活事件有無密切的聯繫,即有無事件的關聯性,方可評定該生活事件是否加速了被鑑定人原有精神障礙的發展。
(3)注意事項:評定中要注意區分
生活事件的心理刺激因素的強弱,有些是在受到明顯而強烈的心理刺激後出現精神障礙,有些刺激因素並不強烈,為一般性的、人們經常遇到的心理刺激因素;有一些看似心理刺激因素的生活事件其實是患者病態行為的結果,是患者對環境適應不良的結果;有些患者在明確的心理刺激因素作用下起病,但距離患者起病時間較遠,其生活事件與起病缺乏明確的時間關聯。另外,在鑑定中要注意對心理刺激因素進行具體分析,有些是評定某單一的心理刺激因素與精神障礙的起病的關係;有些是評定同時幾個互不相關的心理刺激因素與精神障礙起病的關係;還有些是評定同時幾個互為的因果關係與精神障礙起病的關係,對於這些,在鑑定實踐中我們要有區別對待。
各類精神疾病法律能力的評定
精神分裂症患者違法行為占
司法精神病學總數的第一位。一般來講,
精神分裂症患者在疾病發作期出現違法行為,且作案行為與精神疾病直接相關時,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處於發病期,但作案行為與精神症狀不直接相關,或不完全緩解期及殘留期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處於穩定緩解狀態者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作案動機是一個較為重要的參考因素。在幻覺妄想即“病理動機”支配下作案評定為無責任能力;現實動機支配下作案一般評定為完全責任能力;有的既有現實因素,又有病理成分,一般評定為有(部分)責任能力;有的作案沒有明確動機,如一青年男性
精神分裂症患者將路過其門前的一名未曾見過面的小學生一刀殺死,鑑定時他自己也說不清為什麼這樣做,不明動機事實上是喪失了辨認和控制能力,評定為無責任能力。
行為能力的評定原則和責任能力的評定原則大體上相同。
心境障礙中
抑鬱症患者的暴力行為近年來受到國內外學者的重視。
抑鬱症患者可發生所謂的“擴大性自殺”,是由於病人存在強烈的自殺觀念,又出於對配偶或子女處境的同情和憐憫,認為自己無能為力和不忍心遺棄親屬,因而在自己自殺前殺死親屬而後自殺。在責任能力評定上,具有抑鬱妄想綜合徵的抑鬱患者對自己的行為往往喪失辨認能力,一般判定無責任能力;而具有
焦慮症狀(或激越性)的抑鬱患者對自己的行為往往具有辨認能力或辨認能力下降,一般應視為有責任能力或限定責任能力。
2.腦器質性精神疾病、軀體疾病及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
腦器質性精神疾病、
軀體疾病所致精神障礙在臨床上表現為急性腦病綜合徵,主要表現為
意識障礙,喪失了對自身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出現違法犯罪時,評定為無責任能力。
腦器質性精神疾病、
軀體疾病所致精神障礙也表現為慢性腦病綜合徵和精神病性症狀,表現類精神分裂症、抑鬱狀態、類躁狂狀態,達到精神病性程度,如果作案行為與精神疾病直接相關時,評定為無責任能力,程度較輕的評定為有(部分)責任能力;表現為人格改變者評定為完全責任能力,部分從輕評定為有(部分)責任能力;表現為智慧型障礙者參照
精神發育遲滯評定責任能力。
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常見形式為
酒精所致精神障礙。急性
酒精中毒後由於出現
意識障礙,辨認和控制能力均受到損害,容易出現違法犯罪行為。普通醉酒狀態評定為完全責任能力,因為在飲酒前被鑑定人就應預見飲酒後可能出現的後果;複雜性醉酒一般評定為有(部分)責任能力。
酒精中毒性腦病、酒中毒性
妄想症、酒中毒性幻覺症等,由於其病情達到精神病性程度,參照精神分裂症鑑定原則進行評定,一般評定為無責任能力和無行為能力。
精神發育遲滯在我國司法精神病鑑定中居第二位,僅次於精神分裂症。
精神發育遲滯患者辨認和控制能力削弱,容易接受暗示和教唆而犯罪,也容易受到人身侵害。女性患者常因被強姦或誘姦而要求鑑定其行為能力和性防衛能力,以明確施加侵害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責任。一般參照智商結果予以評定。智商在34 分以下者為無責任能力,35~49 分者評定為有(部分)責任能力,智商在50~69 分者評定為完全責任能力。行為能力評定原則大體相同。應該指出的是,智商測定不應是我們評定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唯一依據,應結合生活、學習和工作能力綜合評定。
狹義的
人格障礙指反社會性
人格障礙。反社會性
人格障礙者缺乏正常的道德倫理觀念,行為具有衝動性,容易出現違法犯罪行為。生物學研究發現這類人的大腦成熟延遲,皮層警覺性低下,腦電節律變慢,表明腦功能不良。但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他們對自己的行為仍有充分的辨認能力;而且
人格障礙的程度越嚴重,反社會性就越強,對社會危害性越大,醫療措施難以奏效,必須給予強制性處罰措施,一般評定為完全責任能力。對曾有腦部疾病病史和腦損傷病史、
腦電圖或腦影像學檢查有明顯異常者,可以酌情評定為有(部分)責任能力,但應嚴格掌握。
各類
性心理障礙者一般現實檢驗能力並未受損,未喪失是非辨別能力,對自身的所作所為能夠清楚地評價,一般評定為完全責任能力。戀屍症、性施虐症等,因其社會危害性較大,法律上往往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