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條例

福建省為促進出生人口性別結構平衡,推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健康發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條例。禁止非醫學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條例
  • 施行時間:2003年11月1日
  • 性質:衛生政策
  • 頒布地區:福建省
內容,注意事項,

內容

福建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促進出生人口性別結構平衡,推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健康發展,根據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母嬰保健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胎兒性別鑑定、終止妊娠手術、終止妊娠藥品等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本條例所稱的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是指除已被診斷為伴性遺傳性疾病需要外所進行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
省計畫生育、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分別制定有關胎兒性別鑑定的超聲、染色體和其他檢測技術,以及終止妊娠手術、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制度,並定期組織檢查。
第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業務,由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初審,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向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的,由前款規定的醫療保健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審核並出具醫學診斷結果,也可以由設區的市病殘兒鑑定委員會或者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證明。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檢測報告不得含有胎兒性別的內容。
第五條 除教學、科研機構因教學、科研需要外,購買、使用超聲診斷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診療科目設有醫學超聲項目;
(三)超聲診斷儀操作人員、超聲診斷人員持有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超聲醫學上崗資格證書,超聲診斷人員還應當具有執業助理醫師以上資格。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從事避孕節育超聲檢查需要購買超聲診斷儀的,按照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購買、使用超聲診斷儀,應當將超聲診斷儀的類型、數量、使用場所報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超聲診療工作場所應當有禁止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醒目標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第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終止妊娠手術業務,分別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並向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未獲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終止妊娠手術。
第八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婦女,不得人工終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四)離異、喪偶等需要終止妊娠的。有前款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的,應當提供具有開展產前診斷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醫學診斷結果;有第(四)項情形的,應當提供離婚證明、配偶死亡證明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同意終止妊娠證明。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手術前查驗、登記,並定期向所在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需要緊急終止妊娠的,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可以根據診斷結果實施手術,並在四十八小時內向其所在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九條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婦女要求終止妊娠的,應當提供相關身份證明。已婚的,還應當提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婚育證明。
第十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孕情檢查制度,及時掌握孕情,做好經常性訪視、諮詢等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 開展接生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接生登記制度,每月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書面報告接生登記情況,由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後向同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通報。禁止謊報、瞞報新生兒死亡。新生兒在醫療保健機構以外地點死亡的,監護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報告,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立即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必要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所在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予以核查,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併提供相關證據。
第十二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僅限於在獲準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
藥品零售企業不得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終止妊娠藥品目錄由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
第十三條 藥品的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準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和個人。
藥品的生產、批發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時,應當核查購藥者的資格證明,並有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
第十四條 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應當有真實完整的終止妊娠藥品購買、使用記錄。
第十五條 鼓勵公民舉報非法胎兒性別鑑定、選擇性別的終止妊娠手術、非法銷售或者使用終止妊娠藥品等違法行為,有關部門對舉報者應當予以保密。對舉報內容屬實的,所在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物質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使用超聲診斷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器械,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或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報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對新生兒死亡證據無法查實的,一年內不批准生育。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妊娠婦女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或者選擇性別造成新生兒死亡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收回生育服務證;對持有第一孩生育服務證的,三至五年內不批准生育;對持有再生育服務證的,不批准再生育申請,並責成當事人落實一項長效節育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銷售、使用的藥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或者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計畫生育、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注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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