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福建省人大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11月24日通過並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2月24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1月24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修訂時間:2017年11月24日
修改決定,全文,

修改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11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1月24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在保護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
(二)取土、爆破、修建墳墓、擅自新開(拓寬)各類林區道路、生產便道以及其他侵占、毀壞林地的活動;
(三)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建築垃圾、棄土等固體廢物;
(五)采脂、掘根、剝樹皮、採挖樹兜、採挖花草、箍樹;
(六)在文物、樹木、岩石或者保護管理設施、設備上刻劃;
(七)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在保護區內不得從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經批准進入保護區從事各項活動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區管理規定和本辦法。”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處20000元至10000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處2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此外,對相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生物生存環境,拯救珍貴、瀕危生物物種,推動生物多樣性保護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轄區內建設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點),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發展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點)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將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點)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保護區。
保護區依其保護的價值分為國家級保護區和地方級保護區。地方級保護區分為省級、市(地)級和縣級保護區。
地方級保護區分別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自然保護小區(點)由建設單位自辦自管,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負責監督管理。
第五條 建設和管理保護區,應當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保護區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保護區管理機構開展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給予物質或精神獎勵。
(一)認真貫徹有關自然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在保護區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保護、發展自然資源,進行科學研究,取得顯著成果的;
(三)主動檢舉、制止破壞行為,對保護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小區(點)的資源和設施有功的;
(四)熱愛自然保護事業,忠於職守,積極工作,連續從事自然保護工作十五年以上,在保護區工作十年以上,並取得突出成績的。
第二章 保護區的建立
第九條 符合國務院《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建立保護區。
第十條 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自然保護小區(點):
(一)典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以及已經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國家、省重點和一般保護的野生動物的棲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遷徙停歇地;
(三)原始森林、天然次生林、珍貴植物原生地或名木古樹;
(四)有特殊保護價值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
第十一條 國家級保護區的建立,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審批。
省級保護區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地)級保護區的建立,由其所在的縣(市)人民政府或市(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批建議,報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並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保護區,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立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然保護小區(點),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村或有關單位進行規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第十二條 經批准設立的保護區,由原批准機關或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劃定,並設定明顯標誌。
保護區內的山林權屬,屬國有的,劃撥保護區管理;屬集體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
依法設立的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小區(點),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不得變更其保護區範圍、性質或隸屬關係。
第十三條 保護區建立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然資源情況,將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和實驗區,實驗區可以劃分旅遊小區和生產小區等,並將劃定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小型的保護區,可不劃定實驗區。
第十四條 保護區總體規劃和近、中期建設發展規劃,由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按規定報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保護區各項建設和區內鄉村規劃建設,應當按照保護區總體規劃和近期、中期建設發展規划進行。
第十五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宣傳、實施有關保護區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調查、保護、管理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三)依法查處違反規定的行為及其責任人;
(四)定期組織自然資源調查,建立自然資源檔案制度;
(五)負責保護區行政管理,制定管理規則和崗位責任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六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人員編制、基建投資、經費等應按規定分別納入省、市(地)、縣(市、區)的計畫,由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章 保護區的保護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保護區內建立機構或修築設施,確需在保護區內建立機構或修築設施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
(一)在國家級保護區內的,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在省級、市(地)級或縣級保護區內的,由其同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進入保護區從事考察等活動,需要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供資料的,應交納資料費。從事考察等活動結束後,應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一份考察資料。
法人和其他組織與國外、港澳台地區簽署涉及地方級保護區的協定,,必須徵得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九條 經批准進入保護區從事各項活動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區管理規定和本辦法,並交納保護管理費。
保護管理費徵收標準和使用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具備旅遊條件的保護區,在不損害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可在實驗區劃定的旅遊小區內開展生態旅遊活動。劃定旅遊小區的許可權:
(一)國家級保護區內的旅遊小區,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地方保護區內的旅遊小區,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所在地和毗鄰縣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組成自然保護區聯合保護委員會,並制定本保護區管理規則,建立護林防火聯防組織,訂立護林防火公約,組織民眾護林防火。
第二十二條 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保護區出入口設定的檢查哨卡,應當依法對出入保護區的車輛、人員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帶動植物的疫原體進入保護區。保護區管理機構森林植物檢疫工作人員應當對運入、經過保護區的動物、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動植物產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等進行檢疫。
第四章 保護區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需要進入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參觀、拍攝、登山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在進入保護區前,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或其主管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保護區管理機構或其主管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向申請者說明理由。
申請內容應當包括擬進入保護區的日期、人數、活動項目、區域、期限和組織單位或個人姓名、地址等事項。
保護區接待境外、國外人士,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在保護區或自然保護小區(點)內採集野生動植物、礦物和土壤等標本的,應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自然保護小區(點)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按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保護區的核心區野外用火。確需在保護區的實驗區或自然保護小區(點)野外用火的,用火單位或個人應當提出切實可行的防火措施,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自然保護小區(點)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野外用火。
第二十七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在實驗區內劃定村民的生產小區,在不破壞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村民的生產活動。
試驗區內開展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享受國有林場優惠政策。生產小區生產的木竹,由保護區管理機構實行自主經營,自產自銷,所收取的林業金費留歸保護區,用於保護區建設。
生產小區的管理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保護區內的村民,因生產需要僱傭外來勞動力的,應事先徵得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九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在保護區內建築設施的,按其主管的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執行。
保護區內的鄉村建設,應當經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保護區邊界外延至第一重山內,為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在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籌建建設項目時,應徵得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
禁止在保護區上游的水體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保護區開展旅遊活動,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年度旅遊計畫,經其主管部門同意,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依照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在保護區內的違法行為予以查處。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修築設施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強制拆除,並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強制拆除和恢復植被的費用,由修築設施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擅自移動或者損壞保護區界碑、標誌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並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採集物和採集工具,並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擅自擴大或變更生產小區範圍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准,僱傭外來勞動力進入保護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離開,對僱主予以批評教育,可以並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產、停業、關閉。
第三十九條 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單位,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解釋權屬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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