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海九龍江口紅樹林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是龍海九龍江口紅樹林省級自然保護區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龍海九龍江口紅樹林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 施行地區:龍海九龍江口紅樹林省級自然保護區
第一條為了加強龍海九龍江口紅樹林省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紅樹林保護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龍海九龍江口紅樹林省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紅樹林保護區),是指經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閩政文〔2006〕577號),在九龍江入海口調整後劃定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龍海九龍江口紅樹林省級自然保護區,是以保護紅樹林濕地生態系統和瀕危動植物物種為主要保護對象的濕地類型的自然保護區。
第四條紅樹林保護區範圍內的土地、灘涂、海域、植被、野生動物等,由紅樹林保護區管理處進行管理。紅樹林保護區堅持保護優先、科學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保護、恢復自然環境及野生動植物等資源,實行嚴格保護、科學管理。
第五條龍海九龍江口紅樹林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紅樹林保護區管理處)是紅樹林保護區的管理機構,隸屬於龍海市林業局,接受上級政府的領導和省、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具體負責紅樹林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林業、環保、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水利、港口航道、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紅樹林保護區管理處做好紅樹林保護區管理工作,共同維護保護區的生態環境。
第六條紅樹林保護區根據動植物資源和瀕危動物的分布情況,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核心區實行封閉式管理,除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進行科研監測,當地漁民和船隻經批准按照指定的航道路線出入外,禁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緩衝區實行半封閉式管理,允許進行非破壞性的科研監測活動和改善生態狀況的活動,生態旅遊必須符合《紅樹林保護區總體規劃》,在緩衝區進行路線設定。實驗區可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旅遊參觀等。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的具體範圍在閩政文〔2006〕577號和總體規劃中規定。
第七條紅樹林保護區管理處應當根據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狀況和保護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紅樹林保護區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脫離紅樹林保護區總體規劃的要求在紅樹林保護區內從事生產建設活動。單位或個人在紅樹林保護區緩衝區、實驗區內修建臨時設施的,需向紅樹林管理處提出申請,經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紅樹林保護區外圍地帶的開發活動由市政府嚴格控制,未經批准不得從事開發、建設活動。
第八條在紅樹林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科學研究、參觀旅遊活動,應當事先向紅樹林保護區管理處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紅樹林保護區管理處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答覆;不同意的,予以說明理由。
第九條嚴禁擅自砍伐紅樹林保護區的紅樹林和其它林木,禁止在保護區內非法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毀壞紅樹林。對擅自砍伐紅樹林和其它林木的單位和個人,由紅樹林保護區管理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擅自砍伐紅樹林或其它林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在紅樹林保護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飼養、水產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在紅樹林保護區周邊發展水產養殖,要考慮到是否影響紅樹林的生長狀況,是否影響到濕地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和豐富性。
第十一條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侵占或者擅自圍墾濕地,開墾養殖、圍網養殖、吊養、采砂等生產活動;禁止向保護區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廢棄物;禁止破壞保護區的標誌、標識等保護區的相關保護設施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禁止以一切方式和工具獵殺、誘捕或驚嚇鳥類;嚴禁撿拾鳥蛋或以其他方式干擾鳥類繁殖;嚴禁獵殺保護野生動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紅樹林保護區管理處對獵捕瀕危保護動物、破壞紅樹林保護區環境、自然資源的行為進行舉報的有功人員予以獎勵。市政府對紅樹林保護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嚴禁在紅樹林保護區範圍內進行電捕魚作業,禁止進行掠奪性捕撈。如有違反,由林業局聯合海洋與漁業局等執法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十四條保護區內的生態旅遊和環境教育由紅樹林保護區管理處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規劃、設計和協調,並充分考慮到當地社區的參與及利益。禁止未經批准,擅自在保護區內開展旅遊活動和修建旅遊設施。旅遊設施及船隻需要達到規定的安全和環保標準並在紅樹林保護區管理處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活動。禁止遊客採摘植物、驚嚇鳥類和撿拾野生動物。
第十五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紅樹林保護區管理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