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條例

福建省為加強森林資源管理頒布的地方性法規。於2001年9月21日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森林條例
  • 時間:2002年
  • 性質:條例
  • 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修訂的條例,修改決定,

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1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09-24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森林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森林條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1年9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9月24日
福建省森林條例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是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管理轄區內的林業工作,接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領導。
鄉(鎮)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三條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各項林業資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預算、決算制度,實行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四條鼓勵、支持林業科學研究和科技創新,推廣先進科學技術,促進科技興林。
第二章 森林分類經營管理
第五條實行森林分類經營管理制度。森林分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管理和保護;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由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森林、林木劃為公益林的,除林權單位或者個人依法轉讓所有權外,森林、林木所有權不變。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益林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公益林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公益林建設規劃按照因害設防、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經批准的公益林建設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按照政府投入與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多渠道籌集,用於公益林補償和保護。
公益林管理和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國家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國家級森林公園和國有林場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
第十條穩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國有林業采育場等國有單位的經營區,維護其合法權益。
國有林場、國有林業采育場和鄉(鎮)林場經營區內,屬於集體撥交國有單位和鄉(鎮)林場經營的林地,維持現狀,繼續分別由國有單位和鄉(鎮)林場經營。
第十一條國有單位經營集體撥交的林地,應當按下列規定支付林地使用費:
(一)用材林(不含竹林)一個輪伐期的林地使用費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林價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經濟林、竹林投產後,按不低於同類林地的杉木三十年主伐期林價款的百分之三十測算每年林地使用費,逐年付給。
鄉(鎮)林場經營村集體撥交的林地,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二條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工程建設需要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審核審批手續,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護林組織,負責森林防火、制止盜伐濫伐等護林工作,並組織村民開展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有山林的村應當建立護林組織,制定民眾性的育林、護林、防火制度。
第十四條地方重點保護的珍貴樹木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名木古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檔案,設立標誌,發布保護公告。
第十五條禁止毀林築墳或者在封山育林區內挖筍、采脂、採石、挖土、砍柴、放牧。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對下列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查封、暫扣有關物品和工具:
(一)盜伐、濫伐林木的;
(二)經營加工的木材無合法來源證明的;
(三)非法運輸木材的。
依法查封、暫扣的有關物品和工具,應當進行登記保存,並及時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植樹造林規劃,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採取多種形式培育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
採伐林木的單位必須在當年或者次年完成採伐跡地更新造林任務,並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管護。
第十八條科學選用造林樹種,推廣先進適用的造林技術。最佳化林種結構,實行多樹種、多方式造林,提倡營造闊葉針葉混交林、經濟林、竹林和人工促進天然更新。保護林木種源,建立良種基地,實現林木培育良種化、種苗生產專業化。
第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對造林成果的檢查驗收,除沙荒和風口造林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並應當在當年或者次年補植。造林成活率低於百分之四十一的應當重造。
第二十條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造林、營林,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實行封山育林,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設計,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施。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二十二條嚴禁擅自採伐公益林。因撫育或者更新需要採伐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採挖、移植非保護樹種的林木,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但農民採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後自有零星的非保護樹種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條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外,林木採伐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核發:
(一)採伐國家一級保護的珍貴樹木,按國家規定辦理;
(二)採伐國家二級保護的珍貴樹木和地方重點保護的珍貴樹木以及省屬國有林場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辦理;
(三)城市綠化樹木需要更新採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林木採伐實行採伐限額管理,使用全國統一的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負責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在接到採伐林木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批准核發;需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核發的,可延長十五日。
不予批准的,應當在前款規定期限內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發生林權爭議的,不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林木採伐許可證核發後,發現有林權爭議的,應當由發證機關通知暫停採伐。林權爭議經有關人民政府受理後,發證單位應當註銷採伐許可證,並責令停止採伐。已採伐的林木由受理爭議的人民政府調處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伐區調查設計和木材檢驗,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機構承擔。
伐區調查設計、木材檢驗精度和質量不得低於國家和省定標準。
檢驗木材應當到現場檢驗,並將檢驗碼單當場交給木材生產經營者。
第六章 木材經營和運輸
第二十七條林權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的木材,以及農民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後採伐的自有零星木材,有權自行銷售。
第二十八條申請木材經營加工的,必須有合法的木材來源,且經營範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在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予以說明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條從林區運出木材或者運輸木材經過林區,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件。林業檢查站憑木材運輸證件放行。
木材運輸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林權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其生產的木材,向批准採伐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辦理;
(二)再次運輸的,憑原運輸證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證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辦理;
(三)依法沒收的木材需要運輸的,憑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司法機關的結案證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辦理。
運輸進口木材,憑海關證明放行。
第三十一條設立或者撤銷林業檢查站,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林業檢查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管理。
第七章 林農權益保護
第三十二條林農對其所有的森林、林木依法享有所有權,對其使用的林地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集體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實行統一經營、承包經營、租賃經營或者股份合作、合資經營等方式。
第三十三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林地的,應當依法簽訂承包契約。承包契約不得擅自解除或者變更。因特殊情況需調整林地的,應當擬定調整方案,簽訂林木補償協定,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專項承包集體林地造林的,應當依法簽訂承包契約。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自留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穩定自留山政策。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本著方便林農管理和就近、擇優的原則在商品林經營區內落實自留山。自留山面積的總量控制在村集體林業用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留山登記造冊,並發給林權證。
將自留山林木劃為公益林的,應當徵得自留山經營者的同意,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林農對依法劃定的自留山無償使用,享有自主經營權,並可以依法繼承。但不得拋荒,連續拋荒三年以上的,由村集體收回。
第三十五條採伐自留山林木符合條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發放採伐許可證。自留山新植林木的採伐不受林木年齡的限制。
林農銷售自留山生產的木材和其他林產品只繳納生產環節的農業特產稅。
第三十六條單位和個人租賃集體林地造林的,應當依法簽訂林地租賃經營契約,並按契約約定支付林地使用費。
第三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公布林農應當依法繳納的林業規費。林農有權拒繳一切非法收費、攤派或者強制集資。
第三十八條林農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接到投訴的單位,對屬於職權範圍的,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對不屬於職權範圍的,應當立即轉送有權處理的單位。有權處理的單位應當在收到轉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盜伐、濫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條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處理。
未經批准採挖、移植非保護樹種的林木的,沒收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林木價值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盜伐毛竹的,沒收盜伐的毛竹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毛竹價值三倍的罰款。
濫伐毛竹的,沒收濫伐的毛竹或者變賣所得,並處濫伐毛竹價值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毀壞名木古樹的,依法賠償損失,並處每株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毀林築墳或者進入封山育林區挖筍、采脂、採石、挖土、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可以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挪用林業規費的,由直接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追回,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偷漏林業規費的,除依法補繳外,並處偷漏林業規費總額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木材或者木材價款,並處沒收木材價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一)收購、銷售的木材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的;
(二)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或者個人經營加工木材無合法來源證明的。
第四十五條使用無效的或者非法購買的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重複使用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沒收木材,並處木材價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強行沖關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運輸木材價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伐區調查設計、木材檢驗人員調查設計、木材檢驗精度未達到國家和省定標準,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賠償;所在單位可以向直接責任人員追償。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受理林農投訴、不按照規定轉送投訴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辦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取消其執法資格或者調離執法崗位: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處罰而未予以處罰的;
(二)處罰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予以處罰的。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行政處分、取消執法資格或者調離執法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組織實施。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林區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林業主管部門確定後公布。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所稱木材包括:原木、鋸材、竹材、木片、膠合板、商品薪材、木炭、大宗木竹半成品。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森林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森林分類經營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六章 木材經營和運輸
第七章 林農權益保護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是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管理轄區內的林業工作,接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領導。
鄉(鎮)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三條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各項林業資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預算、決算制度,實行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四條鼓勵、支持林業科學研究和科技創新,推廣先進科學技術,促進科技興林。
第二章 森林分類經營管理
第五條實行森林分類經營管理制度。森林分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管理和保護;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由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森林、林木劃為公益林的,除林權單位或者個人依法轉讓所有權外,森林、林木所有權不變。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益林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公益林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公益林建設規劃按照因害設防、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經批准的公益林建設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按照政府投入與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多渠道籌集,用於公益林補償和保護。
公益林管理和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國家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國家級森林公園和國有林場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
第十條穩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國有林業采育場等國有單位的經營區,維護其合法權益。
國有林場、國有林業采育場和鄉(鎮)林場經營區內,屬於集體撥交國有單位和鄉(鎮)林場經營的林地,維持現狀,繼續分別由國有單位和鄉(鎮)林場經營。
第十一條國有單位經營集體撥交的林地,應當按下列規定支付林地使用費:
(一)用材林(不含竹林)一個輪伐期的林地使用費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林價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經濟林、竹林投產後,按不低於同類林地的杉木三十年主伐期林價款的百分之三十測算每年林地使用費,逐年付給。
鄉(鎮)林場經營村集體撥交的林地,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二條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工程建設需要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審核審批手續,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護林組織,負責森林防火、制止盜伐濫伐等護林工作,並組織村民開展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有山林的村應當建立護林組織,制定民眾性的育林、護林、防火制度。
第十四條地方重點保護的珍貴樹木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名木古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檔案,設立標誌,發布保護公告。
第十五條禁止毀林築墳或者在封山育林區內挖筍、采脂、採石、挖土、砍柴、放牧。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植樹造林規劃,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採取多種形式培育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
採伐林木的單位必須在當年或者次年完成採伐跡地更新造林任務,並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管護。
第十七條科學選用造林樹種,推廣先進適用的造林技術。最佳化林種結構,實行多樹種、多方式造林,提倡營造闊葉針葉混交林、經濟林、竹林和人工促進天然更新。保護林木種源,建立良種基地,實現林木培育良種化、種苗生產專業化。
第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對造林成果的檢查驗收,除沙荒和風口造林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並應當在當年或者次年補植。造林成活率低於百分之四十一的應當重造。
第十九條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造林、營林,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實行封山育林,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設計,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施。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二十一條嚴禁擅自採伐公益林。因撫育或者更新需要採伐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採挖、移植非保護樹種的林木,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但農民採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後自有零星的非保護樹種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二條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外,林木採伐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核發:
(一)採伐國家一級保護的珍貴樹木,按國家規定辦理;
(二)採伐國家二級保護的珍貴樹木和地方重點保護的珍貴樹木以及省屬國有林場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辦理;
(三)城市綠化樹木需要更新採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林木採伐實行採伐限額管理,使用全國統一的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負責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在接到採伐林木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批准核發;需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核發的,可延長十五日。
不予批准的,應當在前款規定期限內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發生林權爭議的,不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林木採伐許可證核發後,發現有林權爭議的,應當由發證機關通知暫停採伐。林權爭議經有關人民政府受理後,發證單位應當註銷採伐許可證,並責令停止採伐。已採伐的林木由受理爭議的人民政府調處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伐區調查設計、木材檢驗精度和質量不得低於國家和省定標準。
檢驗木材應當到現場檢驗,並將檢驗碼單當場交給木材生產經營者。
第六章 木材經營和運輸
第二十六條林權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的木材,以及農民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後採伐的自有零星木材,有權自行銷售。
第二十七條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必須有合法的木材來源,且經營範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件。林業檢查站憑木材運輸證件放行。
木材運輸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林權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其生產的木材,向批准採伐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辦理;
(二)再次運輸的,憑原運輸證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證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辦理;
(三)依法沒收的木材需要運輸的,憑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司法機關的結案證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辦理。
運輸進口木材,憑海關證明放行。
第二十九條設立或者撤銷林業檢查站,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林業檢查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管理。
第七章 林農權益保護
第三十條林農對其所有的森林、林木依法享有所有權,對其使用的林地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集體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實行統一經營、承包經營、租賃經營或者股份合作、合資經營等方式。
第三十一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林地的,應當依法簽訂承包契約。承包契約不得擅自解除或者變更。因特殊情況需調整林地的,應當擬定調整方案,簽訂林木補償協定,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專項承包集體林地造林的,應當依法簽訂承包契約。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自留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穩定自留山政策。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本著方便林農管理和就近、擇優的原則在商品林經營區內落實自留山。自留山面積的總量控制在村集體林業用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留山登記造冊,並發給林權證。
將自留山林木劃為公益林的,應當徵得自留山經營者的同意,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林農對依法劃定的自留山無償使用,享有自主經營權,並可以依法繼承。但不得拋荒,連續拋荒三年以上的,由村集體收回。
第三十三條採伐自留山林木符合條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發放採伐許可證。自留山新植林木的採伐不受林木年齡的限制。
第三十四條單位和個人租賃集體林地造林的,應當依法簽訂林地租賃經營契約,並按契約約定支付林地使用費。
第三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公布林農應當依法繳納的林業規費。林農有權拒繳一切非法收費、攤派或者強制集資。
第三十六條林農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接到投訴的單位,對屬於職權範圍的,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對不屬於職權範圍的,應當立即轉送有權處理的單位。有權處理的單位應當在收到轉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盜伐、濫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條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處理。
未經批准採挖、移植非保護樹種的林木的,沒收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林木價值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盜伐毛竹的,沒收盜伐的毛竹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毛竹價值三倍的罰款。
濫伐毛竹的,沒收濫伐的毛竹或者變賣所得,並處濫伐毛竹價值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毀壞名木古樹的,依法賠償損失,並處每株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毀林築墳或者進入封山育林區挖筍、采脂、採石、挖土、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可以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挪用林業規費的,由直接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追回,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偷漏林業規費的,除依法補繳外,並處偷漏林業規費總額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木材或者木材價款,並處沒收木材價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一)收購、銷售的木材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的;
(二)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或者個人經營加工木材無合法來源證明的。
第四十三條使用無效的或者非法購買的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重複使用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沒收木材,並處木材價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強行沖關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運輸木材價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伐區調查設計、木材檢驗人員調查設計、木材檢驗精度未達到國家和省定標準,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賠償;所在單位可以向直接責任人員追償。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受理林農投訴、不按照規定轉送投訴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辦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取消其執法資格或者調離執法崗位: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處罰而未予以處罰的;
(二)處罰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予以處罰的。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行政處分、取消執法資格或者調離執法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組織實施。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林區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林業主管部門確定後公布。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所稱木材包括:原木、鋸材、竹材、木片、膠合板、商品薪材、木炭、大宗木竹半成品。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森林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一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 年3 月31 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 年3 月31 日
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部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的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四、福建省森林條例
1.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2.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必須有合法的木材來源,且經營範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3.刪去第二十八條。
4.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的“或者運輸木材經過林區”。
5.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福建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和《福建省森林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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