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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法實施辦法
(1992年2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2年3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採伐利用、更新改造、經營管理及其它林事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林業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依法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權,林地使用權因轉讓、租賃等需要變更的,應依法辦理轉讓、變更手續。
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科學技術,促進科技興林。
第五條 對林業發展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全額管理。林木採伐、經營、加工和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
(二)穩定國營林場、國營林業采育場、自然保護區的經營區,維護其合法權益。加強和完善林業生產責任制,鞏固、發展鄉村集體林場和各種形式的聯營、合作林場。
(三)實行林業生產建設目標管理責任制,內容包括造林綠化、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林業產業等。
(四)對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和林業基地建設,各級人民政府要給予經濟扶持,金融部門要根據國家計畫給予長期貸款。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暫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業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鄉級林業工作站是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實行雙重領導,負責管理轄區內的林業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林政管理機構職責是:
(一)檢查監督有關林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審批、發放、註銷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經營許可證、木材加工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
(三)管理林木和林地的權屬;
(四)檢查監督森林採伐、木材經營、木材加工和運輸;
(五)監督森林年採伐限額和森林年總採伐量計畫的執行;
(六)承辦林業行政處罰和其它林政管理事項。
第八條 鐵路、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稅務、土地、水利水電、電力等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積極配合林業主管部門實施林業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九條 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監測體系,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每年的森林資源建檔和每五年的森林資源連續清查,每十年的森林資源的規劃設計調查。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國營林場、國營林業采育場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由省林業廳組織劃定。
省重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確定,由省林業廳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經劃定和批准的林種、自然保護區,未經原劃定、批准的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鄉(鎮)村建設占用國有和徵用集體所有林地的,應提交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有權機關批准的檔案,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占用或徵用林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五十畝以下的市(地)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二千畝以下的由省林業廳簽署意見,經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或徵用林地的單位需要採伐林木的必須提交林木採伐申請書、伐區調查設計書和林地、林木補償協定書,由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採伐審批手續。
(三)占用或徵用林地,其林地、林木的補償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四)占用或徵用林地的單位拆除為林業生產服務的標誌和工程設施,按實際損失補償。
(五)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林區等級公路和便道、護林哨、瞭望台以及工區和生產點的生產用戶、供電、通訊、給排水等工程設施,按照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執行。
第十二條 在森林中架設高壓輸電、通訊線路,應先進行設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採伐林木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農村居民應當在限期內將自留山造林綠化,逾期不造的自留山由集體收回。
自留山應按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窯、採礦、採石。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護林組織,負責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等護林工作。
國營林場、國營林業采育場和自然保護區應當配備專職護林人員。
有山林的村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護林防火組織,制定民眾性的育林、護林制度和村規民約,確定本村的防護林、水源涵養林、風景林。
第十五條 珍稀樹木、名木古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公布保護。
保護和恢復天然闊葉林、推廣混交林和人工促進天然更新。
加強松樹采脂管理,做到合理采脂。
加強竹林資源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實行科學留筍,定期墾復,合理採伐。
第十六條 禁止毀林開墾、築墳、採石、采砂、采土;禁止在封山育林區內砍柴、放牧。
禁止將幼林、未成林造林地改種經濟作物。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十七條 加快造林綠化,大力發展林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據本地區情況,確定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樹造林規劃,採取多種形式,實行宜林荒山、荒地、荒沙、荒灘的造林綠化。
第十八條 按照適地適樹原則選用優質速生高效樹種,實行多目的、多樹種、多方法、多層次造林;最佳化林種結構,做到林、果、竹布局合理;保護林木種源,建立良種基地,逐步實行林木培育良種化、速生豐產化。
第十九條 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推進城鄉造林綠化。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負責各自駐地區域內的造林綠化。
鐵路、公路兩旁由鐵路和交通部門負責營造護路林。
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風景名勝區和城鎮規劃區內的造林綠化由各有關單位負責。
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鄉級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員會或合作經濟組織負責植樹造林。鼓勵國營林業單位及其它用材單位與集體聯營、合作造林,或承包租賃集體荒山、荒地造林。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對其在駐地營造的林木,享有所有權。
在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風景名勝區和城鎮規劃區內營造的林木,歸主管單位或土地權屬單位所有;由林業部門投資或提供苗木營造的,其林木歸林業部門所有或與有關單位共有。協定或契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集體土地上,集體營造的林木歸集體所有;合作、合夥、個人承包營造的林木歸營造者所有,在承包期內允許繼承、轉讓、抵押;國營林場和國營林業采育場經營區內的林木歸國營林場或國營林業采育場所有,並按規定付給集體山權單位一定比例的林價款。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和自留山種植的林木,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轉讓、抵押。
第二十一條 鼓勵興辦各種林業聯合體、林業專業隊造林育林。
華僑、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資造林育林,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 提倡封山育林,因地制宜地採取全封、半封和輪封的方式。
封山育林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設計,鄉級人民政府或村民(居民)委員會公布實施,設立標誌,制定管護辦法。
第五章 林業基金
第二十三條 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林業基金由下列來源組成:
(一)育林基金、更改資金和國有林林價;
(二)森林資源補償費、林政資源管理費、森林植物檢疫費;
(三)造林綠化專項基金;
(四)國營森工企業所得稅超基數留成部分;
(五)國家和地方財政的投資;
(六)其它籌集和收入的資金。
第二十四條 林業基金的使用範圍:
(一)培育林木良種、造林、育林和建設速生豐產林基地;
(二)林政資源管理、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等森林保護支出;
(三)造林綠化專項支出;
(四)林業固定資產更新改造和林區道路的延伸;
(五)林業科研、技術推廣和宣傳教育;
(六)林業綜合開發和多種經營;
(七)林業生產建設的其它支出。
第二十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林業基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預、決算制度,專款專用,嚴禁挪用。財政、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林業基金的審計監督。
第六章 森林採伐
第二十六條 全省森林年採伐限額每五年調整一次,報經國務院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上達到各縣級人民政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突破。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畫部門,在森林年採伐限額內編制森林年採伐量計畫和分項採伐量計畫,按程式逐級上報批准後制定年度木材生產計畫。
第二十七條 採伐國營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集體單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合作、合夥、個人承包的森林和林木以及農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須納入國家年度森林總採伐量計畫。農村居民採伐房前屋後零星樹木和自留地的林木除外。
採伐林木應當搞好伐區調查設計,確定合理的採伐和更新方式。
第二十八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和集體林權單位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必須提交下列檔案:森林年採伐量指標、山林權證書、伐區調查設計檔案、伐區位置圖、上年度的伐區和跡地更新驗收合格證明。
其它全民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採伐自有林木,應當提交森林年採伐量指標、山林權證書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審批的伐區調查設計檔案。
個人採伐自有林木,應當提交森林年採伐量指標、山林權證書和採伐申請書。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規劃區內綠化樹木的更新採伐和部隊採伐自有林木,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發放採伐許可證:
(一)沒有林權證或山林權屬不清或有糾紛的;
(二)沒有伐區調查設計檔案和伐區位置圖的;
(三)林木未達到主伐年齡的。定向培育、低產林改造、遭受病蟲害和火災的林木權及基本建設徵用、占用林地需要採伐的林木除外。
(四)屬於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森林、政府公布保護的珍稀樹木和名木古樹。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核減採伐量或暫緩發放採伐許可證:
(一)上年度伐區跡地更新不合格的;
(二)上年度伐區作業質量不合格的;
(三)古年度發生重大亂砍濫伐案件的;
(四)上年度發生重大森林火災的;
(五)上年度發生主要森林病蟲害沒有防治的;
(六)上年度超森林年總採伐量計畫指標採伐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同濫伐林木行為:
(一)先砍伐後辦理採伐許可證的;
(二)不按採伐許可證指定的地點、面積、範圍、樹種採伐的;
(三)不按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期限跨年度採伐的;
(四)其它違反採伐許可證規定採伐的。
第三十二條 山林權屬有爭議的不得採伐。
採伐許可證核發後,發生山林權屬爭議的,應暫停採伐;經爭議雙方共同的上級政府確認存在爭議的,發證單位應當立即收回採伐許可證,並責令停止採伐。
第七章 木材經營和運輸管理
第三十三條 商品木材由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國營木材採購站(沿海為木材公司)進山收購,其中商品竹材由當地林業部門或供銷社進山收購。
生產農具、工藝品等單位,需要直接進山收購特殊用材的,須經市(地)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報省林業廳備案,按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地點、樹種、材種限額收購。
培殖業用材應當充分利用林木採伐剩餘物和等外材、非規格材。沒有生產木材的鄉、村的培殖業用材,經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在本區域內調整供應或由國營林業單位售給。
第三十四條 國營林場生產的木材、按市(地)林業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木材生產銷售指導性計畫,實行自主經營,自產自銷。
木材採購站可以為農村基層木材生產組織經銷代銷。
農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採伐的木材,可憑當地林業站的證明和交納的稅、金、費票據,在本縣指定的木材市場上銷售,或憑當地林業站的證明委託國營木材經營單位代銷。
縣內指定的木材市場由林業主管部門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管理。
第三十五條 經營木材的單位和個人,以木材為原料的木材加工企業,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同意,領取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後,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取得營業執照後,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木材供應證,由當地林業部門按木材供應證規定的樹種、材種、數量組織供應。
第三十六條 木材運輸出縣、出省的,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運輸證件;在本縣內運輸的,憑《木材檢尺碼單》。
通過鐵路運輸的木材車皮計畫歸口省林業廳統計申報,其中供銷社經營的竹材車皮計畫由省供銷社負責申報。鐵路部門根據《省內木材運輸證》或《出省木材運輸證》辦理承運業務。
外省過境的木材,憑起運省的木材運輸證件和進入我省第一個木竹檢查站的過境簽證通行。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憑《木材檢尺碼單》和《調運木材稅務證明單》運輸:
(一)產材縣的生產或收購單位跨縣、市(地)到材貯木場(站)的;
(二)貯木場(站)內部運輸跨縣、市(地)的。
第三十八條 木竹檢查站由林業主管部門管理,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設立或撤銷。
木竹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運輸,對非法運輸的,依法處理。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實施林業、法律法規,完成林業和平建設目標管理責任制指標的,成績顯著的。
(二)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制止亂砍濫伐和制止亂捕亂獵,成績顯著的。
(三)培育林木種苗,撫育林木,改造低產林、促進林木速生豐產,成績顯著的。
(四)合理採伐,及時更新,發展綜合利用,提高木材利用率,成績顯著的。
(五)林業教育、科學研究和推廣科技成果,成績顯著的。
(六)在林業基層工作二十年以上,成績顯著的。
第四十條 盜伐濫伐林木、偽造或者倒賣林業證件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盜伐林木,林區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樹五十株或者毛竹一百根以下的,非林區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樹二十株或者毛竹五十根以下的,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根)數十倍的樹木、一倍的毛竹,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罰款;濫伐林木,林區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樹一百株或者毛竹五百根以下的,非林區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樹五十株或者毛竹二百根以下的,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根)數五倍的樹木、一倍的毛竹,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罰款。
盜伐林木,林區木材超過一立方米、幼樹超過五十株或者毛竹超過一百根的,非林區木材超過半立方米、幼樹超過二十株或者毛竹超過五十根的,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除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和毛竹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濫伐林木,林區木材超過五立方米、幼樹超過一百株或者毛竹超過五百根的,非林區木材超過二立方米、幼樹超過五十株或者毛竹超過二百根的,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除責令補種樹木和毛竹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盜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應予追繳,返還原主。
(二)偽造或者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木材檢尺碼單、木材車皮計畫指標、森林植物檢疫證及其它林業證件,情節輕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
(一)進入封山育林區砍柴、放牧的;
(二)違反規定採種、采脂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
(三)毀林開墾、築墳、採石、采砂、采土的;
(四)毀壞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的;
(五)毀壞、偷盜或擅自移動護林標誌,毀壞林業工程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毀壞珍稀樹木、名木古樹的,責令賠償損失,並按每株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挪用育林基金、更改資金、林政管理費和森林植物檢疫費等林業資金的,由直接責任人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追回,並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對挪用的單位或個人處以所挪用款額30-50%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欠交、偷漏、抗交育林基金、更改資金、林政管理費和森林植物撿疫費的,林業部門可暫停供應木材、不予辦理木材運輸證、不予申報運輸木材車皮計畫,並責令其限期補繳所欠交、偷漏、抗交的林業金費,逾期未繳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0.3%的滯納金。
第四十五條 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林業部門不得安排木材供應,不得辦理木材運輸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已發給的可以吊銷。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木材,並處以相當於所沒收木材價款10-50%的罰款:
(一)木材經營、加工單位違反規定收購木材的;
(二)未經批准進山收購木材的;
(三)存放、購買或銷售盜伐、濫伐和無木材運輸證件的木材的;
(四)無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
(五)使用偽造、倒賣、塗改、套用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
第四十七條 運輸木材的數量、樹種、材種、規格與運輸證件記載不符的,不符的或超過的木材予以沒收。
因拆排或裝卸困難的,對與運輸證件記載不符的或超過的木材,收取木材價款後放行。
第四十八條 對承運無木材運輸證件的木材的單位或個人,處以其所承運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依法罰沒的木竹等財物,其中屬於懲罰性質的罰款,應當如數上繳同級財政,屬於木竹的變價款及賠償金,留歸林業部門作為育林基金收入,用於補償森林資源損失。
第五十條 貨主和承運人不接受處罰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扣留運輸工具,並通知貨主或承運人在十五日內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運輸工具損壞的,由貨主和承運人負責。
第五十一條 阻礙護林員、木竹檢查人員或其他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決定。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佩帶標誌,出示證件。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南平、三明、龍巖三個市(地)所屬的縣(市、區)及南靖、華安、德化、永春、閩清、永泰、古田、屏南縣為林區縣。林區縣如需確定非林區鄉(鎮)或非林區縣如需確定林區鄉(鎮)的,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解釋權屬省林業廳。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