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經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8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流轉範圍和程式、流轉契約、流轉監督管理與服務、法律責任、附則6章37條,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
- 公布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4年9月25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2月1日
公告,條例,修改的決定,條例說明,解讀,相關報導,
公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百六十八號
《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5日
條例
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
(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流轉範圍和程式
第三章 流轉契約
第四章 流轉監督管理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森林資源保護和可持續利用,改善生態環境,規範森林資源流轉行為,保護流轉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流轉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本條例所稱林權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流轉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權人,不改變林地所有權性質和用途,依法將全部或者部分林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轉移林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流出方,接受林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流入方。
第四條 森林資源流轉應當有利於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依法保護流轉雙方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森林資源流轉應當遵循依法、自願、有償、平等、公開、誠信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林權流轉市場,建立流轉交易平台,健全流轉制度,規範流轉秩序,依法處理流轉糾紛,提供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流轉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森林資源調查、監測、評價和流轉服務,指導、支持有關調解組織和仲裁機構依法開展流轉糾紛調處工作,健全流轉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森林資源流轉管理及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森林資源流轉法制宣傳教育,指導、監督流轉雙方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依法調解流轉糾紛,維護流轉雙方合法權益。
第二章 流轉範圍和程式
第七條 下列森林資源可以依法流轉: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不屬於特種用途林的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的使用權;
(四)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流轉的其他森林資源。
鼓勵宜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依法流轉,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生態公益林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轉以及權屬不清的森林資源不得流轉。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公益林保護與管理,在生態公益林所在區域設立標牌,標明四至邊界、面積、林權權利人、管護責任人、保護管理責任和要求、監管單位、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態公益林範圍及變化、保護管理及其質量效益等情況,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森林資源流轉可以採取轉讓、轉包、出租、互換、入股或者其他合法方式進行。
第十條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國有森林資源流轉的規定,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並將流轉方案向社會公示不少於三十日,依法公開進行招標或者拍賣。
集體統一經營的森林資源流轉,應當將該森林資源基本情況、流轉方式、最低保留價、收益分配方案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不少於三十日,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權的流轉,應當經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員協商一致。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或者權屬共有的森林資源流轉,應當依法徵得合資方、合作方或者權屬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一條 森林資源流轉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年,最長不得超過七十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家庭承包經營的森林資源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流入方對森林資源進行再流轉,流轉契約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應當徵得原流出方同意。再流轉期限不得超過上一次流轉契約確定的剩餘期限。
同一森林資源兩次流轉的間隔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章 流轉契約
第十二條 森林資源流轉雙方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依法簽訂書面契約,並接受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
森林資源流轉契約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流轉雙方的名稱(姓名)、住所;
(二)流轉森林資源的權屬性質;
(三)流轉森林資源的現狀,包括地點、四至邊界、面積(附地形圖)、林種、樹種、蓄積量或者株數等;
(四)流轉的起止日期;
(五)流轉森林資源的經營方向、林木採伐利用方式和造林責任;
(六)森林資源再流轉的條件和程式;
(七)契約期滿時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置;
(八)森林資源保有量的要求;
(九)流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十)流轉價款、付款方式和時限;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爭議解決方式。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省森林資源流轉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三條 流出方應當依照契約約定向流入方轉移林權,協助流入方依法申請林權變更登記,監督流入方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現違法行為立即報告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流入方有權按照流轉契約約定,依法自主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流入方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保持森林資源數量不減少,提高森林生態質量,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採伐森林、林木;
(二)按照規定時限完成造林任務,開展森林資源培育;
(三)承擔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責任;
(四)不得擅自在林地興建建築物、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五)不得從事開礦、採石、采砂、取土等毀林行為。
第十六條 流入方應當依法保護依託森林資源生存的珍貴、瀕危和有益的或者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和原生地生長並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以及古樹、名木。
第四章 流轉監督管理與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森林資源流轉實行監督管理,監督檢查流入方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情況,發現破壞林地、毀壞林木、不按照規定造林等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公眾參與途徑,為公眾參與森林資源保護工作提供便利;健全舉報制度,及時核實舉報情況,依法處理,並適時反饋處理情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流轉信息庫,及時公布流轉信息,指導和辦理流轉手續,為當事人提供業務諮詢。
流轉當事人有權查詢、複製與其流轉相關的登記資料,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或者限制。
第十九條 森林資源流轉後,流轉雙方應當按照林權登記管理許可權,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權登記主管部門提出林權變更登記申請。
申請辦理林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權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所流轉森林資源的林權證;
(三)流轉雙方依法簽訂的流轉契約;
(四)依照本條例規定,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屬共有人同意流轉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法定條件且經公示無異議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辦理變更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流轉森林資源,尚未辦理林權變更登記的,流轉雙方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補辦林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國有和集體統一經營的森林資源流轉,應當由具備國家規定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法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結果有效期一年。
森林資源拍賣、招標的最低保留價和最終交易價格,一般不得低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價值的百分之九十;確需低於評估價值百分之九十進行交易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流轉期間依法徵收、徵用和占用林地的,林權權利人有權依法獲得補償。
徵收、徵用和占用林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林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林木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林地人員的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三條 森林資源流轉發生爭議,由當事人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按照自願、平等的原則選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的方法進行解決,也可以提起訴訟或者按照雙方約定申請仲裁。
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森林資源流轉爭議,當事人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提起訴訟。
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不得影響對方的正常生產經營,且不得採伐有爭議的森林或者林木。
第二十四條 森林資源流轉後,其森林、林木的採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採伐量納入所在地的縣(市、區)的年森林採伐限額。森林、林木採伐後,流入方應當於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並通過造林質量驗收。
第二十五條 鼓勵通過森林資源流轉發展林業專業合作社、家庭林場、合作林場等林業專業合作組織,引進和培育龍頭企業,促進林業產業化、規模化、市場化、集約化經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落實林業補助、貸款貼息、森林保險補貼等扶持政策,支持流轉雙方依法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鼓勵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拓展林權抵押貸款、林農小額信用貸款、森林保險等業務,加大林業信貸投入和保障支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流入方兩年內未按照國家規定完成造林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務;逾期未完成的,不予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處應當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二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 流轉期滿時林木未達到規定森林資源保有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流入方處達到該保有量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流入方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流入方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流入方從事開礦、採石、采砂、取土等毀壞林木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林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逾期不補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林權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權登記主管部門撤銷其變更登記,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結果無效;造成流轉當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流轉管理工作中收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生態公益林,是指生態區位重要、生態狀況脆弱,對國土生態安全、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會性產品或者服務為主要利用方向和目的,並按照有關規定劃定為生態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
三十二、對《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我省是南方集體林區。按照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的統一部署,我省集體林權制度主體改革基本完成。截止2013年底,全省集體林地總面積11865.2萬畝,集體林地確權到戶率、發證到戶率分別達99.94%、99.88%,奠定了林權制度建設基礎。
按照林改設計,確權到戶是前提,林權流轉是關鍵。林權只有流轉起來,才能變“資源”為“資本”,真正實現資源增值、林業增效、林農增收。目前森林資源流轉已在全省各地蓬勃展開,至去年底全省已累計流轉1776.86萬畝,占全省集體林地總面積的14.9%。一些地方從實際出發探索了一些好的做法。但是,從總體上來說,森林資源流轉仍處在起步階段、初級階段,普遍存在制度不健全、操作不規範、平台不完善、權益保障不到位等現象,一些地方由此引發林權糾紛,造成國家、集體森林資源資產流失,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因此,迫切需要對森林資源流轉進行立法規範。目前,國家尚未出台規範森林資源流轉的全國性法律,雖然《森林法》、《土地承包法》對森林資源流轉作出了原則性規定,但沒有配套的實施細則,在具體操作上,各地依然是“摸著石頭過河”。省林業廳2007年5月出台了《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管理辦法》的指導意見,但約束力不強。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指出,要“健全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制定《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是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的具體要求,對規範森林資源流轉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是有利於培育新型林業經營主體,推進林業規模經營。林業投入大、周期長、風險高,通過立法,對進入林業領域經營者的投資權益和收益進行保護,有利於調動社會投資林業的積極性,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作用,引導更多的市場主體投資林業,推進林業規模經營。
二是有利於保障林農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和諧。通過立法,保障林農在林權流轉中的財產權、知情權、決策權,草案規定,集體統一經營的森林資源流轉要經過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防止少數人說了算,違規操作、暗箱操作,損害民眾利益。
三是有利於規範流轉程式,防止國家、集體資源資產流失。通過立法,國家、集體森林資源流轉必須經過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流轉方案要經過公示,並依法進行招標或者拍賣,這樣就從程式上防止流轉中低價流轉、資源流失。
四是有利於調動全社會發展林業的積極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推進綠滿荊楚行動,建設文明湖北、美麗湖北,政府為主導、農民為主體、市場為主角。通過立法,對各方面的權益進行保護,對市場規則進行規範,將極大地調動各方積極性,增強林業發展活力。
二、制定草案把握的原則
一是注重調查研究。草案送審稿由省林業廳負責起草。在起草過程中,進行了多次調研、廣泛聽取意見。省政府法制辦先後於2011年7月、2013年7月兩次公開徵求各市州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省林業廳先後組織召開11次立法座談會或研討會,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送審稿。2014年1月起,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王玲、省人大農委主任劉田喜、省政府法制辦主任張紹明等分別率隊赴福建省、崇陽和團風縣、襄陽和十堰市等地開展立法調研。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林業廳對草案相關條款進行了認真細緻的研究和修改。草案於2014年4月21日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二是注重問題導向。在草案起草中,我們認真調研、全面總結森林資源流轉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對流轉範圍、流轉程式、流轉契約、流轉管理和服務、流轉廉潔性等突出問題,有針對性進行了明確和規範。
關於流轉範圍,草案規定,既包括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流轉,又包括林地使用權的流轉(草案第三條)。可以流轉的森林資源類型,限定於《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四類情形(草案第八條)。對於生態公益林的流轉,設定了相關限制條件,方可依法進行流轉(草案第九條)。
關於流轉程式,草案對國有森林資源流轉、集體統一經營的森林資源流轉,以及其他森林資源流轉的方式、程式分別作出了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關於流轉契約,草案根據契約法,結合林業生產特點,對契約的主要內容及示範文本作出了要求(草案第十三條),並就流轉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進行了規範(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
關於流轉管理和服務,草案對森林資源流轉後林權變更登記、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流轉服務、爭議救濟渠道等作了具體規定(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
關於制度廉潔性問題,草案將預防腐敗的要求貫穿於制度建設的始終,經相關部門審查,草案沒有滋生腐敗的漏洞,沒有擴張權力、減免責任,沒有違反法律法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權力配置、職責劃分、程式設計、管理服務等符合國家法律和我省林業工作的實際需要,監督機制完善,責任追究機制健全,符合我省制度廉潔性的規定。
三是注重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相銜接。草案銜接《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湖北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條例》等法律法規;銜接《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共中央關於做好農戶承包地使用權流轉工作的通知》(中發〔2001〕18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 》(中發〔2008〕10號)、《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深化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試行意見》(鄂發〔2006〕23號)、《中共湖北省委辦公廳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鄂辦發〔2007〕27號)、《國家林業局關於進一步加強集體林權流轉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改發〔2013〕39號)等檔案精神,做到與法律、法規和政策相統一,與工作實踐相結合。
四是注重借鑑先進地方的經驗。1997年7月,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頒布了全國首部省級森林資源流轉條例。此後,江西、貴州、湖南、黑龍江、河南等省相繼頒布了森林資源流轉條例或管理辦法。草案學習借鑑了這些省份的成熟經驗和好的做法。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解讀
森林資源流轉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權人,在不改變林地所有權性質和用途,依法將全部或者部分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林地使用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為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深化林權制度改革,促進森林資源保護和可持續利用,規範森林資源流轉行為,保護流轉雙方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和諧,推進生態湖北建設,9月25日閉幕的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今年12月1日起實施。 一、科學界定森林資源流轉範圍
《條例》規定,在不改變林地所有權和用途的前提下,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可以流轉的森林資源的類型,限定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四類情形:(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三)不屬於特種用途林的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的使用權;(四)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流轉的其他森林資源。
鑒於我省部分地區存在大量宜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森林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為了解決這些地區“無人種樹”、“無錢種樹”的問題,《條例》鼓勵宜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依法流轉,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生態公益林是以提供森林生態和社會服務產品為主要目的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護岸林、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和國防林等。考慮到生態公益林在保護和改善人類生存環境、維持生態平衡、保存物種資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為了防止生態公益林遭到破壞,《條例》禁止生態公益林流轉,同時要求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加強生態公益林管護與管理。
二、規範森林資源流轉程式及期限
《條例》對國有森林資源流轉、集體統一經營的森林資源流轉,以及其他森林資源流轉的方式、程式分別作了規定。為防止國有森林資源資產流失,《條例》規定國有森林資源的流轉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過批准,並向社會公示流轉方案,依法公開進行招標或者拍賣。對集體統一經營的森林資源流轉,要求將該森林資源基本情況、流轉方式、最低保留價、收益分配方案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依法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意,從程式上防範流轉中暗箱操作、不正之風的發生。由於林業生產投入大、周期長、風險高,為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調動社會投資林業的積極性,培育新型林業經營主體,推進林業規模經營,同時防止短時間內森林資源多次流轉可能引起的圈地倒賣牟利、不利於植樹造林和保護生態環境、損害流出方的合法權益等問題,《條例》規定森林資源流轉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年,最長不得超過七十年;同時規定同一森林資源兩次流轉的間隔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三、規範森林資源流轉契約及權利義務關係
為依法平等保護流轉各方合法權益,結合林業生產特點,根據契約法,《條例》對森林資源流轉契約的主要內容及示範契約文本作了規定。為防止流入方只採伐林木、不更新造林,或者通過流轉取得林權後,只圈地不開展林業生產經營,通過囤地再流轉非法牟取林地經營權的增值收益,損害森林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條例》規定流轉契約應當對林木採伐利用方式、造林責任、森林資源保有量以及再流轉的條件和程式等主要內容進行約定。《條例》規定流入方有權按照契約約定,依法自主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獲得相應收益,但必須依法採伐森林、林木,按照規定時限完成造林任務,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並承擔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責任,確保森林資源數量不減少,提高森林生態質量;同時規定流出方監督流入方依法保護和利用森林資源。
四、加強森林資源流轉監督管理與服務
《條例》對森林資源流轉後的經營利用監管、林權變更登記、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救濟渠道等作了具體規定。為了保護流轉雙方的合法權益,防止破壞性的森林資源流轉行為,《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森林資源流轉實行監督管理,監督檢查流入方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情況,發現破壞林地、毀壞林木、不按照規定造林等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為維護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條例》規定國有和集體統一經營的森林資源流轉應當由具備國家規定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法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評估結果是確定森林資源拍賣、招標的最低保留價和最終交易價格的主要依據。為切實轉變政府職能,加強對森林資源流轉的服務工作,《條例》規定鼓勵發展林業專業合作社、家庭林場、合作林場等合作組織,引進和培育龍頭企業,促進林業產業化、規模化、市場化、集約化經營;各級政府要按照規定落實林業補助、貸款貼息、森林保險補貼等扶持政策,支持流轉雙方依法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五、加大違法責任追究
為促進森林資源保護和可持續利用,改善生態環境,《條例》對森林資源流轉過程中破壞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規定了嚴厲的法律責任。如對流入方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從事開礦、採石、采砂、取土等毀壞林木行為的,提高了處罰下限。《條例》對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林權變更登記的,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流轉管理工作中收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也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條例》規定,在不改變林地所有權和用途的前提下,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可以流轉的森林資源的類型,限定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四類情形:(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三)不屬於特種用途林的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的使用權;(四)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流轉的其他森林資源。
鑒於我省部分地區存在大量宜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森林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為了解決這些地區“無人種樹”、“無錢種樹”的問題,《條例》鼓勵宜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依法流轉,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生態公益林是以提供森林生態和社會服務產品為主要目的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護岸林、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和國防林等。考慮到生態公益林在保護和改善人類生存環境、維持生態平衡、保存物種資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為了防止生態公益林遭到破壞,《條例》禁止生態公益林流轉,同時要求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加強生態公益林管護與管理。
二、規範森林資源流轉程式及期限
《條例》對國有森林資源流轉、集體統一經營的森林資源流轉,以及其他森林資源流轉的方式、程式分別作了規定。為防止國有森林資源資產流失,《條例》規定國有森林資源的流轉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過批准,並向社會公示流轉方案,依法公開進行招標或者拍賣。對集體統一經營的森林資源流轉,要求將該森林資源基本情況、流轉方式、最低保留價、收益分配方案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依法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意,從程式上防範流轉中暗箱操作、不正之風的發生。由於林業生產投入大、周期長、風險高,為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調動社會投資林業的積極性,培育新型林業經營主體,推進林業規模經營,同時防止短時間內森林資源多次流轉可能引起的圈地倒賣牟利、不利於植樹造林和保護生態環境、損害流出方的合法權益等問題,《條例》規定森林資源流轉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年,最長不得超過七十年;同時規定同一森林資源兩次流轉的間隔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三、規範森林資源流轉契約及權利義務關係
為依法平等保護流轉各方合法權益,結合林業生產特點,根據契約法,《條例》對森林資源流轉契約的主要內容及示範契約文本作了規定。為防止流入方只採伐林木、不更新造林,或者通過流轉取得林權後,只圈地不開展林業生產經營,通過囤地再流轉非法牟取林地經營權的增值收益,損害森林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條例》規定流轉契約應當對林木採伐利用方式、造林責任、森林資源保有量以及再流轉的條件和程式等主要內容進行約定。《條例》規定流入方有權按照契約約定,依法自主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獲得相應收益,但必須依法採伐森林、林木,按照規定時限完成造林任務,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並承擔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責任,確保森林資源數量不減少,提高森林生態質量;同時規定流出方監督流入方依法保護和利用森林資源。
四、加強森林資源流轉監督管理與服務
《條例》對森林資源流轉後的經營利用監管、林權變更登記、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救濟渠道等作了具體規定。為了保護流轉雙方的合法權益,防止破壞性的森林資源流轉行為,《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森林資源流轉實行監督管理,監督檢查流入方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情況,發現破壞林地、毀壞林木、不按照規定造林等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為維護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條例》規定國有和集體統一經營的森林資源流轉應當由具備國家規定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法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評估結果是確定森林資源拍賣、招標的最低保留價和最終交易價格的主要依據。為切實轉變政府職能,加強對森林資源流轉的服務工作,《條例》規定鼓勵發展林業專業合作社、家庭林場、合作林場等合作組織,引進和培育龍頭企業,促進林業產業化、規模化、市場化、集約化經營;各級政府要按照規定落實林業補助、貸款貼息、森林保險補貼等扶持政策,支持流轉雙方依法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五、加大違法責任追究
為促進森林資源保護和可持續利用,改善生態環境,《條例》對森林資源流轉過程中破壞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規定了嚴厲的法律責任。如對流入方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從事開礦、採石、采砂、取土等毀壞林木行為的,提高了處罰下限。《條例》對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林權變更登記的,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流轉管理工作中收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也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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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9月25日通過,自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頒布,是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健全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精神的具體體現,是關乎生態林業民生林業發展、建設“美麗湖北”的大事。將有力推動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深入,對於全省培育新型林業經營主體,推進林業規模經營;規範流轉程式,防止國家、集體資源資產流失;保障林農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穩定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條例》分總則、流轉範圍和程式、流轉契約、流轉監督管理與服務、法律責任和附則等6章,共37條。
5月26日,湖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上在漢舉行,省委書記、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李鴻忠主持會議。會上,省林業廳黨組書記、廳長劉新池就《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草案)》作說明。
劉新池說明了《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他說,湖北省是南方集體林區。按照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的統一部署,湖北省集體林權制度主體改革基本完成。截至2013年底,全省集體林地總面積11865.2萬畝,集體林地確權到戶率、發證到戶率分別達99.94%、99.88%,奠定了林權制度建設基礎。但是,從總體上來說,森林資源流轉仍處在起步階段、初級階段,普遍存在制度不健全、操作不規範、平台不完善、權益保障不到位等現象,一些地方由此引發林權糾紛,造成國家、集體森林資源資產流失,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因此,迫切需要對森林資源流轉進行立法規範。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指出,要“健全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制定《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是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的具體要求,對規範森林資源流轉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一是有利於培育新型林業經營主體,推進林業規模經營。二是有利於保障林農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和諧。三是有利於規範流轉程式,防止國家、集體資源資產流失。四是有利於調動全社會發展林業的積極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劉新池還說明了制定草案把握的原則:一是注重調查研究。二是注重問題導向。三是注重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相銜接。四是注重借鑑先進地方的經驗。
本次常委會還將對有關法規草案和報批法規進行審議、表決。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指出,要“健全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制定《湖北省森林資源流轉條例》,是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的具體要求,對規範森林資源流轉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一是有利於培育新型林業經營主體,推進林業規模經營。二是有利於保障林農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和諧。三是有利於規範流轉程式,防止國家、集體資源資產流失。四是有利於調動全社會發展林業的積極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劉新池還說明了制定草案把握的原則:一是注重調查研究。二是注重問題導向。三是注重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相銜接。四是注重借鑑先進地方的經驗。
本次常委會還將對有關法規草案和報批法規進行審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