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資源轉讓條例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森林資源轉讓條例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7.30
  • 實施時間:1997.07.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轉讓範圍,第三章 轉讓程式,第四章 轉讓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森林資源轉讓機制,規範森林資源轉讓行為,保障森林資源轉讓、受讓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調動社會各方面造林、營林積極性,促進林業產業的改革與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資源轉讓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改變林地用途,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林地使用權轉讓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資源轉讓是指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按一定的程式,以有償方式,由一方轉移給另一方的經濟行為。
森林資源轉讓不包括森林內的野生動物、礦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條 森林資源轉讓應有利於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森林資源轉讓應遵循自願、公平、平等、有償的原則。

第二章 轉讓範圍

第五條 下列森林資源可以轉讓:
(一)用材林;
(二)竹林;
(三)經濟林;
(四)薪炭林。
但近成過熟用材林的採伐權不得轉讓。
第六條 下列森林資源不得轉讓:
(一)山林權屬不清或有爭議的;
(二)屬於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內的;
(三)屬於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點)內的;
(四)其他禁止採伐的。

第三章 轉讓程式

第七條 集體森林資源的轉讓,須經集體經濟組織代表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八條 森林資源轉讓採取拍賣、招標、協定方式進行,但國有森林資源的轉讓不得採取協定方式。
第九條 公開拍賣轉讓森林資源的程式:
(一)轉讓方向森林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是否可以轉讓的答覆;
(三)轉讓國有、集體森林資源的,應進行森林資源評估;
(四)提前一個月發出公開拍賣公告;
(五)競投者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轉讓方登記,領取有關資料;
(六)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會同轉讓方及有關單位組成評標小組,負責審查競投者資格,確定拍賣主持人;主持人按規定的時間、程式主持拍賣;
(七)競投者必須向評標小組交納保證金後,方可參加競投;
(八)拍賣競價中標者應即時與轉讓方簽訂轉讓契約,並支付轉讓費20%的定金;未中標者交納的保證金,由評標小組當場按原數退還;
(九)中標者按契約規定付清轉讓費後,會同轉讓方向森林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評標小組應邀請當地公證機構派公證人員對拍賣活動予以公證,並出具公證書。
第十條 招標轉讓森林資源的程式:
(一)轉讓方向森林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是否可以轉讓的答覆;
(三)轉讓國有、集體森林資源的,應進行森林資源評估;
(四)提前一個月發出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
(五)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會同轉讓方及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小組,負責審查投標者資格;
(六)投標者按規定的時間投標,並向評標小組交納保證金;
(七)評標小組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擇優決定中標者並當場發給中標通知書;未中標者交納的保證金,由評標小組當場按原數退還;
(八)中標者在規定日期內持中標通知書與轉讓方簽訂轉讓契約;
(九)中標者按契約規定付清轉讓費後,會同轉讓方向森林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協定轉讓森林資源的程式:
(一)轉讓方向森林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是否可以轉讓的答覆;
(三)轉讓集體森林資源的,應進行森林資源評估;
(四)轉讓、受讓雙方簽訂轉讓契約;
(五)受讓方按轉讓契約規定付清轉讓費後,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集體森林資源採取協定方式轉讓的,其轉讓費不得低於森林資源評估價格。

第四章 轉讓管理

第十二條 轉讓森林資源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轉讓的林木所有權證書或林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有權部門同意轉讓的檔案;
(三)轉讓合資、合作經營的森林,必須徵得合資、合作各方同意。
第十三條 轉讓森林資源的審批許可權:
(一)轉讓面積在10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轉讓面積在100公頃以上500公頃以下的,由市(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轉讓面積在500公頃以上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森林資源轉讓契約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轉讓、受讓雙方名稱;
(二)轉讓的森林資源的林種、樹種、林齡、地點、面積、四至、蓄積量;
(三)轉讓價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時間;
(四)森林管護責任、風險承擔;
(五)轉讓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責任;
(六)違約責任。
森林資源轉讓期限不得超過50年。
第十五條 招標中標者未按中標通知書規定的日期與轉讓方簽訂轉讓契約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所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造成轉讓方損失的,中標者應當賠償損失;轉讓方不按規定日期與中標者簽訂轉讓契約的,應如數退還保證金,造成中標者損失的,轉讓方應當賠償損失。
拍賣競價中標者不按第九條第八項規定與轉讓方簽訂轉讓契約和支付定金的,視為違約,取消其中標資格,所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造成轉讓方損失的,中標者應當賠償損失;轉讓方不與拍賣競價中標者簽訂轉讓契約的,應如數退還保證金,造成拍賣競價中標者損失的,轉讓方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森林資源評估,應由具有相應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
森林資源評估機構的資格,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七條 受讓林木的採伐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採伐量應納入所在縣(市、區)森林採伐限額。
第十八條 森林資源轉讓契約規定的更新造林責任方在林木採伐後,必須於當年或次年內完成跡地更新造林。
跡地更新造林,應按所在地林業部門的規劃設計進行,並通過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造林質量驗收和成林驗收。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進行森林資源轉讓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變更手續,不予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其轉讓行為無效,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轉讓方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集體所有的森林未經集體經濟組織代表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擅自轉讓森林資源的,其轉讓行為無效,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轉讓方處以該森林資源轉讓價款總額1%至3%的罰款,其中20%至30%由轉讓方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
第二十二條 森林資源評估機構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的,其評估行為無效,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該評估費用的1至2倍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評估資格;造成轉讓方或受讓方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轉讓方或受讓方弄虛作假,操縱投標,騙取批准的,其轉讓行為無效,並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該森林資源轉讓價款總額1%至3%的罰款。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轉讓方或受讓方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營私舞弊,行賄受賄,貪污挪用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森林資源評估費用標準,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解釋權屬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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