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抵押貸款條例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3月12日公布 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抵押貸款條例
  • 頒布時間:1991年03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保障抵押貸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福建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法人、其他經濟組織以及自然人與金融企業之間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
第三條 抵押貸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向貸款人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償債務時,貸款人有權處分抵押物並優先受償的借貸方式。
前款借款人或第三人稱抵押人,貸款人稱抵押權人。
第四條 抵押貸款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條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為保證按期清償債務,向抵押權人提供的並經抵押權人認可的財產,其擔保的範圍包括抵押貸款的本息和罰息。
抵押人對抵押物必須享有所有權或國家授予的經營管理權。
第六條 下列財產可以設定抵押權:
(一)房屋和其他建築物;
(二)依法可轉讓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
(三)機器、設備、交通運輸工具;
(四)原材料、商品;
(五)可以兌換的外國貨幣;
(六)珠寶、金銀及其製品;
(七)票據、提單、存單和獲準上市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可依法轉讓的權利;
(九)法律允許轉讓流通的其他財產。
前款財產設定的抵押權,其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從權利和孳息。外匯抵押人民幣或以人民幣抵押外匯的,其效力範圍依雙方約定。
以第一款第七項財產設定抵押權的,抵押人不得申請掛失。
第七條 下列財產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法律禁止買賣的自然資源、財產和禁止轉讓的權利;
(二)所有權、專用權、專有權有爭議的財產;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財產;
(四)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公共福利設施和水庫、農田水利設施;
(五)無所有權證的房屋和其他建築物,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不能強制執行的財產。
第八條 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抵押權。
第九條 依法獲準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築物,根據建造情況可對已完工部分(含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
購買依法獲準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簽訂了購買契約並預付價款的,可自該建築物動工建造之日起設定與預付金額價值相當的抵押權。
以前兩款財產設定抵押權的,應扣除金融企業等已提供的固定資產貸款的數額,抵押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還應扣除未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數額。
第十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法人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設定抵押權的,須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審查批准。
集體所有制企業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的,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決議通過。
第十一條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權的,必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以按份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權的,僅限於抵押人所有的份額。
第十二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的,須經董事會會議通過。但企業章程已有規定的不在此限。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一方,以其在該企業的股份設定抵押權的,應經他方的書面同意和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股份制企業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的,須經股東會議通過,形成決議。但企業章程已有規定的不在此限。
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股份制企業一方,以其在該企業的股份設定抵押權的,須經他方書面同意和董事會批准。
第十四條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財產設定抵押權,應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但抵押人應就保證執行抵押貸款契約與承租人達成書面協定。
第十五條 抵押人以若干財產設定同一抵押權時,該抵押權不可分割。但抵押貸款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六條 抵押人以同一財產設定若干抵押權,應於設定抵押權時,將設定抵押權的情況書面告知各抵押權人。
第十七條 抵押物不得列入破產財產範圍,但超出其擔保範圍的部分除外。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法人分立或合併後,原抵押貸款契約仍然有效。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十九條 抵押人死亡,其繼承人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履行抵押人的債務。
第二十條 抵押物現值根據不同種類、物品、權利及其變化情況,由抵押貸款當事人估價,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估價。
國有資產的估價,依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
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的現值,由當地房地產交易所估價。
第三章 抵押貸款契約
第二十一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抵押貸款契約。
第二十二條 抵押貸款契約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名稱(姓名)、住所,抵押人的開戶銀行及賬號;
(二)貸款的用途;
(三)貸款的幣別、金額、期限和利率;
(四)貸款的支付及償還本息時間、方法;
(五)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規格、處所、使用權屬及使用期限、所有權;
(六)抵押物現值;
(七)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和占管責任,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和救濟方法;
(八)抵押物的處分方式和期限;
(九)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簽約日期、地點,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三條 抵押物依約需要保險的,由抵押人向保險機構辦理保險事宜。保險憑證應交抵押權人保管。
第二十四條 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抵押貸款契約不得違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抵押貸款契約:
(一)抵押物受到重大毀損的;
(二)《借款契約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況之一的。
第二十六條 抵押貸款契約的變更或解除必須經抵押貸款契約當事人協商一致,並達成書面協定。
第二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要求變更或解除抵押貸款契約的,應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覆,不答覆的視為默認。
第四章 抵押登記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簽訂抵押貸款契約,除以珠寶、金銀及其製品、銀行存單設定抵押權可免於登記外,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一)以房屋和其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的,在縣以上房地產管理機構登記;以地面沒有建築物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在縣以上土地管理機構登記;
(二)以船舶、車輛設定抵押權的,在縣以上運輸管理機構登記;
(三)以其他財產設定抵押權的,在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登記。
第二十九條 抵押物需登記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辦理抵押登記時,應向登記機關交驗下列檔案:
(一)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貸款契約;
(三)抵押財產的所有權憑證或使用權憑證;
(四)依本條例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核准或他人同意方得設定抵押權的證明。
第三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設定抵押權的,登記時應交驗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建設用地許可證、用地紅線圖、建築許可證和經施工單位出具的已完工部分的證明;依第二款規定設定抵押權的,登記時應交驗買賣契約和預付款的收據。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自接到登記申請檔案之日起三日內辦理登記。不予登記的,應書面答覆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三十三條 抵押物的登記卡片、索引、契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可向登記機關查閱、抄錄或複印。
第三十四條 抵押人還清貸款本息和罰息,抵押貸款契約即告終止,抵押人可自抵押貸款契約履行終結之日起,持還款憑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登記費用,由抵押人承擔;抵押人是第三人的,由借款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境內企業、事業單位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向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外資銀行或中外合資銀行申請外匯抵押貸款的,應依照國家外匯管理的規定,向所在地外匯管理機構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和處分
第三十七條 抵押物按下列原則占管: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該抵押物產權證書及其他證明檔案應交抵押權人保管;
(二)本條例第六條第五至七項規定的抵押物,由抵押權人占管;
(三)本條例第六條第四、八、九項規定的抵押物的占管,由雙方在抵押貸款契約中約定。
第三十八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應當對其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負責,並接受對方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抵押物占管人未徵得對方當事人同意,不得處分所占管的抵押物。
第四十條 抵押人死亡的,其繼承人承受抵押物占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拒不償還或無力償還貸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繼承的;
(三)抵押人的繼承人拒絕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義務的;
(四)抵押人解散或宣告破產的。
第四十二條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可以採用拍賣、轉讓、兌現等方式。法律規定不得自由買賣的抵押物,按照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拍賣抵押物由抵押物所在地或抵押貸款契約簽訂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進行。
房地產拍賣由當地房地產交易所辦理。
第四十四條 以外幣計價的抵押物在拍賣或轉讓時,經外匯管理機構批准,可以以外匯計價成交。
第四十五條 處分抵押物所得人民幣(或外匯)資金,需要轉換成外匯(或人民幣)的,經外匯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進入本省外匯調劑中心參加調劑。
第四十六條 根據本條例規定處分抵押物所得價款,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拍賣抵押物的費用;
(二)扣繳抵押物應繳納的稅款;
(三)償還抵押人所欠貸款本息和罰息;
(四)剩餘金額交還抵押人。
第四十七條 就同一財產設定若干抵押權的,其清償順序依登記的先後而定。
第四十八條 處分抵押物的價款不足清償貸款本息和罰息的,抵押權人有權另行追償。
第四十九條 由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因借款人不履行債務而被拍賣的,該第三人有權向借款人追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因抵押人的過錯造成抵押物毀損、滅失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原狀或提供其他等價的財產充當抵押物。
第五十一條 因抵押權人的過錯造成抵押物毀損、滅失的,抵押人有權要求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第五十二條 抵押物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的,由占管人提出賠償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抵押物毀損、滅失的,免除占管人的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抵押人未按約定用途使用貸款,抵押權人可以提前收回貸款,並按國家有關貸款規定或契約約定處以罰息。
第五十五條 抵押權人未按契約約定期限、金額給付貸款的,抵押人有權要求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實際損失。
第五十六條 抵押人違反本條例抵押權設定的有關規定,騙取抵押貸款的,其行為無效,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因變更或解除抵押貸款契約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五十八條 抵押人擅自處分抵押物的,其行為無效,抵押權人有權提前收回貸款本息,並要求抵押人支付違約金。
第五十九條 抵押物依法繼承,繼承人拒不履行債務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條 抵押貸款契約當事人在履行契約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經濟契約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抵押物的評估費、抵押登記費、登記資料查閱費和拍賣費用的標準,按照《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