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1日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11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引導、規範、監督、保證當事人依法從事民事、經濟活動,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證處依照事實和法律證明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並辦理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第三條 公證處依法出具的公證書具有法律效力;公證書應當作為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管理機關作出判決、裁決、決定的依據;當鑑證(監證)、見證等其他證明與公證書不一致時,以公證書為準。
第四條 公證員不得辦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親屬申請辦理的公證事務,也不得辦理與本人或配偶有利害關係的公證事務。
第五條 公證員及接觸公證事務的人員,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第六條 公證處依法證明下列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
(一)契約、協定、章程;
(二)財產贈與、分割、抵押、有償轉讓、委託代管;
(三)繼承權、遺囑
(四)親屬關係、收養關係;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狀況;
(六)身份、學歷、經歷;
(七)債權債務狀況;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資格、資信情況和財產狀況;
(十)檔案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件;
(十一)文書、證件的製作日期以及簽名、印鑑;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義的行為、事實、文書。
第七條 下列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處申請辦理公證:
(一)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及其協定;
(二)房屋的買賣、繼承、贈與、抵押;
(三)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安置、補償協定及其證據保全;
(四)抵押貸款契約,涉外融資租賃契約;
(五)招標投標、不動產的拍賣;
(六)國有資產的轉讓協定,境外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進行產權註冊的委託協定;
(七)依法向社會發行的各類獎券、彩票的開獎活動及應報廢的獎券、彩票;
(八)當事人約定必須公證方可生效的行為和文書;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公證的其他事項。
違反前款規定未進行公證,給國家、集體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 公證處可以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一)清點財產、封存樣品;
(二)保管遺囑和其他文書;
(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調解經公證的契約(協定)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第九條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公證處對可能滅失或難以取得的證據材料,可以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第十條 依法設立的債權債務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交由公證處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接受履行;
(二)由於債權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給付標的物。
辦理提存後,即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義務。
第十一條 公證處辦理提存後,應當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的物品、貨幣或者有價證券;對不易保存或者債權人逾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處可以變賣保存價金。
因提存支出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公證處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出具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由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一)債權文書真實合法;
(二)債權文書以給付貨幣、物品或有價證券為內容;
(三)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接到申請人提交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後,應當依法及時執行;但發現公證書確有錯誤的,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當事人和公證處。
第十四條 公證處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申請,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係;
(二)申請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處的業務範圍;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受理公證處管轄。
第十五條 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後,應查明當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為能力,審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所提供的證件、材料是否真實、合法,認為證件、材料不完備或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或解釋。
第十六條 公證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依法查詢有關檔案、資料、資產等情況,有權檢驗物證、勘驗現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協助。
第十七條 公證處辦理公證事項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出證;重大複雜的或者需要委託其他公證處調查的公證事項,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四十五日。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如實向公證處提供證據材料。當事人向公證處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欺騙公證處的,公證處有權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並可以中止辦證;造成危害後果的,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公證處對出具偽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有關部門出具追究法律責任的建議,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九條 對於偽造、變造公證書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公證書而加以使用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視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公證員履行職務應持有《公證員工作執照》。公證員應向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公證員工作執照》的年度註冊手續。
第二十一條 公證處出具錯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公證處賠償後,可向有過錯的公證員追索部份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二條 公證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公證處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訴。
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撤銷公證書決定以及申訴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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