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抵押物登記辦法

《福建省抵押物登記辦法》是福建省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抵押物登記辦法
  • 發布日期:1993-10-14
  • 發布單位:81302
  • 生效日期:1993-10-1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具體內容
福建省抵押物登記辦法
(1993年10月14日)
第一條為了保障抵押貸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福建省抵押貸款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用下列財產設立抵押權的,應依本辦法進行抵押登記:
(一)房屋和其他建築物,依法可轉讓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船舶、車輛等交通運輸工具;
(三)機器、設備、原材料、產成品及半成品,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依法可轉讓的權利,法律允許轉讓流通的其他財產。
第四條抵押物法定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前條的抵押物登記項目。
第五條抵押貸款當事人申請辦理抵押物登記時,應向登記機構提交抵押物登記申請書和抵押貸款契約影印件,並交驗當事人身份證明。
登記機構收到上述檔案之日起,除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必須在三日內辦理登記,不得推諉。以附加各種條件或藉故其他原因不予登記的,由登記機構主管部門對其直接領導和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第六條登記機構辦理抵押物登記時,應在抵押物登記卡片上記載以下事項:
(一)抵押貸款當事人的名稱;
(二)抵押貸款契約號;
(三)抵押貸款契約簽訂日期;
(四)抵押物名稱、數量、價值;
(五)擔保金額;
(六)登記日期。
第七條抵押物登記機構辦理登記事宜後,應發給抵押物登記證明書。抵押物登記證明書應載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事項並註明登記號數及加蓋抵押物登記機關的印章。
第八條變更登記應由抵押貸款當事人向原登記機構共同提出書面申請。
第九條抵押人應當自抵押貸款契約履行終結之日起,持還款憑證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條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可持合法證明向登記機構查閱、抄錄或複印抵押物登記卡片。
第十一條登記機構可收取不高於人民幣二十元的登記費。
第十二條登記機構不得對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作同質等價的重複抵押辦理登記。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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