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26號)
現發布《社會力量辦學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李鵬
1997年7月31日
政策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社會力量辦學,維護舉辦者、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辦學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稱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領導,將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國家對社會力量辦學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社會力量應當以舉辦實施職業教育、成人教育、高級中等教育和學前教育的教育機構為重點。國家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作為國家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國家嚴格控制社會力量舉辦高等教育機構。社會力量不得舉辦宗教學校和變相宗教學校。
第六條
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社會力量辦學為名向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攤派教育費用。
第八條
國家保障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
第九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的辦學方向,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十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的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第十二條
對在社會力量辦學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教育機構的設立
第十三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實施國家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等的考試機構,不得舉辦與其考試業務相關的教育機構。
第十四條
設立教育機構,應當具備教育法、職業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學校的設定標準,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其他教育機構的設定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類制定。
第十五條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和文化補習、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的教育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教育機構,舉辦實施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舉辦其他教育機構,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核同意後,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檔案;
(三)擬任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以及擬聘教師的資格證明檔案;
(四)擬辦教育機構的資產及經費來源的證明檔案;
(五)擬辦教育機構的章程和發展規劃;
(六)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聯合舉辦教育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聯合辦學協定書。
第十七條
審批教育機構應當以教育機構的設立條件、設定標準為依據,並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結構和布局的要求。
申請舉辦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審批機關於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於第二年4月底前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請舉辦其他教育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十八條
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教育機構發給辦學許可證。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式樣,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組織印製。
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照有關社會力量舉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行政法規登記,方可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九條
教育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條
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未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華”、“中國”、“國際”等字樣。
第三章教育機構的教學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教育機構可以設立
校董會。校董會提出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人選,決定教育機構發展、經費籌措、經費預算決算等重大事項。
校董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機構工作人員的代表和熱心教育事業、品行端正的社會人士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首批董事由舉辦者推選,以後的董事按照校董會規程推眩董事經審批機關核准後聘任。
國家現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教育機構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負責教學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任職條件,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任職條件執行,但是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人選,設立校董會的,由校董會提出;不設立校董會的,由舉辦者提出,經審批機關核准後聘任。
第二十三條
擔任教育機構的董事、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和擔任總務、會計、人事職務的人員之間,實行親屬迴避制度。
第二十四條
教育機構的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權依照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聘任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機構聘任的教師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教育機構應當對其聘任的教師加強政治思想教育和業務培訓。
教育機構聘任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當與其簽定聘任契約。
教育機構聘任外籍教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招生的規定,自主招生。
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須經審批機關審查後,方可發布。
教育機構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決定專業設定。
第二十八條
教育機構的教學內容應當符合憲法、法律和法規的規定。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國小,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計畫和教學大綱的要求實施教育、教學,選用的教材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定。
第二十九條
教育機構應當充分利用社會公共教育設施、設備和資料,並充分藉助廣播電視大學和廣播電視學校的作用,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條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並執行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的學生,完成學業,考試合格的,由所在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
其他教育機構的學生完成學業,由所在教育機構發給培訓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註明所學課程和考試成績,並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職業資格考試或者技術等級考試,考試合格的,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技術等級證書。
第三十二條
教育機構刻制印章,應當持辦學許可證和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教育機構應當將其印章式樣報審批機關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教育機構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的督導評估。
任何行政部門對教育機構實施監督管理,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教育機構的財產、財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
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並按照行政事業單位會計制度規定設定會計賬簿。
第三十五條
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該教育機構提出,經審批機關審核提出意見,由財政部門、價格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根據該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成本和接受資助的實際情況核定。
第三十六條
教育機構在存續期間,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財產,但是不得轉讓或者用於擔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教育機構的財產。
第三十七條
教育機構應當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報審批機關備案。教育機構的積累只能用於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辦學條件,不得用於分配,不得用於校外投資。
第三十八條
教育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並根據審批機關的要求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對其財務會計狀況進行審計,報審批機關審查。
第五章教育機構的變更與解散
第三十九條
教育機構改變名稱、性質、層次,應當報審批機關批准;變更其他事項,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條
教育機構合併,應當進行財產清查和財務結算,並由合併後的教育機構妥善安置原在校學生。
第四十一條
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教育機構的校董會或者舉辦者根據教育機構的章程規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無法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的。
教育機構解散,由審批機關核准。
第四十二條
教育機構解散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審批機關可以予以協助。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解散時,審批機關應當安排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繼續就學。
第四十三條
教育機構解散,應當依法進行財產清算。
教育機構清算時,應當首先支付所欠教職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教育機構清算後的剩餘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返還舉辦者的投入後,其餘部分由審批機關統籌安排,用於發展社會力量辦學事業。
第四十四條
審批機關對核准解散的教育機構應當予以公告,並通知其交回辦學許可證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保障與扶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社會力量辦學給予扶持。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在業務指導、教研活動、教師管理、表彰獎勵等方面,應當與對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同等對待。
第四十七條
教育機構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納入規劃,按照公益事業用地辦理,並可以優先安排。
第四十八條
教育機構的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由教育機構依法予以保障。
專任教師在教育機構工作期間,應當連續計算教齡。
第四十九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升學、參加考試和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平等的權利。
教育機構的學生就業,實行面向社會、平等競爭、擇優錄用的原則,用人單位不得歧視。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在社會力量辦學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教育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應出資金額或者抽逃資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偽造、變造和買賣辦學許可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教育機構超過經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濫收費用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退還多收的費用,並由財政部門、價格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教育機構不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確定的比例執行的,或者將積累用於分配或者校外投資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條
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審批機關限期整頓,並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六條
審批機關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對所批准的教育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部門在對教育機構實施監督管理中收取費用的,退回所收費用;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
社會力量舉辦不設立獨立機構的培訓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境外的組織、個人在中國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由國務院另行制定辦法,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記註冊的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可以繼續保留。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辦理辦學許可證的,應當補辦辦學許可證;其中不完全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自有關社會力量舉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行政法規施行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社會力量辦學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推進我國教育事業改革和發展的重要行政法規。它對於調動、保護和發揮社會力量辦學的積極性,維護舉辦者、教育機構及其教職工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全面規範社會力量辦學活動,全面提高辦學水平和教育教學質量,加強和規範對社會
力量辦學的管理,促進社會力量辦學健康發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現就實施《條例》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於《條例》的學習和宣傳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把學習、宣傳《條例》作為貫徹實施《條例》的重要環節,做出部署。要組織教育主管部門的人員、教育機構負責人和舉辦者認真學習《條例》,深刻領會《條例》的有關規定。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應組織教職工和學生學習《條例》,使教職工和學生明確自己
的權利和義務。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積極宣傳《條例》。在宣傳《條例》的同時,組織宣傳一批社會力量辦學的先進典型。通過宣傳,使有關行政部門和廣大民眾了解《條例》的基本內容,為《條例》的貫徹實施和社會力量辦學的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二、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按照《條例》確定的適用範圍,把符合《條例》調整範圍的教育機構納入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範疇。
國有企業事業組織、工會組織、婦聯組織、共青團組織利用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舉辦的教育機構以及農村鄉(鎮)政府、村民委員會籌集資金舉辦的幼稚園、中國小校和農民文化技術學校,仍按公辦學校實施管理,不納入《條例》的調整範圍。
按照《條例》第五十八條,境外的組織、個人在中國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由國務院另行制定辦法,不適用本《條例》。在國務院頒布有關辦法之前,按照國家教委《關於開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暫行管理辦法》(教外綜〔1995〕130號)和《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教外綜
〔1995〕31號)執行。
三、關於教育機構的審批、備案
按照《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社會力量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和文化補習、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的教育機構,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舉辦實施藝術、體育、衛生、財經、法律等培訓的教育機構,經有關業務部門審核同意後,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按照《條例》第十一條關於“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的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應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的領導下,與勞動等有關行政部門明確職責分工,確定具體的審核、審批範圍和備案程式。避免出現政出多門、多頭審批的現象。
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和分級管理的體制,舉辦具有頒發學歷文憑資格的高等學校由國家教委審批,其設定標準由國家教委制定。在國家教委未頒布新的規定之前,仍按《民辦高等學校設定暫行規定》(教計〔1993〕129號)執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定標準和分級審批的許可權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未有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審批許可權提出意見,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引導社會力量面向本地區興辦職業教育、成人教育、高級中等教育和學前教育。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的設定,作為國家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要與本地區公辦學校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高等教育機構的設定要經過認真考察,充分論證,從嚴掌握。在審批教育機構時,除考察辦學條件外,還應注重考察申辦者的辦學能力、思想素質和辦學目的,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以及申辦者不適宜從事辦學活動的,不予批准舉辦。
國家對社會力量辦學實行辦學許可證制度。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對批准設立的教育機構發給辦學許可證。辦學許可證由國家教委制定式樣,由國家教委、勞動部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組織印製。辦學許可證為教育機構的合法辦學憑證,不得出借、轉讓,除發證的行政部門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收繳、扣壓或吊銷。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根據《教育法》、《職業教育法》和《條例》規定的職責,完善教育機構的審批、備案制度。教育行政部門對審批或備案的教育機構予以公告。未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批或備案,不得舉辦教育機構。按照《條例》第五十條、《教育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
四、關於教育機構的名稱
根據《條例》第二十條關於教育機構名稱的規定,為進一步規範教育機構的名稱,對教育機構名稱做如下具體規定:
實施學前教育的教育機構稱為:××幼稚園;
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按其層次和類別分別稱為:××國小、中學、學校、學院;
實施學制在兩年以上的全日制高等或中等專業教育但不具備頒發學歷文憑資格的教育機構稱為:××專修(進修)學院或學校;
其他教育機構稱為:××培訓(補習)學校或中心;
以函授、業餘方式進行教育教學活動的教育機構,應在名稱中註明“函授”、“業餘”字樣。
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教育機構,未經國家教委批准,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國際”等字樣。
五、關於教育機構的教學和內部管理
教育機構應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切實保證教育教學質量。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並嚴格執行教學和學籍管理制度。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要執行並完成國家規定的課程計畫和教學大綱。任何教育機構都不得將所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委託或承包給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按照《教育法》確定的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教育機構內進行宗教宣傳和宗教活動。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核准的章程,明確舉辦者、校長和教職工的權利與責任,規範其內部運行機制。舉辦者不得在章程規定的許可權之外干預教育機構的內部管理和教育教學活動。
教育機構應建立健全內部決策、執行和監督的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和專修(進修)學院、專修(進修)學校以及規模較大的幼稚園原則上應設立校董會。校董會的組成、職責、許可權、任期、議事規程等在教育機構章程或校董事會章程中規定。校董的年齡一般不超過75歲。教育機構的校長(院長、園長,下同)全面負責教育機構的教學、財務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長應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質、五年以上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經歷以及與教育機構的層次相適應的學歷水平,並經過崗位任職資格培訓。校長的年齡一般不超過70歲。
六、關於教育機構的財產、財務管理
教育機構應參照財政部、國家教委頒布的《中國小校財務制度》和《高等學校財務制度》,結合本校的實際情況,制訂具體的財務管理辦法,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獨立設定的教育機構必須設定專門的財務部門,配備具有任職資格的專職財會人員,在校長領導下,統一管理學校的各項財務工作。
教育機構應按照教育行政部門和物價管理部門核准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學費和其他必要費用,並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教育機構舉辦學習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內的教學班,按學習期限收費,舉辦一年以上的教學班,按學期或學年收費,不得跨學期或學年預收費用。學生退學,教育機構應按學生實際學習時間和收退費規定核退部分費用。教育機構因刊登、散發虛假招生廣告(簡章)等違反國家規定造成學生退學的,應退還所收的全部費用。
教育機構的財產應當與舉辦者的財產相分離,在教育機構存續期間,由教育機構依法管理和使用。要分清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舉辦者投入到教育機構的資產和教育機構辦學積累的資產,分別登記建帳。教育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向審批機關提交財務會計報告。審
批機關對教育機構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核,必要時可要求教育機構委託指定的社會審計機構對其財務會計狀況進行審計。
教育機構解散或停辦,應當自核准解散或責令停辦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由審批機關、舉辦者和教育機構的代表組成的清算組,對教育機構的財產進行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七、關於對教育機構的保障與扶持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主動與政府有關部門協調,落實《條例》規定的扶持保障措施。要按照《條例》的要求,在業務指導、教研活動、教師管理、表彰獎勵以及學生升學、考試、參加社會活動等方面做到對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與對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同等對待。要逐步建立對社會
力量辦學的表彰、獎勵制度,定期對在社會力量辦學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將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教師資格認定、教師職務評定、教師培訓等工作納入職責範圍。有條件的地方,可建立教師交流服務機構,承擔為教育機構聘任教師及教師檔案管理、教師交流等服務性工作。按照《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教育機構的專職教師在教育機構工作期間,應當連續計算教齡。
八、關於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統籌規劃和監督管理
《教育法》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社會力量辦學事業是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教育行政部門是社會力量辦學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整個社會力量辦
學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巨觀管理和年度統計等工作。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把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統籌規劃和監督管理作為一項重要工作列入議事日程,切實加強領導。要確定一名負責同志主管社會力量辦學工作,落實領導責任。要做好教育行政部門內外部的協調,及時研究解決社會力量辦學出現的政策問題,制訂和完善有關規章,保證本地區社會力量辦學健康發展。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設定專門管理機構或確定歸口主管的機構。主管機構應全面履行《條例》規定的監督和管理職責,受理《條例》規定的教育機構應當報請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核准的有關事宜,並負責對教育機構的年度檢查工作。同時要明確有關機構的職責,落實管理責任,形成歸口主管和分工負責相結合的內部管理體制和管理機制。要配備和充實管理人員,加強管理力量。要嚴格執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實施監督、管理工作時,不得收取費用。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經費應由政府財政劃撥經費或由教育行政部門的行政事業費予以保障。
按照《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在教育機構對照《條例》自查的基礎上,組織力量逐校進行辦學方向、辦學條件、學校章程、招生廣告(簡章)、教學質量、學校證書、學校名稱、學校財產財務以及內部管理等方面的全面檢查。檢查合格者,發給新的辦學許可證,允許繼續辦學;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