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會力量辦學條例

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社會力量辦學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2.18
  • 實施時間:1998.12.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教育機構的設立,第三章 教育機構的組織管理,第四章 教育機構的教學和行政管理,第五章 教育機構的財產、財務管理,第六章 教育機構的變更與解散,第七章 保障與扶持,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維護舉辦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促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以下簡稱社會力量)運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的活動。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力量辦學,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和公益性原則,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教育機構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力量辦學工作,負責社會力量辦學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按本條例和省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第二章 教育機構的設立

第七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八條 設立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訓目標和教學計畫;
(二)有具備任職條件的專職校(院)長或行政負責人;
(四)有合格的教師及必要的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條件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
(六)有符合規定數額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除高等學歷教育機構外,其他教育機構的分類設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申辦教育機構,應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申辦報告、辦學章程和發展規劃;
(二)舉辦者及擬任校(院)長或行政負責人、擬聘教師和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辦學專業設定、課程計畫(培訓計畫)和使用的教材;
(四)擬辦教育機構的資產證明和辦學風險擔保證明;
(五)辦學場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六)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審核材料;
(七)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設學校董事會(以下簡稱校董會)的,應提供校董會章程和校董會成員名單;聯合舉辦教育機構的,應提交聯合辦學協定。
第十條 舉辦者應為所設教育機構建立健全風險擔保制度。所設教育機構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固定資產的,教育機構應當將其有效證明檔案提供給審批機關,作為辦學風險擔保。所設教育機構沒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固定資產的,舉辦者應當提供必要財產作為所設教育機構辦學的風險擔保,並向審批機關提供擔保財產的有效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文化補習、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的教育機構,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種分類目錄》確定)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教育機構和舉辦實施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培訓機構,屬初級的,由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屬中級的,由市(州、地區)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屬高級的,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的教育機構應當在三個月內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舉辦體育、衛生、法律、財經等培訓的教育機構,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核同意後,按其舉辦教育機構的層次,屬初等的,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屬中等的,由市(州、地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屬高等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教育機構發給《辦學許可證》,實行一校一證,並予以公告。不改變教育機構辦學層次、性質,從事超出原審批機關審批許可權以外的教學業務活動的,應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報教育或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審批機關不另行發給《辦學許可證》。
教育機構按照國務院《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規定,持《辦學許可證》到與審批機關同級的民政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手續,領取《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
《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應置放在教育機構辦公場所顯著位置,並按國家規定接受審驗。
第十三條 自學考試、職業資格考試、技術等級考試等國家考試機構,不得舉辦或批准舉辦與其考試業務相關的教育機構和教育活動。
承擔職業資格、技術等級考試任務的國辦和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不得舉辦與其主考業務相關的教學活動;承擔高等教育自學考試主考任務的普通高等學校不得舉辦主考專業社會助學活動。
審核、審批機關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舉辦與其業務相關的教育機構。
第十四條 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須在其名稱中標明專修、進修、培訓、補習等字樣。
未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在名稱中冠以“四川”字樣。

第三章 教育機構的組織管理

第十五條 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決策、執行和監督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獨立設定規模較大的教育機構,應設立校董會;其他教育機構根據需要設立校董會。
校董會要制定章程,決定教育機構發展和辦學經費的籌措,決定預算和決算,監督管理資產以及決定教育機構發展中的其他重大問題。未設校董會的,前款規定事項由舉辦者負責。
第十七條 校長或行政負責人的人選由校董會或舉辦者提出,經審批機關核准後由校董會聘任;不設校董會的由舉辦者聘任。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行政負責人負責教學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按照章程管理教育機構,對教育質量負責;
(三)擬訂發展規劃、專業設定、招生計畫;
(四)提出內部機構設定和職工工資福利方案,聘請、辭退教師和管理人員;
(五)編制預算、決算方案,管理財產;
(六)負責向審批機關、校董會和舉辦者報告重大事項;
(七)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教育機構應與教師和管理人員簽定聘任契約。聘任外籍教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教育機構的教學和行政管理

第十九條 教育機構的教學內容應當符合憲法、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計畫和教學大綱。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培訓計畫和大綱。
第二十條 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招生規定自主招生。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須經審批機關審核同意。
跨市(州、地區)、省招生,應報市、州、地區教育或勞動行政部門審核並報省教育或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教育機構招收港、澳、台及國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未取得《辦學許可證》的,不得招生;教育機構不得借用或假冒國辦教育機構的名義招生;國辦教育機構不得出借名義給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招生。
禁止有償招生中介活動。
第二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對實施學歷教育和實行全日制自學考試助學的教育機構的招生工作實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二條 教育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建立並執行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
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完成學業,經考試合格,由所在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國家承認其學歷。其他教育機構的受教育者完成學業,由所在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學業證書,註明所學課程和考試成績。
第二十三條 實施國家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技能鑑定的機構,按照國家規定接受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參加考試、鑑定,對合格者發給相應證書。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力量辦學進行嚴格檢查、督導和評估。
教育、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社會力量辦學的辦學方向、條件、質量、財務等加強管理和監督。有關行政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社會力量辦學主管部門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指導和管理。
任何行政部門在對教育機構審批、審核等監督管理中,不得收取費用。

第五章 教育機構的財產、財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 教育機構要依法建立財務制度、會計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並按規定設定會計帳簿。教育機構必須設定專門的財務部門或配備具有任職資格的專職財會人員,在校長或行政負責人的領導下,統一管理學校的財務工作。
第二十六條 教育機構要公開省財政部門和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並接受師生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教育機構舉辦學習期限不滿一年的教學班,按學習期限收費;舉辦一年以上的教學班,按學期或學年收費,不得跨學年預收費用。學生因正當理由轉學、退學的,教育機構應按有關規定退還部分費用。
第二十八條 教育機構對其管轄中的國有資產、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和接受的社會捐贈以及辦學積累,分別登記建帳,不得混淆各類資產性質。
教育機構在存續期間,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財產,不得轉讓或者用於擔保。
教育機構的積累只能用於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辦學條件,不得用於分配,不得用於辦學外投資。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教育機構的財產。
第二十九條 教育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教育機構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向審批機關提交財務會計報告。審批機關應對教育機構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核,必要時可要求教育機構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三十一條 校長或行政負責人以及財會人員離職、離任時,校董會、舉辦者或教育機構應對其任職期間管理的財產、財務進行審核,必要時,審批機關可要求教育機構、校董會、舉辦者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六章 教育機構的變更與解散

第三十二條 教育機構改變名稱、性質、層次、辦學場所,報審批機關批准;變更其他事項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教育機構變更舉辦者,應在審批機關的監督下進行財產清查和財務結算,須由原舉辦者提出申請,新的舉辦者應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十四條 教育機構合併,由舉辦者提出申請,按合併後的辦學性質和層次,報相應審批機關批准,並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教育機構合併,要進行財產清查和財務結算,由合併後的教育機構妥善安置原在校學生。
第三十五條 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教育機構的校董會或者舉辦者根據教育機構的章程規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無法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的。
教育機構解散,由審批機關核准。
第三十六條 教育機構解散或被依法撤銷時,依法進行財產清算。財產清算應當首先支付應退學生學費和所欠教職員工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剩餘部分,返還舉辦者投入後,由審批機關統籌安排,用於發展社會力量辦學事業。
教育機構因解散或被依法撤銷發生的其他債權債務,由有關當事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解決。
第三十七條 教育機構解散或被依法撤銷時,教育機構及舉辦者應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審批機關可予以協助。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解散或被依法撤銷時,審批機關應安排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繼續就學。教育機構及舉辦者對因教育機構解散或被依法撤銷而未完成學業的在校學生,應按學生實際學習時間核退費用。
第三十八條 審批機關對核准解散和依法撤銷的教育機構予以公告,並收回《辦學許可證》和印章。

第七章 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在業務指導、教研活動、教師管理、表彰獎勵等方面,應當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同等對待。第四十條 教育機構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納入規劃,按照公益事業用地辦理。改變教育機構建設用地性質的,取消其用地優惠。
第四十一條 通過國家批准的非營利性的公益組織或國家機關向社會力量辦學捐資的,稅務機關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核減捐資者當年應納所得稅稅額。
第四十二條 教育機構購置教學儀器設備,享受與國辦教育機構同等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三條 教育機構的教師和管理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由舉辦者或教育機構依法予以保障。專任教師在教育機構工作期間,連續計算教齡。
教育機構的專任教師及其他專業人員的資格認定、職稱評定,與國辦教育機構同等對待並統一管理,實行評聘分開。
第四十四條 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升學、參加考試和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學生平等的權利。
教育機構的學生就業,實行面向社會、平等競爭、擇優錄用的原則,用人單位不得歧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教育機構因管理不善,喪失本條例第八條(四)、(五)、(六)項規定的基本辦學條件,經限期整改仍未達到標準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
未經批准擅自舉辦教育機構的或不符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教育機構設立標準,弄虛作假,騙取主管機關批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主管機關徇私枉法批准設立教育機構的或無權、越權批准設立教育機構的,由審批機關的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由國家考試機構或教育機構的主管部門責令糾正。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予以處罰:
(一)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教育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
(二)偽造、變造和買賣《辦學許可證》的;
(三)教育機構超過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濫收費用的;
(四)教育機構不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或不按照確定的比例執行,或者將積累用於分配或用於校外投資的;
(五)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四十八條 教育機構違反規定,超出審批機關核准的專業範圍、招生數額和區域招生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違反規定的招生行為,退還所收費用,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所收費用1-2倍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教育機構借用或假冒國辦教育機構名義招生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退還所收費用,賠償損失,並處以所收費用2-3倍的罰款,其中借用國辦教育機構名義招生情節嚴重的或假冒國辦教育機構名義招生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假冒國辦教育機構名義招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辦教育機構及其所屬單位出借名義給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按國辦教育機構的所屬管理性質,由教育或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糾正,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處違法所得1-3倍罰款。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下列行為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3倍罰款:
(一)未取得辦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招生的;
(二)從事招生有償中介活動的。
第五十一條 未經審批機關審查批准,發布招生廣告、招生簡章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予以處罰。因教育機構制發虛假招生簡章、招生廣告,造成學生退學的,教育機構除接受相應處罰外,還應退還所收的全部費用。
第五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教育機構名稱、性質、層次、辦學場所、舉辦者的,由審批機關責令糾正,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生或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教育機構違法印製或濫發、出售學歷證書、學業證書的,由審批機關責令糾正,沒收違法所得,視其情節並處違法所得1-3倍罰款。有關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侵占教育機構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審核、審批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
審批機關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對所批准的教育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對教育機構實施監督管理中收取費用的,由同級政府責令退回所收費用;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港、澳、台及國外的組織、個人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辦學或合作辦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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