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徐州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0年11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徐州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12.27
  • 實施時間:2000.12.27
一、在第一條的“和”後“有”之前增加“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等”。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的各類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
三、第四條增加兩款,分別列為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款內容為:“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技工學校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的社會力量辦學。”第三款內容為:“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社會力量辦學的有關工作。”
四、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該教育機構提出,經審批機關審核提出意見,由價格管理部門根據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成本和接受資助的實際情況核定。”
五、第六條改為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對社會力量辦學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增加一款列為第二款,內容為:“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高中階段教育、高等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學前教育。在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均能就近進入公辦國小和國中的前提下,可以舉辦少數民辦國小和國中。”
六、增加一條列為第六條,分為兩款。第一款內容為:“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依法享有公辦學校及其教師和學生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二款內容為:“教育機構專任教師的教師資格、專業技術職務的評定、教齡計算,享有公辦教師的同等待遇。”七、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增加兩項列為第(六)項、第(七)項。第(六)項內容為:“擬任教育機構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相應的學歷和教育、教學管理能力,身體健康,年齡不超過七十周歲;”第(七)項內容為:“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刪除第二款。
八、第八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舉辦高中、中等專業學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第(三)項修改為:“在本市市區舉辦國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在縣(市)、賈汪區舉辦國中的,由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查,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第(四)項修改為:“在本市市區舉辦國小、幼稚園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在縣(市)、賈汪區舉辦國小、幼稚園的,由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九、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分為兩款。第一款修改為:“社會力量在市區舉辦中等或者中等以下非學歷教育的,應當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在縣(市)、賈汪區舉辦中等或者中等以下非學歷教育的,由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增加一款列為第二款:“舉辦高等教育非學歷教育機構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十、增加一條列為第十二條,分為兩款。第一款內容為:“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教育機構,舉辦實施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批,並在審批後的十五日內抄送同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二款內容為:“舉辦醫療、體育、藝術等教育機構的,依法應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十一、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教育機構應當向其審批機關申請領取《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十二、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刪除第二款。
十三、刪除第十二條。
十四、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教育機構發布的招生廣告、簡章,其內容應當經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向社會發布。”
十五、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教育機構應當持《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到價格管理部門核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後方可按照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第二款修改為:“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配備財會人員,統一使用國家規定的票據收費,並接受財政、稅務、價格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增加一款列為第三款,內容為:“學員與教育機構簽定契約對中途退學退費有約定的,按照契約的約定辦理;契約未約定的,學員退學有正當理由的,教育機構應當按學員實際學習時間扣除所需費用,其餘部分予以退還。”十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教育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辦學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招生廣告、簡章未經審批機關審查而發布,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也可以吊銷《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三)擅自變更教育機構名稱、性質、專業設定和招生範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四)被確定為高等教育、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的主考單位以及負責職業資格考核、發證的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舉辦或者參與相關的辦學活動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照規定的期限接受年檢的,責令其限期年檢;拒不年檢的,吊銷其《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年檢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改進;限期內拒不改進或者改進仍不合格的,吊銷其《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十七、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十八、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的“教育行政部門”,均改為:“審批機關”。
個別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11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制定 1995年12月1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0年11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保障社會力量辦學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的各類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社會力量辦學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技工學校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的社會力量辦學。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社會力量辦學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對社會力量辦學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高中階段教育、高等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學前教育。在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均能就近進入公辦國小和國中的前提下,可以舉辦少數民辦國小和國中。
第六條 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依法享有公辦學校及其教師和學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機構專任教師的教師資格、專業技術職務的評定、教齡計算,享有公辦教師的同等待遇。
第七條 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該教育機構提出,經審批機關審核提出意見,由價格管理部門根據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成本和接受資助的實際情況核定。
第八條 社會力量辦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辦學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學需要的專職、兼職教師和教育管理人員;
(三)有舉辦者投入的開辦資金、與教育教學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經費來源;
(四)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地、設施、設備等;
(五)有相應的教學計畫、教材和教學、財務管理制度;
(六)擬任教育機構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相應的學歷和教育、教學管理能力,身體健康,年齡不超過七十周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辦學申請報告和辦學章程;
(二)辦學資金、場地和設備的證明;
(三)辦學管理人員、教學人員名單及職稱、學歷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社會力量舉辦國家承認學歷的各類學校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審批:
(一)舉辦高等學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門申報;
(二)舉辦高中、中等專業學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在本市市區舉辦國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在縣(市)、賈汪區舉辦國中的,由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查,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四)在本市市區舉辦國小、幼稚園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在縣(市)、賈汪區舉辦國小、幼稚園的,由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社會力量在市區舉辦中等或者中等以下非學歷教育的,應當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在縣(市)、賈汪區舉辦中等或者中等以下非學歷教育的,由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舉辦高等教育非學歷教育機構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教育機構,舉辦實施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批,並在審批後的十五日內抄送同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舉辦醫療、體育、藝術等教育機構的,依法應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教育機構應當向其審批機關申請領取《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第十四條 教育機構發布的招生廣告、簡章,其內容應當經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向社會發布。
第十五條 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明確表示其性質、類別、層次。
教育機構改變名稱、隸屬關係或者停辦的,應當向原批准辦學的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被確定為高等教育、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的主考單位以及負責職業資格考核、發證的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相關的辦學活動。
第十七條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批准的專業和範圍招生。
第十八條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培養目標和專業,編制教學計畫,確定教材,按照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組織教學,完成規定的課程。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並執行學籍、教學管理及其他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九條 學員參加非學歷教育培訓結束,需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由考核機構考核合格發給相應的證書。
頒發學歷教育證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教育機構應當持《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到價格管理部門核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後方可按照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配備財會人員,統一使用國家規定的票據收費,並接受財政、稅務、價格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學員與教育機構簽定契約對中途退學退費有約定的,按照契約的約定辦理;契約未約定的,學員退學有正當理由的,教育機構應當按學員實際學習時間扣除所需費用,其餘部分予以退還。
第二十一條 審批機關依法對教育機構的辦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定期進行辦學水平、教學質量的評估。
第二十二條 本市社會力量辦學實行年檢制度。教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提交《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年檢報告》以及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原審批機關接受年檢。
第二十三條 對社會力量辦學成績顯著的,由市、縣(市)、賈汪區審批機關或者行業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四條 教育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辦學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招生廣告、簡章未經審批機關審查而發布,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也可以吊銷《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三)擅自變更教育機構名稱、性質、專業設定和招生範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四)被確定為高等教育、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的主考單位以及負責職業資格考核、發證的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舉辦或者參與相關的辦學活動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照規定的期限接受年檢的,責令其限期年檢;拒不年檢的,吊銷其《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年檢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改進;限期內拒不改進或者改進仍不合格的,吊銷其《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五 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審批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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