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條例

徐州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條例,是為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保障社會力量辦學的健康發展,徐州市發布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條例
  • 地區:徐州市
  • 對象:社會力量辦學
  • 目的:保障社會力量辦學的健康發展
詳細內容,修改的決定,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保障社會力量辦學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自籌資金舉辦、面向社會招生的各類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的各類黨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社會力量辦學的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第五條 社會力量辦學應當以培養人才為宗旨,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社會力量辦學應當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第六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七條 社會力量辦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辦學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學需要的專職、兼職教師和教育管理人員;
(三)有舉辦者投入的開辦資金、與教育教學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經費來源;
(四)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地、設施、設備等;
(五)有相應的教學計畫、教材和教學、財務管理制度。
個人辦學的,還應當有與其辦學相適應的文化學歷、職業技術專長和辦學管理經驗。
第八條 社會力量舉辦國家承認學歷的各類學校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審批:
(一)舉辦高等學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門申報;
(二)舉辦中等專業學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門申報;
(三)在本市市區舉辦普通中學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縣(市)、賈汪區舉辦普通中學校的,由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查,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在本市市區舉辦國小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在縣(市)、賈汪區舉辦國小校的,由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報縣(市)、賈汪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社會力量在市區舉辦非學歷教育的,應當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在縣(市)、賈汪區舉辦非學歷教育的,由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經批准舉辦國家承認學歷的普通中學校的,應當向市教育行政部門申請領取《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經批准舉辦國家承認學歷的國小校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申請領取《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舉辦非學歷教育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申請領取《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申請《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辦學申請報告和辦學章程;
(二)辦學資金、場地和設備的證明;
(三)辦學管理人員、教學人員名單及職稱、學歷證明;
(四)教育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個人辦學的,還應當提供本人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辦學的證明。
第十二條 在本市設立刊授、函授分校(站)或者其他教學管理機構的,應當持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檔案向所在地的市、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檔案向所在地的市、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未申請登記和取得《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不得在本市設立刊授、函授分校(站)或者其他教學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教育機構發布的招生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以虛假的內容欺騙和誤導招生對象。
第十四條 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明確表示其性質、類別、層次。
教育機構改變名稱、隸屬關係或者停辦的的,應當向原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被確定為高等教育、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的主考單位以及負責技術等級和資格性考核、發證的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相關的辦學活動。
第十六條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的專業和範圍招生。
第十七條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培養目標和專業,編制教學計畫,確定教材,按照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組織教學,完成規定的課程。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並執行學籍、教學管理及其他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八條 學員參加非學歷教育培訓結束,需取得技術等級或者資格性證書的,由考核機構考核合格後發給相應的證書。
頒發學歷教育證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教育機構應當持《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到物件價部門核定收費標準,申請領取《江蘇省收費許可證》,並按照收費標準收費,不得亂收費。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建立財務會議制度,配備財會人員,統一使用財政監製標據收費,其收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專戶儲存,並接受財政、物價等部門的財務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教育機構的辦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定期進行辦學水平、教學質量的評估。
行業管理部門對本行業的教育機構的教學給予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社會力量辦學實行年檢制度。教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提交《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年檢報告》以及教育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接受年檢。
第二十二條 對社會力量辦學成績顯著的,由市、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行業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擅自辦學的,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不按教學計畫、教學大綱完成教學任務,教學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的,責令其限期改進;拒不改進的,吊銷其《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使用教育機構名稱或者變更名稱未向教育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四)濫發或者出售畢業證、技術等級資格性證書的,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五)不按照規定的期限接受年檢的,責令其限期年檢;拒不年檢的,吊銷其《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年檢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改進;限期內拒不改進或者改進仍不合格的,吊銷其《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通過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通過日期:2000年12月24日
公布日期:2000年11月30日
施行日期:2000年12月24日
一、在第一條的“和”後“有”之前增加“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 條例》等”。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企業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歷教育 和非學歷教育的各類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
三、第四條增加兩款,分別列為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款內容為:“勞 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技工學校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的社會力量辦學。”第三款內容為:“其 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社會力量辦學的有關工作。”
四、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由該教育機構提出,經審批機關審核提出意見,由價格管理部門根據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 成本和接受資助的實際情況核定。”
五、第六條改為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對社會力量辦學實行積 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增加一款列為第 二款,內容為:“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高中階段教育、高等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學前教育。 在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均能就近進入公辦國小和國中的前提下,可以舉辦少數民辦國小和初 中。”
六、增加一條列為第六條,分為兩款。第一款內容為:“教育機構及其 教師和學生依法享有公辦學校及其教師和學生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二款內容為:“教育機 構專任教師的教師資格、專業技術職務的評定、教齡計算,享有公辦教師的同等待遇。” 七、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增加兩項列為第(六)項、第(七)項。第 (六)項內容為:“擬任教育機構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相應的學歷和教 育、教學管理能力,身體健康,年齡不超過七十周歲;”第(七)項內容為:“法律、法規規 定的其他條件。”刪除第二款。
八、第八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舉辦高中、中等專 業學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第(三)項修改為:“在本市 市區舉辦國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在縣(市)、賈汪區舉辦國中的,由縣(市)、賈汪 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查,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第(四)項修改為:“在本市市區舉辦國小 、幼稚園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在縣(市)、賈汪區舉辦國小、幼稚園的,由縣(市)、 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九、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分為兩款。第一款修改為:“社會力量在市 區舉辦中等或者中等以下非學歷教育的,應當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在縣(市)、賈汪區舉 辦中等或者中等以下非學歷教育的,由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增加一款列為 第二款:“舉辦高等教育非學歷教育機構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 批。”十、增加一條列為第十二條,分為兩款。第一款內容為:“舉 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教育機構,舉辦實施勞動就業職業 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批,並在審批後的十 五日內抄送同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二款內容為:“舉辦醫療、體育、藝術等教育 機構的,依法應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十一、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教育機構應當向其審批機關申 請領取《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十二、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法律、法規規 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刪除第二款。
十三、刪除第十二條。
十四、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教育機構發布的招生廣告、 簡章,其內容應當經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向社會發布。”
十五、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教育機構應當持《社 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到價格管理部門核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後 方可按照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第二款修改為:“教育機構應當 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配備財會人員,統一使用國家規定的票據收費,並 接受財政、稅務、價格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增加一款列為第三款,內容為:“學員與教 育機構簽定契約對中途退學退費有約定的,按照契約的約定辦理;契約未約定的,學員退學 有正當理由的,教育機構應當按學員實際學習時間扣除所需費用,其餘部分予以退還。” 十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教育機構有下列行為之 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辦學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招生廣告、簡章未經審批機關審查而發布,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也可以吊銷《 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三)擅自變更教育機構名稱、性質、專業設定和招生範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四)被確定為高等教育、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的主考單位以及負責職業資格考核、發證的 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舉辦或者參與相關的辦學活動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款;
(五)不按照規定的期限接受年檢的,責令其限期年檢;拒不年檢的,吊銷其《社會力量辦學 許可證》。年檢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改進;限期內拒不改進或者改進仍不合格的,吊銷其 《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十七、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中 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十八、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五條中的“教育行政部門”,均改為:“審批機關”。
個別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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