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26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社會力量辦學條例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9.10
- 實施時間:2000.11.01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設立、變更和解散,第三章:保障和扶持,第四章:管理和監督,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維護舉辦者、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辦學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的活動。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力量辦學,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市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計畫、財政、審計、民政、物價、人事、工商等行政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第五條:社會力量辦學應當符合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結構和布局,以舉辦實施學前教育、高中階段教育、高等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教育機構為重點。
在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均能就近進入國家舉辦的國小和國中的前提下,可以舉辦少量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
第六條:教育機構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在社會力量辦學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解散
第八條: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設立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具備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任職條件的擬任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三)有與辦學性質、規模、層次相適應的專任教師和管理人員,專任教師一般不少於所需教職工總數的二分之一;
(四)有符合規定的教育場所、設施和設備;
(五)有與教育、教學活動相適應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實施國家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的考試機構,不得舉辦與其考試業務相關的教育機構。
第十一條:申請舉辦教育機構按照以下許可權審批:
(一)舉辦學歷教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舉辦高等非學歷教育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舉辦中等非學歷教育的,由市、不設區的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舉辦初等及初等以下非學歷教育的,由市、不設區的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五)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市、不設區的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六)舉辦其他教育機構的,經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核同意後,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申請舉辦教育機構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供下列材料:
(一)辦學申請報告和章程;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
(三)辦學可行性報告和發展規劃;
(四)擬任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以及擬聘教師的資格證明;
(五)擬辦教育機構的場所、設備以及資金證明檔案;
(六)法律、行政法規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聯合舉辦教育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聯合辦學協定。
第十三條:申請舉辦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於第二年四月底前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十四條:申請舉辦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十五條:申請舉辦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籌建期自審批機關書面答覆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年;申請舉辦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籌建期自審批機關書面答覆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
在籌建期間,經審批機關批准,領取臨時辦學許可證後,可以招生。
第十六條: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教育機構,發給辦學許可證。
未取得辦學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教育、教學活動。
辦學許可證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買賣。
第十七條: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
第十八條:教育機構變更名稱、性質、層次的,須經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九條:教育機構合併、解散,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妥善安置在校學生的就學。
教育機構合併,應當進行財產清查和財務結算;教育機構解散,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財產清算和處理。
第三章:保障和扶持
第二十條:教育機構的辦學經費由舉辦者負責籌措,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扶持。
鼓勵社會和個人捐資助學。
第二十一條:審批機關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對教育機構在業務指導、教研活動、學術交流、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同等對待。
第二十二條:教育機構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可以採用獨立辦學、合資辦學、聯合辦學等多種辦學形式。
第二十三條:教育機構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自主聘任離退休、現職教師和大中專院校畢業生,並與其簽訂聘任契約。
教育機構聘任現職教師、大中專院校畢業生的,可以委託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服務機構辦理。
教育機構聘任外籍教師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教育機構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舉辦者或者教育機構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條:教育機構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列入公益事業用地範圍,並優先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教育機構的專任教師及其他專業人員的資格認定、職稱評定,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同等對待並實行統一管理。
專任教師在教育機構工作期間,應當連續計算教齡。
第二十七條:教育機構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參加考試、社會活動和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受教育者平等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教育機構違法攤派費用。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對教育機構加強管理,對教育機構進行指導、檢查和諮詢服務。
第三十條:審批機關和政府督導機構應當依法對教育機構定期進行辦學水平、教學質量的督導、評估;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業的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活動給予業務指導。
第三十一條: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學籍管理等教育、教學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內部決策、執行和監督管理體制。
第三十二條:教育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將辦學資格以及所承擔的教學任務委託、承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掛靠辦學。
第三十三條:教育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招生。
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須經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出具證明,方可刊播、張貼、散發。未經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廣告經營單位不得刊播。
第三十四條: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頒發學歷證書。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受教育者完成學業的,由所在教育機構發給培訓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並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參加職業資格考試或者技術等級考試,考試合格的,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技術等級證書。
第三十五條:教育機構應當實行獨立核算,依法加強財會管理,配備符合任職資格的財會人員,每一會計年度向審批機關報送財務報告,並根據審批機關的要求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對其財務會計狀況進行審計,報審批機關審查。
第三十六條:教育機構用於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一般為經常辦學費用的三分之二,其比例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七條:教育機構在存續期間的資產應當依法實施管理,不得抽資、轉讓或者用於擔保。
第三十八條:教育機構必須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並出具合法票據,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並責令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一)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教育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
(二)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育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四十二條:未經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刊播、張貼、散發招生簡章和廣告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辦學許可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教育機構超過經核定的項目或者標準收取費用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退還多收的費用,並由財政、物價等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社會力量辦學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社會力量舉辦不設立獨立機構的培訓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