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社會力量辦學條例

1996年11月2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社會力量辦學條例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02
  • 實施時間:1996.11.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教育機構的設定、變更與終止,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第四章 保障與扶持,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維護舉辦者、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由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以下稱社會力量)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自籌資金,面向社會,依法舉辦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稱教育機構)。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我國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是國家辦學的補充,是培養人才、提高國民素質的公益性事業。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教育機構。
第四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的辦學方向,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
第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依法保障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將社會力量辦學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七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力量辦學工作,負責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社會力量辦學成績突出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教育機構的設定、變更與終止

第九條 社會力量申請舉辦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申請辦學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辦學的公民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和符合要求的教學計畫、教學大綱和教材;
(四)有具備任職條件的專職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五)有與教育教學需要相適應的、合格的專職、兼職教師、財會人員及其他管理人員;
(六)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的教育教學場所和設施、設備;
(七)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十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
第十一條 社會力量辦學實行許可證制度。對符合條件批准設立的教育機構,由批准辦學的部門按規定發給省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陝西省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並定期予以公告。
未經申報批准並取得辦學許可證,不得舉辦教育機構。
第十二條 社會力量申請辦學的,除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另有規定的以外,按照以下審批許可權分級審批:
(一)舉辦學歷教育機構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舉辦高等非學歷教育機構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舉辦中等非學歷教育機構的,由市(地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舉辦初等以下非學歷教育機構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面向社會舉辦的工人技術等級培訓機構、特殊作業工種資格性培訓機構、社會失業人員及企業富餘人員的就業前培訓和轉崗培訓機構,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審批,向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
第十四條 舉辦專業性較強的教育機構,須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再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對具備教學管理條件的行政主管部門,也可由教育行政部門委託其審批,向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
第十五條 社會力量申請舉辦教育機構,必須向審批部門提交下列書面資料:
(一)申辦報告;
(二)舉辦人資格證明;
(三)擬任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擬聘教師和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辦學資金的資信證明;
(五)辦學章程和教學方案及發展規劃;
(六)辦學場所使用權證明;
(七)其他有關資料。
社會力量合作或者聯合舉辦教育機構的,應當提交辦學協定。
第十六條 負責審批辦學的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辦報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做出批准與否的決定。
第十七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更換其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負責人,變更教育機構的名稱、類別、層次、專業,應當到批准辦學的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停辦或者解散,必須向批准辦學的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辦或者解散,並由批准辦學的部門及時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停辦或者解散時,應當依法清理債權債務,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和處理其他善後事宜,並將其辦學許可證、印章和辦學檔案送交原批准辦學的部門。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決策、執行和監督管理體制。
規模較大的和有條件的教育機構,應當設立董事會或者理事會,作為決策機構,決定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人選、教育機構發展、經費籌措和經費預決算等重大事項。
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全面負責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
學校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會議或者教職工代表會議,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教育機構的教職工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
第二十一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聘任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當與其簽訂聘任契約。聘任外籍教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培養目標和專業設定編制教學計畫,按照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確定教材,組織教學。
實施學歷教育的,必須執行國家和本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選用經國家和本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教材。
第二十三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學籍管理和教學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的學生完成學業,經考試合格,由所在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
其他教育機構的受教育者完成學業,由所在教育機構發給培訓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註明所學課程和考試成績,並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職業技能鑑定考核,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技術等級證書。
第二十五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批准辦學的部門審定的專業、數額和範圍招生。
面向全省招生的,應當經過省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的,應當經過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招收境外的受教育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須經批准辦學的部門審核同意,按有關規定刊登、播放、張貼、散發。未經審核同意,不得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七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收取的費用和接受的捐贈,必須用於辦學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配備專業財會人員,按照行政事業單位的會計制度設定會計帳簿,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審計。
第二十九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收取學費、雜費和其他代辦費用,應當有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財政部門、物價部門制定。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條 省、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籌措資金,設立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發展金,用於社會力量辦學事業。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財產中,國家投入部分和國家優惠政策所形成的部分,屬於國家所有;教育機構收取的費用、接受的捐贈及其他收益,屬於教育機構所有;舉辦者投入的部分,屬於舉辦者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教育機構的財產。
教育機構停辦、解散時,其財產和其他善後事宜,在批准辦學的部門監督下,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在存續期間,應當依法對其財產進行管理和使用,不得用於擔保或者隨意轉讓。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管理、督導和服務。
省、市(地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對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的評估。
批准辦學的部門對所批准的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質量進行檢查、監督,並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勞動行政部門及受委託批准辦學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年度檢查情況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四條 凡被確定為高等教育、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的主考單位以及負責技術等級和資格性考核、發證的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舉辦相關的教育機構或者參加相關內容的教學輔導活動。

第四章 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五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在引進資金、購置教學設備、興辦校辦產業等方面,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享有同等待遇。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因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予以規劃、定點和審批,並可予以優先安排。
第三十六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聘任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為其確定相應的職務。
教師職務評審部門負責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專職教師專業技術職務的評審工作。
第三十七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教育工作者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教育工作者平等地位。
第三十八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參加地區性先進評優表彰和社會活動等方面,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受教育者同等權利。
第三十九條 省、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在業務指導、教研活動、表彰獎勵等方面,應當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同等對待。
第四十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之外向其攤派人力、物力、財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性質和情節,由批准辦學的部門責令改正、退回所收費用,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一)未經批准,擅自辦學的;
(二)虛報辦學條件,騙領辦學許可證的;
(三)未經申報核准,擅自改變教育機構名稱,或者擅自變更教育層次,增設學科、專業的;
(四)濫發、出售學業證書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六)經評估教育教學質量達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二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未經審查批准,擅自刊登、播放、張貼、散發內容虛假的招生廣告、招生簡章的,或者私自篡改已經核准的招生廣告、招生簡章內容的,由批准辦學的部門責令其停止招生並退還所收費用;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
刊登、播放虛假招生廣告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處罰時,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對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作出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決定,被處罰的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侵害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與具有法人資格的教育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在本省合作辦學的,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