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實施細則

青海省《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實施細則在1999.04.19由青海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4.19
  • 實施時間:1999.04.19
細則內容
經1999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布施行。
第一條
為鼓勵和促進社會力量辦學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社會力量辦學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社會力量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行政部門按職責分工,實行分級審批。
嚴格控制社會力量舉辦高等教育機構。不得批准社會力量舉辦宗教學校或變相的宗教學校以及國家禁止舉辦的其它教育機構。
第五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舉辦自學考試社會助學類的非學歷教育的高等教育機構、中專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國家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舉辦實施義務教育、高中教育的教育機構,由省或州(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舉辦學前教育、文化補習、社會文化生活類的教育機構,分別由州(地、市)、縣(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抄送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舉辦實施藝術、體育、衛生、財經、法律等培訓的教育機構,經有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六條
申請舉辦下列教育機構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一)舉辦以培養高級職業技能水平勞動者為主要業務的社會培訓機構,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二)舉辦以培訓中級職業技能水平勞動者為主要業務的社會培訓機構,由州(地、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三)舉辦以培訓初級職業技能水平、非技術崗位的勞動者或勞動就業培訓為主要業務的社會培訓機構,由縣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第七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八條
省外社會力量在本省辦學或招生必須報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或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並履行備案手續。
第九條
凡被確定為自學考試的主考單位以及負責技術等級和資格性考核、發證的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舉辦相應的社會力量辦學教育機構或參與相應的辦學活動。
第十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對經批准或備案的教育機構及時向社會公告,其中對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的教育機構公告,應會同勞動行政部門進行。
第十一條
對社會力量辦學實行辦學許可證制度。審批機關對經審批的教育機構頒發辦學許可證;辦學許可證由省教育行政部門、省勞動行政部門按審批許可權分別統一編號。
未取得辦學許可證,不得舉辦教育機構。
第十二條
取得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舉辦教育機構,應具有法人資格;公民舉辦教育機構,應具有政治權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舉辦教育機構,應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應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應聘有專職、兼職教師;
(五)教學活動場所及設施、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包括教育教學條件和衛生、安全等標準;
(六)舉辦學歷教育的學校租借校舍、場地和教學設施、設備的契約或協定,規定的租賃期限不得低於5年;培訓機構租賃期限不得低於2年;
(七)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設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或將辦學資格及所承擔的教學任務委託、承包給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任任單位、個人以任何形式掛靠辦學。
第十四條
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
教育機構以函授、業餘等方式進行教育教學活動的,應在名稱中註明“函授”、“業餘”等字樣。
各類教育機構未經國家教育行政部門、國家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在其名稱中冠以“中國”、“中華”、“國際”等字樣;未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或省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冠以“青海”、“省”等字樣。
第十五條
教育機構名稱不得雷同。其名稱必須使用漢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地區應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但不得以宗教用語或其它不適宜教育的字樣命名。
第十六條
教育機構可以設立校董會。
校董會董事除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外,年齡不超過70歲。
第十七條
教育機構的校長和主要行政負責人應是專職。但國家現職工作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教育機構的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
第十八條
社會力量辦學需發布招生廣告(簡章)時,應填寫省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招生廣告表,送交審批機關審查後發布。
招生廣告(簡章)必須如實反映教育機構的性質、層次、類別、招生範圍等內容,不得發布未經審查的招生廣告(簡章)或虛假的招生廣告(簡章)。
未經審批機關的同意,不得擅自改變已經審查的招生廣告(簡章)的內容。
第十九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對完成學業、考試合格的學生(學員)按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對完成學業的學生(學員)頒發寫實性的學習證明書或培訓證書。
證書按審批許可權分別由省教育行政部門、省勞動行政部門分別統一印製,審批機關統一編號,教育機構頒發。
第二十條
教育機構舉辦學習期限在一年以內的教學班,按學習期限收費,舉辦一年以上期限的教學班,按學期或學年收費,不得跨學期和學年預收費用。
學生(學員)退學時,教育機構應按其實際學習時間和收費規定核退費用;因教育機構發布虛假招生廣告(簡章)等原因,引起學生(學員)退學的,必須退還全部收費。
第二十一條
社會力量辦學實行財產財務報告、審計制度。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由教育機構向審批機關提交經審計機構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教育機構應當每學期向校董會、教職工書面公布財務收支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勞動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每年對教育機構辦學方向、辦學條件、教學質量、財產、財務管理等方面進行檢查。對經檢查不合格者,限期整頓或責令撤銷。
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勞動行政部門須將年檢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告。
行政部門在對教育機構實施監督管理中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勞動行政部門每三年對教育機構進行一次評估。
對社會力量辦學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教育機構及有關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審批機關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對所批准的教育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職責分工,依據《社會力量辦學條例》或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農村鄉(鎮)政府、村民委員會籌集資金舉辦的幼稚園、中國小校和農民文化技術學校,仍按公辦學校實施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省人民政府1996年印發的《青海省社會力量辦學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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