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辦法(試行)

《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辦法》由民政部、教育部於 2001年10月19日發布,內容分十二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辦法(試行)
  • 發布部門:民政部、教育部
  • 發布文號:民發[2001]306號
  • 施行日期:2001年10月19日
  • 內容數量:十二條
發文通知,辦法內容,

發文通知

關於印發《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辦法》(試行)的通知
2001年10月19日
民發[2001]306號
為貫徹落實《關於加強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辦發[1996]22號)、《關於進一步加強民間組織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辦發[1999]34號)精神,開展和規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工作,根據《社會力量辦學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民政部與教育部聯合制定了《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數量大,情況複雜,各級民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積極配合,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試行工作中的經驗和問題請及時上報。

辦法內容

第一條 根據《社會力量辦學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主要指: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由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三條 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接照《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規定審批設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發給《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後,到同級民政部門進行登記。
第四條 按照《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巨觀管理。縣級以上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工作。
第五條 申請登記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四)辦學許可證(副本)。
第六條 民政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單位,依法簡化登記手續並核准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單位,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七條 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電請;在電請書上應當載明變更事項、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應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應出具變更後法定代表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的其他材料;變更開辦資金的,應當提交有關資產變更證明檔案等。教育行政部門同意變更後,由民政部門核驗變更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交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由民政部門換髮新的登記證書。
第八條 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註銷登記,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公章的註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簽署的,還應當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檔案;
(二)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檔案;
(三)清算組織出具的清算報告;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和財務憑證。
民政部門準予註銷登記的,應當發給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註銷證明檔案。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做出對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吊銷《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及時通知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對該機構撤銷登記。
第十條 本辦法下發之前已經取得《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進行民辦非企業單位複查登記。複查登記工作自本辦法下發之日開始,至2001年12月31日結束。
對經審查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或未按規定的期限辦理複查登記手續的單位,民政部門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對依法登記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頒發相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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