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社會組織建設,激發社會組織活力,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中國民政部在總結實踐經驗,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反覆研究論證的基礎上,起草了《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8年9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條例
  • 起草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 檔案狀態:徵求意見
  • 意見截止日期:2018年9月1日
制定歷程,徵求意見稿,內容解讀,徵求結束,

制定歷程

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發布《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發布《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2004年3月8日,國務院公布《基金會管理條例》。
2016年2月6日,國務院修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2018年8月3日,民政部公布了《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全文,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8年9月1日。新條例正式施行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三大條例將同時廢止。
2019年7月3日,列入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計畫,擬提請國務院審議,責任單位:政策法規司、社會組織管理局。

徵求意見稿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維護社會組織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組織,包括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
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法人。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基金會,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提供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救災、助醫、助學、優撫服務,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發展,防治污染等公害和保護、改善生態環境,推動社會公共設施建設等公益慈善事業為目的,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法人。
社會服務機構,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了公益目的,利用非國有資產捐助舉辦,按照其章程提供社會服務的非營利法人。
第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社會組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不得從事或者資助危害國家統一、安全和民族團結,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社會組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 國家建立社會組織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社會組織工作。
第七條 在社會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及有關規定,建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並開展活動。社會組織應當為中國共產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八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社會組織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第九條 國家制定扶持鼓勵政策,支持社會組織發展。
社會組織以及對社會組織進行捐贈的個人和組織符合條件的,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對在經濟和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註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設立下列社會組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直接登記:
(一)行業協會商會;
(二)在自然科學和工程技術領域內從事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的科技類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
(三)提供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救災、助醫、助學服務的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
(四)為滿足城鄉社區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區內活動的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
設立前款規定以外的社會組織,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須有業務主管單位的行業協會商會,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 設立社會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
(二)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三)有必要的註冊資金;
(四)有固定的住所。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社會組織,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發起人應當對社會組織申請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負責,對社會組織登記之前的籌備活動負責。發起人不得以擬設立社會組織名義開展與發起無關的活動,不得向非特定對象發布籌備和籌款信息。
主要發起人應當擔任本社會組織第一屆理事會負責人。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社會組織的發起人、負責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
(三)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
(四)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十四條 社會組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社會組織的名稱應當準確反映其特徵。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會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基金會的名稱應當與其登記管理機關管轄區域相一致。社會服務機構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登記管理機關管轄區域相一致。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國務院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社會組織名稱,可以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經批准冠以上述字樣的基金會,自登記之日起取得公開募捐資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社會組織名稱不得冠以上述字樣。
第十五條 社會組織設立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社會組織憑法人登記證書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社會組織應當將印章式樣、稅務登記證件複印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節 社會團體的設立
第十六條 下列團體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登記的範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免於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內部經本單位或者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同意設立,在本單位、本社區內部活動的團體。
第十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設立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應當有10個以上的發起人、1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設立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應當有5個以上的發起人、3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社會團體的發起人在擬設立社會團體的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內應當具有社會認知的代表性,並成為本社會團體的會員。
社會團體應當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少於50個。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會員,應當具有地域分布的廣泛性。
設立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憑證;
(四)住所證明;
(五)會員名單;
(六)發起人、擬任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的名單、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七)建立中國共產黨組織的工作方案。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章程草案、第六項規定的擬任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須經2/3以上會員或者會員代表表決通過。
社會團體登記前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發起人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檔案。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三)註冊資金數額、來源;
(四)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五)組織機構的組成、職責、產生程式、議事規則;
(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職責、任職條件、任期及其產生、罷免的程式;
(七)財產的管理、使用原則;
(八)中國共產黨黨建工作要求;
(九)章程修改程式;
(十)終止程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規定;
(十一)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期限的,報經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發起人提交的檔案,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徵求有關方面意見或者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估。
設立全國性或者活動地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向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的社會團體,與該登記管理機關已登記的社會團體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不予登記。
第二十一條 準予登記的社會團體,由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並在登記證書上標註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
(五)註冊資金。
社會團體登記前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
第二十二條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批准檔案,申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第三節 基金會的設立
第二十三條 基金會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設立基金會,註冊資金不得低於800萬元人民幣,且為到賬貨幣資金。
在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基金會,應當以資助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開展公益慈善活動為主要業務範圍,且發起人在有關領域具有全國範圍的廣泛認知度和影響力,註冊資金不得低於6000萬元人民幣。
第二十四條申請設立基金會,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憑證;
(四)住所證明;
(五)發起人、理事、擬任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的名單、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建立中國共產黨組織的工作方案。
基金會登記前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發起人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檔案。
第二十五條 基金會章程應當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慈善性質,不得規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益的內容。
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範圍;
(三)註冊資金數額;
(四)財產來源及構成;
(五)組織機構的組成、職責、產生程式、議事規則;
(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理事和監事的職責、任職條件、任期及其產生、罷免的程式;
(七)財產的管理、使用原則;
(八)項目管理制度、信息公開制度;
(九)中國共產黨黨建工作要求;
(十)章程修改程式;
(十一)終止程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規定;
(十二)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期限的,報經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60日。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發起人提交的檔案,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徵求有關方面意見或者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 準予登記的基金會,由登記管理機關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並在登記證書上依法標註慈善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和業務範圍;
(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理事;
(五)註冊資金。
基金會登記前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
第四節 社會服務機構的設立
第二十八條 直接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其中,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服務機構,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登記前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社會服務機構,由與其業務主管單位同級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在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發起人應當在有關領域具有全國範圍的廣泛認知度和影響力,註冊資金不得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且為到賬貨幣資金。省級以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註冊資金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結合本地區實際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服務機構註冊資金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申請登記社會服務機構,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憑證;
(四)住所證明;
(五)發起人、理事、擬任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的名單、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建立中國共產黨組織的工作方案。
社會服務機構登記前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發起人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檔案。
第三十條 社會服務機構的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範圍;
(三)註冊資金數額、來源;
(四)組織機構的組成、職責、產生程式、議事規則;
(五)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理事和監事的職責、任職條件、任期及其產生、罷免的程式;
(六)財產的管理、使用原則;
(七)中國共產黨黨建工作要求;
(八)章程修改程式;
(九)終止程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規定;
(十)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國務院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期限的,報經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發起人提交的檔案,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徵求有關方面意見或者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估。
第三十二條 準予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社會服務機構法人登記證書》,並在登記證書上標註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和業務範圍;
(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理事;
(五)註冊資金。
社會服務機構登記前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
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經有關業務主管單位審核或者登記,取得相應執業許可證書的社會服務機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簡化登記手續。
第五節 變更和註銷
第三十三條 社會組織變更登記事項,應當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社會組織修改章程,應當自修改決議作出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登記設立的社會組織,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核准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或者核准。
第三十四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出現章程規定的終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併需要終止的;
(三)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法人登記證書的;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三十五條 社會組織終止前,應當進行清算。
清算期間,社會組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社會組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註銷登記申請書、清算報告書、清稅證明等,辦理註銷登記。
社會組織登記前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註銷登記的檔案。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註銷登記的,發給註銷證明檔案,收回該社會組織的登記證書和印章,財務憑證按照國家有關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社會組織變更、註銷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決定,社會組織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法人登記證書、印章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公告法人登記證書、印章作廢。
第三十九條 法人登記證書遺失或者損壞的,社會組織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信息平台上聲明作廢,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領。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四十條 社會團體的組織機構包括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常務理事會、監事或者監事會。
第四十一條 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是社會團體的權力機構,行使制定、修改章程和會費標準,制定、修改負責人、理事和監事選舉辦法,審議批准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決定社會團體的終止事宜,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二條 理事會是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對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理事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
第四十三條 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出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應當由社會團體保存,並向會員通報。
第四十四條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規定的負責人擔任;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同一社會團體的負責人之間不得具有近親屬關係。
第四十五條 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設理事會,基金會理事為5人至25人,社會服務機構理事為3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第一屆理事由發起人、捐贈人共同提名、協商確定。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相互間有近親屬關係的理事,總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
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5。
第四十六條 理事會是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的決策機構,依法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
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的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理事會會議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全體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全體理事2/3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負責人、理事的產生、罷免;
(三)章程規定的重大資產變動及投資活動、重大交易及資金往來、關聯交易;
(四)年度工作計畫、年度工作報告、收支預算和決算;
(五)分立、合併、終止。
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理事會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並由出席理事審閱、簽名。
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設執行機構。執行機構執行理事會的決定,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
第四十七條 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設監事。監事有3名以上的,應當設監事會。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監事或者監事會按照章程規定的程式檢查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情況。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監事和未在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獲取報酬。
第四十八條 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規定的負責人擔任,且應為內地居民。
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九條 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的負責人從理事中選舉產生。社會服務機構執行機構負責人可以通過聘任產生。
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的負責人不得由在職公務員兼任。
擔任基金會負責人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外國人,每年在中國內地居留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五十條 社會團體可以依據其會員組成特點、業務範圍的劃分、財產的劃分設立分支機構。基金會可以依據其業務範圍的劃分、財產的劃分設立分支機構。社會服務機構可以依據其業務範圍的劃分、財產的劃分設立分支機構,依託場所提供服務的社會服務機構也可以依據其服務需要,在其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範圍內按場所分布設立分支機構。
社會組織可以在其登記管理機關管轄區域內,設立代表該社會組織開展聯絡、交流、調研的代表機構。
社會組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要與其管理服務能力相適應。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組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社會組織的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在該社會組織授權的範圍內使用規範全稱開展活動。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全部收支應當納入社會組織財務統一核算。
第四章 活動準則
第五十一條 社會組織的財產來源應當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會組織的財產。
社會組織的財產,應當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會員或者理事中分配。
社會組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應當控制在規定的比例內,不得變相分配該組織的財產。
第五十二條 社會團體收取的會費,應當主要用於為會員提供服務及開展業務活動等支出。會費標準的額度應當明確,不得具有浮動性。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不得單獨制定會費標準,不得重複收取會費。
第五十三條 社會組織應當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實施的稅務、會計和審計監督。
社會組織在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前,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社會組織財務收支應當全部納入其開立的銀行賬戶,不得使用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銀行賬戶。
第五十四條 社會組織接受捐贈、資助,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社會組織應當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捐贈、資助。
社會組織開展對外合作項目等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社會組織不得設立地域性分支機構。
社會組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社會組織之間不得建立或者變相建立垂直領導關係。
第五十六條 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理事、負責人遇有個人利益與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
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其所在的社會組織有任何交易行為。
第五十七條 社會組織開展服務需要取得相應許可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許可。
第五十八條 社會組織開展服務,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準,保障服務質量。
第五十九條 社會組織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根據服務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信息公開
第六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社會組織的登記事項、章程;
(二)對社會組織開展檢查、評估的結果;
(三)對社會組織表彰、處罰的決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六十一條 社會組織應當於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年度工作報告內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按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等組織機構變動的情況,財務管理的情況,以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
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登記設立的社會組織,應當在報送年度工作報告的同時,將年度工作報告報送業務主管單位。
第六十二條 社會組織應當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等組織機構信息、年度工作報告、接受使用社會捐贈情況和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接受新聞媒體、社會公眾的監督。
社會組織應當對所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六十三條 社會組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通過統一的信息平台向社會公示,督促其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有關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取消其承接政府轉移職能和購買服務等資格。
第六十四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社會組織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以及章程核准;
(二)對社會組織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約談社會組織負責人;
(二)進入社會組織的住所、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檔案、資料;
(五)查詢被調查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的銀行賬戶或者被調查基金會的金融賬戶。
擬採取前款第五項規定措施的,須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其中,查詢被調查基金會的金融賬戶,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進行現場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六十七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社會組織設立、變更、註銷登記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組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社會組織年度工作報告的審查;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組織的清算事宜;
(六)領導和管理社會組織黨建工作;
(七)業務主管單位負責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八條 黨建工作機構統一領導和管理社會組織黨建工作,指導和督促社會組織開展黨的建設工作,對社會組織負責人進行資格審查。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業的管理部門,將社會組織納入行業管理,對相應領域社會組織進行政策和業務指導,履行監管職責。
外交、公安、價格、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稅務、審計、金融等部門按職能履行對社會組織的監管職責。
第六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對社會組織的評估制度和對社會組織及其負責人等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將直接登記的社會組織有關登記信息及時告知同級行業管理部門,並與業務主管單位、其他有關部門共享社會組織登記管理信息。
第七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組織收取費用。
第七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組織的住所不在同一地的,可以委託社會組織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託範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社會組織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國家鼓勵公眾、媒體對社會組織進行監督,對違法違規行為予以曝光,發揮輿論和社會監督作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發起人以擬設立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名義開展與發起無關的活動,被撤銷登記、吊銷法人登記證書後繼續以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社會組織在申請登記中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七十五條 社會組織從事或者資助危害國家統一、安全和民族團結活動,非法從事或者非法資助宗教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法人登記證書,並將該社會組織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七十六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予以警告或者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吊銷法人登記證書:
(一)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活動;
(二)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關於負責人任職條件的規定;
(四)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法人登記證書、印章;
(五)未按照規定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章程核准手續;
(六)基金會年末淨資產總額低於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註冊資金數額;
(七)未使用規範的名稱開展活動;
(八)理事、監事違反本條例規定領取報酬;
(九)違反規定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其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
(十)侵占、私分、挪用社會組織的財產;
(十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
(十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社會組織連續2年或者5年內累計3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年度報告義務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法人登記證書。
社會組織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後連續12個月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法人登記證書。
社會組織不依法進行清算,或者在清算期間開展與清算無關的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對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社會組織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七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組織的負責人,包括社會團體的理事長或者會長、副理事長或者副會長、秘書長,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社會服務機構的理事長、副理事長、執行機構負責人。
第八十二條 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的章程示範文本,《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社會服務機構法人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發布、2016年2月6日修訂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2004年3月8日國務院公布的《基金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合併了現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新條例正式施行後,前述三大條例將同時廢止。

徵求結束

2018年9月1日,頗受爭議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結束。2018年9月3日,民政部政策法規司表示,對徵集到的意見正在做進一步研究論證,並聽取專家意見,還需要繼續完善。徵求意見稿由民政部組織起草,包括總則,設立、變更和註銷,組織機構,活動準則,信息公開,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共八章。其合併了現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按照起草思路,新規正式施行後,前述三大條例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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