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

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

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為了保障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印章的管理,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對社會團體印章的規格、制發和管理辦法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
  • 出具機關:民政部、公安部
發布信息
(民政部、公安部令[1993]1號 1993年10月18日發布施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公安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民政局、公安局:
現頒布《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此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為了保障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印章的管理,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國發【1993】21號),現對社會團體印章的規格、制發和管理辦法規定如下:
規格、式樣和制發
(一)社會團體的印章為圓形。
(二)全國性社會團體的印章,直徑四點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會團體的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出具證明,經該社團總部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後,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制發。
(三)地方性社會團體的印章,直徑四點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會團體名稱,自左而右環行。
由地方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出具證明,經該社團總部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後,由地方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制發。
(四)社會團體的辦事機構和分支機構印章的尺寸式樣及制發與其總部印章相同。
社會團體辦事機構和分支機構印章名稱前應冠其總部名稱,前段自左而右環行,後段可以自左而右橫行。
(五)社會團體主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實體單位按其登記註冊或批准的名稱刻制印章。
名稱、文字、字型和質料
(一)印章所刊名稱,應為社會團體的法定名稱。印章所刊名稱字數過多,不易刻印清晰時,可以適當採用通用的簡稱。
(二)民族自治地區社會團體的印章,應當並列刊漢文和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國際交往的社會團體印章,需標有英文名稱的,應當並列刊漢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漢字,使用宋體字並套用國務院公布實行的簡化字。
(五)印章質料,由制發機關自定。
專用印章的制發
(一)鋼印直徑最大不得超過四點二厘米,最小不得小於三點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會團體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批准後刻制。
(二)其他專用章,在名稱、式樣上應與正式印章有所區別,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和公安關批准後刻制。
管理和繳銷
(一)社會團體的印章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啟用。
(二)對社會團體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對其直接責任者予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追究法律責任。
(三)社會團體應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應有專人保管,對於違反規定使用印章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責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責任。
(四)社會團體變更需要更換印章時,應到社團登記管理機關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會團體辦理註銷登記,應將全部印章交回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封存。
(六)社會團體被撤銷,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印章。
(七)社會團體印章丟失,經聲明作廢后,可按本規定程式申請重新刻制。
(八)對於收繳和社會團體交回的印章,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登記造冊。定期銷毀,並將銷毀印章的名冊送公安機關備案。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2日發布的《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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