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性社會組織註冊登記管理辦法》是河北省民政廳2012年12月31日推出的公益性、服務性社會組織註冊登記管理辦法,此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服務性社會組織註冊登記管理辦法
- 開始施行日期:2013年3月1日
冀民〔2012〕122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社會組織的規範健康發展,依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基金會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益性、服務性社會組織,是指為社會公眾和社會發展提供公益慈善服務,具有社會公益性、服務性和非營利性特點的社會組織,包括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其業務範圍涵蓋以下內容:
(一)開展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老年人、殘疾人等活動。
(二)為勞動就業、教育培訓、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事業提供資助和公益性服務。
(三)為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提供資助和公益性服務。
(四)為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提供資助和公益性、社會服務性。
第三條省、市、縣(市、區)級民政部門是同級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基金會和異地商會由省民政廳登記管理)。
由登記管理機關直接登記的社會組織對應的有關部門為業務指導單位。
第二章成立登記
第四條公益性、服務性社會組織,除依據國家法律法規需前置行政審批外,可直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冊登記或備案登記。
第五條公益性、服務性社會組織註冊登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根據實際需要成立的社會團體會員數量,其個人會員或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數量不少於30個,單位會員不少於20個。
(二)有規範的名稱、章程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四)註冊登記資金:社會團體3萬元以上人民幣、公募基金會400萬元以上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200萬元以上人民幣、民辦非企業單位20萬元以上人民幣。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第六條申請籌備的社會組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備申請書。
(二)登記管理機關批准檔案。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或舉辦者的簡歷情況(表格)。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六條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4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批准籌備:
(一)有根據證明擬設定的社會組織的宗旨、業務範圍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相似的社會團體、名稱相同或相似的同類其他社會組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申報時弄虛作假的。
(四)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籌備成立的社會組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並向登記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社會組織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條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組織的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檔案之日起20天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內容的社會組織,準予登記,發給《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業務範圍和活動區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動資金
(六)業務主管單位或者業務指導單位
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依照法律規定,批准成立的社會組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天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檔案之日起20天內發給社會組織登記證書。
第十二條社會組織憑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社會組織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賬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不具備第五條規定的註冊登記條件的社區服務性社會組織(以下簡稱社區服務組織)經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可到縣(市、區)民政部門申請備案登記。
備案登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章程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二)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和固定的場所。
(三)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第十四條公益性、社區服務性社會組織申請備案登記的程式:
(一)申請備案登記的基層社會組織的發起人、發起單位或舉辦者應填寫《河北省基層社會組織備案登記表》、備案登記申請書,成員花名冊報社區居民委員會初審。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初審同意後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覆核。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備案並頒發《河北省基層社會組織備案證書》。
第十五條備案登記的基層社會組織須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指導和日常管理,其財產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其財產和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備案登記的基層社會組織為非法人單位,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第十六條備案登記的社會組織具備註冊登記條件後,可向縣(市、區)以上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冊登記。
第三章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社會組織的註冊登記事項、備案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經業務指導單位審查同意;備案登記的社會組織經街道辦事處及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社會組織修改章程,經業務指導單位審查同意;備案登記的社會組織經街道辦事處及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十九條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務指導單位審查同意;備案登記的社會組織經街道辦事處及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註銷備案(以下統稱註銷登記):
(一)完成社會組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併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二十條社會組織申請成立、變更、註銷登記的,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基金會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對社會組織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應在20個工作日辦理完畢;對社會組織申請換髮、補發登記證書,應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履行對同級註冊登記和備案登記的社會組織監督管理,其職責:
(一)負責社會組織的成立、變更、註銷登記及備案。
(二)對社會組織進行日常監督和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組織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業務指導單位履行下列指導職責:
(一)負責社會組織成立、變更、註銷登記的初審。
(二)將社會組織納入行業管理,通過提出建議、發布信息、制定導向性政策等方式對社會組織進行指導。
(三)負責社會組織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社會組織的清算事宜。
第二十四條社會組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會組織的資產。
社會組織必須按照《章程》的規定開展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社會組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組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或業務指導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和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社會組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社會組織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或業務指導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二十六條社會組織應當在每年5月31日以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未按時參加年度檢查的,年檢結論為“不合格”。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公告年檢結果。
第二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加強社會組織的年度檢查和日常監督工作,建立社會組織誠信檔案,將社會組織公益服務和遵紀守法情況納入社會誠信管理體系。完善社會組織民主決策、重大事項報告、接受捐贈公示、考核獎懲、財務管理、誠信自律建設、信息披露等制度。
第二十八條省、市、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按照登記管理許可權,負責本級社會組織評估工作,並設立相應的社會組織評估委員會和社會組織評估覆核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建立社會組織激勵機制。在政府轉移和委託職能、購買服務、財政優惠、評選先進、年檢程式簡化等方面優先考慮獲得3A以上評估等級的社會組織。
第三十條建立社會組織退出機制,完善社會組織預警網路機制、信息快速反應機制。對長期不參加活動、不履行章程、財務混亂、違規營利和不接受行政監督及評估等級在1A級以下的社會組織,勸其註銷。
第三十一條建立社會組織分類管理制度。根據社會組織的不同種類、不同特點和不同作用,編制社會組織設立導向目錄,實行分類指導和管理。對重點發展領域,加大扶持力度;嚴格控制業務寬泛、不易界定的社會組織;禁止設立違背法律法規的社會組織。
第三十二條建立社會組織共同監管制度。建立由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業務指導單位以及相關職能部門組成的社會組織服務管理聯動機制,完善定期情況通報、聯席會議、監管協作、聯合執法等制度,加強社會組織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社會組織評估管理辦法》及國家、省、市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北省民政廳
20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