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社會組織登記和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長沙市社會組織登記和監督管理辦法(試行)是一則地方法規,文號是長政辦發〔2011〕97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社會組織登記和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 所屬地:長沙市
  • 性質:地方性法規
  • 編號:〔2011〕97號
長沙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登 記,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附 則,

長沙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長沙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長沙市社會組織登記和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長政辦發〔2011〕97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
《長沙市社會組織登記和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長沙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長沙市社會組織登記和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社會組織的健康發展,加大社會組織的培育和管理力度,維護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經市、縣級民政部門註冊登記和備案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組織的登記、培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社會組織管理堅持培育發展與監督管理並重的方針,遵循“統一登記、各司其職、協調配合、分級負責、依法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民政部門是同級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
市、縣級政府的有關部門及其授權的組織是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由民政部門直接登記的社會組織對應的部門為業務指導單位。

第二章 登 記

第六條 社會組織經過民政部門依法註冊登記或備案登記後,即成立。
第七條 工商經濟類、社會服務類、社會福利類和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可直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法律、法規規定須由政府有關部門作為業務主管單位的除外。
第八條 社會組織註冊登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章程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二)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和固定的場所;
(三)註冊資金在3萬元以上;
(四)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第九條 不具備第八條規定的註冊登記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和農村專業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基層社會組織)經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可申請備案登記。備案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章程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二)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和固定的場所;
(三)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檔案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第十條 基層社會組織申請備案登記的程式:
(一)申請備案的基層社會組織的發起人、發起單位或舉辦者應填寫《長沙市基層社會組織備案登記表》、備案登記申請書,成員花名冊報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初審;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初審同意後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覆核審批;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並頒發《長沙市基層社會組織備案證書》。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備案登記機關不予備案登記:
(一)有根據證明擬設定的社會組織的宗旨、業務範圍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二)在同一區域內已有名稱相同的同類組織;
(三)備案時弄虛作假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備案登記的基層社會組織須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指導和日常管理,其財產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其財產和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備案登記的基層社會組織為非法人單位,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第十三條 備案的社會組織具備註冊登記條件後,可向縣級民政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第十四條 社會組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備案社會組織指街道辦事處及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
社會組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備案社會組織指街道辦事處及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十五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備案社會組織指街道辦事處及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註銷備案(以下統稱註銷登記):
(一)完成社會組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併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十六條 社會組織申請成立、變更、註銷登記的,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制定社會組織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參與社會管理、提供公共服務,培育扶持社會組織的發展。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重大決策諮詢機制。在實施相關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時,可徵求相關社會組織的意見,並通報相關情況。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快推進政府技術性、服務性職能向社會組織轉移。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政府向社會組織購買服務的機制,通過項目招投標、財政補貼和委託服務等方式,支持社會組織擴展業務範圍,提升業務能力。
第二十一條 財政稅務部門應會同民政部門研究制定、落實政府委託培訓項目、資助補貼和捐贈稅前扣除等扶持社會組織發展的財稅優惠政策,明確操作規程和部門責任,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力量建立社會組織孵化基地,以場地、資金、能力建設等優惠政策方式,向社會組織提供法律諮詢、業務政策指導、項目培育、機構孵化和小額資助等支持。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持社會組織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社會組織舉辦公益事業、建設人才隊伍等項目,表彰社會組織誠信守法和突出貢獻。
第二十四條 構建“樞紐型”社會組織工作體系。通過改造、提升、新建等形式,構建新的“樞紐型”社會組織,承擔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的有關事務,對相關社會組織進行日常監督管理並提供相應服務。
第二十五條 社會組織的專職人員納入城鎮企業職工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基本社會保險範圍。
社會組織的專職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參加職稱評審,政府各相關部門應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民政部門履行對同級社會組織的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組織的成立、變更、註銷登記;
(二)對社會組織進行日常監督和年度檢查;
(三)負責直接登記的社會組織的黨建工作;
(四)對社會組織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業務指導單位履行下列指導職責:
(一)將社會組織納入行業管理,通過提出建議、發布信息、制定導向性政策等方式對社會組織進行指導;
(二)通過職能轉移、資金扶持、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社會組織發展;
(三)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
(四)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社會組織的清算事宜。
業務主管單位除履行上述職責外,還依法負責社會組織成立、變更、註銷登記的審查;負責社會組織年度檢查的初審;負責社會組織黨建工作。
區、縣(市)各街道辦事處及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備案基層社會組織的成立、變更、註銷登記的審查;負責基層社會組織年度檢查的初審。
第二十八條 社會組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會組織的資產。
社會組織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
社會組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組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和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社會組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社會組織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條 社會組織應當在每年5月31日以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未按時參加年度檢查的,年檢結論為“不合格”。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公告年檢結果。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加強社會組織的年度檢查和日常監督工作,建立社會組織誠信檔案,將社會組織公益服務和遵紀守法情況納入社會誠信管理體系。完善社會組織民主決策、重大事項報告、接受捐贈公示、考核獎懲、財務管理、誠信自律建設、信息披露等制度。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民政部門按照登記管理許可權,負責本級社會組織評估工作,並設立相應的社會組織評估委員會和社會組織評估覆核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建立社會組織激勵機制。在政府轉移和委託職能、購買服務、財政優惠、評選先進、年檢程式簡化等方面優先考慮獲得3A以上評估等級的社會組織。
第三十四條 建立社會組織退出機制,完善社會組織預警網路機制、信息快速反應機制。對長期不參加活動、不履行章程、財務混亂、違規營利和不接受行政監督及評估等級在1A級以下的社會組織,勸其註銷。
第三十五條 建立社會組織分類管理制度。根據社會組織的不同種類、不同特點和不同作用,編制社會組織設立導向目錄,實行分類指導和管理。對重點發展領域,加大扶持力度;適度放開異地商會註冊登記;嚴格控制業務寬泛、不易界定的社會組織;禁止設立違背法律法規的社會組織。
第三十六條 建立社會組織共同監管制度。建立由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業務指導單位以及相關職能部門組成的社會組織服務管理聯動機制,完善定期情況通報、聯席會議、監管協作、聯合執法等制度,加強社會組織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立社會組織聯合執法制度。建立由民政、稅務、公安、教育、衛生、外事等相關部門聯合執法的社會組織監察制度。加強登記管理機關執法隊伍建設,加大社會組織執法監察力度。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社會組織評估管理辦法》及國家、省、市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對社會組織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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