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縣社會組織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推動建立政社分開、權責明確、依法自治的現代社會組織體制,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在我縣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基金會。
第三條縣民政部門是全縣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
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各類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或者行業管理部門。
縣政府有關部門,凡對社會組織有管理服務職能的,為相關職能部門。
第四條實行直接登記和雙重管理並存的登記管理制度。行業協會商會類、科技類、公益慈善類、城鄉社區服務類等四類社會組織由登記管理機關直接登記;政治類、法律類、宗教類和其他非直接登記的社會組織,由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雙重管理。
第五條建立統一登記、各司其責、協調配合、分級負責、依法監管的社會組織管理體制,通過政府監管、社會監督和社會組織自律的有機結合,加強社會組織綜合監管。
第六條建立由政府領導、登記管理機關牽頭、有關部門參與的社會組織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通過聯席會議、聯合執法、合作備忘錄等形式,定期通報社會組織登記管理工作情況,協調解決社會組織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研究提出社會組織改革發展的思路和政策;
(二)負責社會組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登記;
(三)對社會組織實施年度檢查和等級評估;
(四)對社會組織進行分類指導和管理;
(五)對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業務主管單位對非直接登記的社會組織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組織成立、變更、註銷登記前的審查及年度檢查的初審工作;
(二)指導、監督社會組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章程開展活動;
(三)對社會組織財務、資產、人事管理等重要事項和召開重要會議、開展境外合作交流等重大業務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四)採取項目委託、購買服務、政策扶持等措施,支持社會組織發展;
(五)根據本部門職能查處社會組織的違法違規行為;
(六)會同有關單位指導社會組織的清算事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行業管理部門對直接登記的社會組織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監督社會組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章程開展活動;
(二)支持、引導社會組織參與行業管理,制定自律公約、誠信準則、行業標準等規則,規範會員行為;
(三)按職能對社會組織開展涉及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業務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採取項目委託、購買服務、政策扶持等措施,支持社會組織發展;
(五)根據本部門職責查處社會組織的違法違規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行業協會商會與行政機關脫鉤後,原業務主管單位轉為行業管理部門,對變更登記後的行業協會商會參照前款規定履行監管責任。
第十條縣發改、經信、商務、公安、財政、人社、文廣新、安監、審計、市監、外僑、稅務等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組織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章 監督管理內容
第十一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社會組織實施年度檢查。要規範年度檢查內容,簡化程式,逐步推行網上年檢。必要時可以進行專項檢查、抽查審計或開展實地檢查。年度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向有關單位通報。
業務主管單位協助登記管理機關開展年度檢查工作,督促社會組織按時參檢。
社會組織應當按要求主動接受年度檢查。
第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要積極開展社會組織等級評估工作,完善分類評估指標體系,建立健全第三方社會評估機制。向社會公示、公告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對評估等級實行動態管理。
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評估等級掛鈎的激勵、扶持政策,重點對3A以上等級的社會組織予以支持。
引導、鼓勵符合參評條件的社會組織參加等級評估。
第十三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制定社會組織信息公開制度,規範社會組織信息公開內容、機制和方式,建立統一的社會組織信息披露平台。完善社會監督機制,支持新聞媒體、社會公眾對社會組織加強監督。
社會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主動將登記事項、章程、組織機構和負責人、年檢結論、評估等級、接受捐贈及其使用、承接政府轉移職能和購買服務、接受行政處罰等各類信息向社會公布,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制定社會組織行為規範,指導社會組織加強內部治理,健全制度機制,嚴格依據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
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引導社會組織加強自身建設,規範行為,積極參與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
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建立現代社會組織要求,建立和完善產權清晰、權責明確、運轉協調、制衡有效的法人治理結構,健全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監事)制度,完善以章程為核心的財務、人事、資產等內部管理制度,自覺接受政府、會員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社會組織信用體系建設。制定社會組織信用建設辦法,完善社會組織信用信息記錄、共享和使用管理制度。建立“黑名單”制度、失信聯合懲戒機制、信息披露和誠信檔案制度。推行社會組織信用承諾,建立社會組織法人信息庫,開展社會組織信用評價。
第四章 重大事項管理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制定社會組織重大事項報告制度,指導社會組織按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和相關部門報告重要的工作和活動事項。
第十七條社會組織辦理稅務登記、刻制印章、開設銀行賬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章程發生變動需要修改的,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社會組織名稱、業務範圍、住所、註冊資金、法定代表人、業務主管單位等事項變更的,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終止的,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社會組織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按照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印發的《社會組織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社會組織與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合作舉辦研討會、論壇活動,以及邀請境外組織來我縣參加研討會、論壇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必須事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社會組織開展公開募捐,依照《慈善法》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公開募捐資格。
第二十一條社會組織召開成立大會、換屆會議或者理事會,創辦經濟實體,參與競拍、投資或承接大型項目,以及在各類活動中發現的重要社情動態和突發事件等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及時主動向登記管理機關和相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執法監察
第二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聯動執法機制,提高社會組織監管執法水平。
第二十三條社會組織的活動違反有關登記管理法規的,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動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組織名義進行活動,或者被撤銷登記的社會組織繼續以社會組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四條社會組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17年9月14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