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社會組織登記暫行辦法

《寧夏社會組織登記暫行辦法》是寧夏民政廳2013年12月28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社會組織登記暫行辦法
  • 試行時間:2013年12月28日起
寧夏社會組織登記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經濟發展,規範社會組織登記,結合寧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寧夏範圍內行業協會商會類、科技類、公益慈善類和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組織(以下簡稱社會組織)的登記。
第三條 自治區民政廳是全區性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各市、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其他單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規範社會團體行為,支持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
第四條 非公募性基金會、市級異地商會的登記審批許可權下放至各地級市。
第五條 社會組織登記實行統一登記、各司其職、協調配合、分級負責、依法監管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成立登記
第六條 成立社會組織應當向所在地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後,方能開展活動。
允許同一行業相同或相似的公益慈善類、社會福利類、社會服務類、文化體育類和行業類申請登記。
國家機關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得發起或者加入社會團體。
第七條 成立社會組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一)屬於社會團體的會員(包括個人會員和單位會員)不得少於30個。全區性社會團體的會員要覆蓋全區,地市級社會團體會員要覆蓋全市;
(二)有規範的名稱、章程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屬於社會團體的,註冊資金不得低於3萬元人民幣;屬於基金會的,公募性基金會註冊資金不得低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性基金會註冊資金不得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屬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全區性的註冊資金不得低於30萬元人民幣、地級市的註冊資金不得低於10萬元人民幣、縣(區)級的註冊資金不得低於5萬元人民幣;屬於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組織的,可以免去註冊資金。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成立社會團體須經批准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成立政治法律類、宗教類、新聞傳媒類等社會組織,應當在申請登記前經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再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九條 申請社會組織登記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起人或者申報者向所在地民政部門提出成立社會組織的書面申請,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按照行政審批規定的時限,即:社會團體在45個工作日內、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基金會在30個工作日內,對擬成立社會組織的名稱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覆;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二)發起人或者申報者憑所在地民政部門同意擬成立社會組織名稱的批覆開展籌備工作,屬於社會團體的社會組織,應當於六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屬於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社會組織,應當於一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
(三)發起人或者申報者向所在地民政部門提出社會組織登記書面申請,並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檔案;民政部門對申請檔案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對申請登記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檔案不全的,應當予以一次性告知;
(四)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按照行政審批規定的時限做出是否批准登記的決定,批准登記的,應當發給社會組織登記證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社會組織成立登記、變更登記,可以根據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進行聽證或者評估。
徵求意見、聽證和評估的時間不包括在行政審批規定的時限之內,但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有關事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社會組織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檔案:
(一)成立申請書;
(二)驗資報告;
(三)辦公場所使用證明;
(四)發起人或者申報者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
(七)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成立申請表;
(八)社會團體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會議檔案及會員名冊;
(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時需要前置審批的民辦學校要提供教育部門核發的辦學許可證;培訓機構要提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核發的培訓許可證;公益性醫療服務要提供衛生部門核發的醫療許可證;養老機構要提供民政部門核發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特種行業服務要提供特種行業的執業許可證。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十一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登記:
(一)申請成立的社會組織的宗旨、業務範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二)申請人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在申請登記或者備案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四)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五)經徵求意見、聽證或者評估,認為沒有必要成立
的。
第十二條 社會組織憑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並將印章式樣、銀行賬號、稅務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報送批准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社會團體和基金會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及時向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新成立登記的社會組織試用期一年,在試用期期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將按有關規定撤銷登記,撤銷登記一年後允許其重新申請登記內容相近相似的社會組織。
(一)偽造或者塗改、出租、出借登記證書、印章的;
(二)對不按章程開展活動或超出章程規定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財產的;
第十五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一)偽造或者塗改、出租、出借登記證書、印章的;
(二)社會組織不按照章程規定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章程核准、人員備案,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五)連續兩年不參加年檢、不主動履行社會責任的;
(六)基金會連續兩年註冊資金、公益支出和工作性支出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組織財產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籌集資金、獲取收入,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三章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社會組織的登記事項或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變更備案,社會組織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變更備案的事項屬於法律、法規規定需經有關部門或者法定授權的組織前置行政審批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或者法定授權的組織審批同意後方能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變更備案。
第十七條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註銷登記或者註銷備案:
(一)完成社會組織章程規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併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註銷的;
(五)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十八條 社會組織在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註銷備案前,應當在原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社會組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九條社會組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提交註銷登記申請書或者註銷備案申請書和清算報告書,辦理註銷手續。
原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準予社會組織註銷登記或者註銷備案的,應當發給註銷證明檔案,收繳該社會組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 12月28 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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