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直各有關單位,各區民政局,全市各社會組織:
為進一步規範我市社會組織信息公示工作,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廣州市社會組織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我局制定了《廣州市社會組織信息公示辦法》,業經市法制辦審查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民政局關於印發廣州市社會組織信息公示辦法的通知
- 發布文號:穗民[2015]224號
市直各有關單位,各區民政局,全市各社會組織:
為進一步規範我市社會組織信息公示工作,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廣州市社會組織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我局制定了《廣州市社會組織信息公示辦法》,業經市法制辦審查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實施。
2015年8月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組織誠信自律,規範社會組織信息公示,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廣州市社會組織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註冊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信息,是指已登記註冊的社會組織在活動過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能夠反映社會組織狀況的信息。
第四條 社會組織信息公示應當合法、真實、及時、準確、有效。公示的社會組織信息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市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推動、監督社會組織信息公示工作,組織建設社會組織信息公示系統,提供操作便捷的檢索、查閱方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檢索、查閱社會組織公示信息;負責在市登記註冊的社會組織信息公示具體工作。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本區登記註冊的社會組織信息公示具體工作。
第二章 公示內容和方式
第六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社會組織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社會組織信息:
(一)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信息;
(二)行政處罰信息;
(三)社會組織等級評估信息;
(四)具備承接政府職能轉移和購買服務資質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信息應當自產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
第七條 其他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信息,由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定期收集後公示:
(一)行政許可準予、變更、延續信息;
(二)行政處罰信息;
(三)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八條 社會組織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過社會組織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並通過該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本辦法規定需要公示的內容。
當年成立登記的社會組織,自下一年起報送並公示年度報告。
第九條 社會組織年度報告應公示的內容包括:
(一)社會組織名稱、住所、聯繫電話等基本信息;
(二)登記事項變更情況;
(三)內部制度建設情況,社會組織負責人基本情況;
(四)接受捐贈、資助及其使用情況;
(五)開展公益活動情況;
(六)承接政府購買服務、專項資助和職能轉移項目;
(七)涉外(含港、澳、台地區)活動情況;
(八)工作報告;
(九)財務基本情況,如有收取會員費的,應公布會員費的年度詳細收入及支出項目情況及明細;
(十)理事會、會員大會及換屆情況;
(十一)舉辦經濟實體或民辦非企業情況。
其中基金會還應向社會公示年度報告的全部內容、組織募捐活動的信息以及開展公益資助項目的信息。
第十條 社會組織應當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社會組織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一)社會組織名稱、業務範圍、住所、法定代表人、活動地域、註冊資金等基本信息變更;
(二)接受捐贈款物及使用情況的信息;
(三)受到政府部門表彰的信息;
(四)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發現社會組織未依照前款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社會組織分別對其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及準確性負責。
第十二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自核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更正。
社會組織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社會組織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更正應當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後的信息應當同時公示。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社會組織公示的信息虛假的,可以向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舉報。接到舉報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接到舉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予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將舉報人的舉報內容或者有關情況透露給相關社會組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依照本辦法規定公示的社會組織信息有疑問的,可以向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查詢,收到查詢申請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三章 公示信息抽查和活動異常名錄管理
第十四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公平規範的要求制定社會組織抽查辦法,對社會組織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抽查結果通過社會組織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列入社會組織活動異常名錄,通過社會組織信息公示系統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公示其他應公示信息的;
(三)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聯繫的。
第十六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將社會組織列入活動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將列入活動異常名錄的信息記錄在該社會組織公示信息中,並通過社會組織信息公示系統統一公示。列入決定應當包括社會組織名稱、登記證號、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十七條 社會組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活動異常名錄的決定,並通過社會組織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八條 社會組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公示其他應公示信息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社會組織信息公示系統責令其在10個工作日內履行信息公示義務。社會組織未在責令期限內履行信息公示義務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責令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活動異常名錄的決定,並通過社會組織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九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查查實社會組織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活動異常名錄的決定,並通過社會組織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二十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與社會組織取得聯繫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活動異常名錄的決定,並通過社會組織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通過郵寄專用信函的方式與社會組織聯繫。經向社會組織登記的住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取得聯繫。兩次郵寄間隔不得少於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一條 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的社會組織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信息公示義務的,可以向作出列入決定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移出活動異常名錄。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依照前款規定將社會組織移出活動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移出決定,並通過社會組織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移出決定應當包括社會組織名稱、登記證號、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的社會組織,可以在補報未報年份的年度報告並公示後申請移出活動異常名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的社會組織,可以在履行信息公示義務後申請移出活動異常名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的社會組織,可以在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後申請移出活動異常名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的社會組織,依法辦理住所變更登記,或者社會組織提出通過登記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繫,申請移出活動異常名錄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二十六條 社會組織自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之日起滿3年,且3年內未再發生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由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移出活動異常名錄。
第二十七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在資金扶持、承接政府職能轉移和購買服務、等級評估、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中,將社會組織公示信息作為重要考量因素。
第二十八條 社會組織對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核心實,並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通過核實發現將社會組織列入活動異常名錄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四章 相關責任
第二十九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非法修改公示的社會組織信息的,非法獲取社會組織信息的,或者獲取社會組織信息用於非法用途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社會組織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認為政府部門在社會組織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社會組織依照本辦法規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示信息的義務。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示社會組織信息適用本辦法關於政府部門公示社會組織信息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政策法規變化或有效期屆滿,將根據實際評估修訂。